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審簡字第12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秉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
1731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
行簡易程序(101年度審易字第249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謝秉良依本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以及論罪 ,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謝秉良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謝秉良之智識程度、素行、犯罪後坦承犯行,及 本案所造成社會危害之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已知所悔悟,堪 認其經此教訓,應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予以宣告緩刑2 年。惟為確實督促被告保持善良品行及正確 法律觀念,並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 應依主文所示之方式,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此 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 同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 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以啟自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 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建築法第9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 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建築法第95條
依本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