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審簡字第12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宏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29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
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宏祥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周宏祥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89年間經本院以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89年3月1日執行完畢 釋放,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 第16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89年度毒聲字第469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傾向,於89年8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另由同署檢察官以89 年度毒偵緝字第9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1年,嗣於90年1 0 月11日停止處分釋放出監。又㈠於92年間,再因施用一級毒 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291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在案。又㈡因強盜等案件,經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979號判決判處攜帶兇器竊盜部分 有期徒刑10月、加重強盜部分有期徒刑8年,應執行有期徒 刑8年8月確定。上開㈠、㈡兩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96年度聲減字第9316號裁定將施用毒品及竊盜案減刑為有期 徒刑4月、5月,並與強盜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8月確定, 於民國99年3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 101年2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二、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後5年內,屢犯施用毒品之罪,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 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0年9月27日某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2段465 巷68弄9號之居所內,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 器(已丟棄,未扣案)內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9月27日7時30分許,在臺北市 中山區○○○路○段27巷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驗 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101年度審易緝字第52號卷 第1頁背面)。
(二)被告於101年9月27日為警查獲時所採得之尿液(尿液檢體 編號:053365),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 司檢驗,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 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 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51頁、 第49頁)附卷可稽。
(三)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經送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鑑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該局 出具之100年10月24日北市鑑毒字第224號鑑驗通知書1紙 (見偵卷第47頁)在卷可參。
(四)關於本件被告係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 年後再犯,公訴人起訴程序是否符合法定程序要件,茲 說明如下: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 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 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 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 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 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 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 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 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 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 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 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 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2.經查,被告曾有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犯行,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 屬「3犯以上」,非屬「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情形, 依上開說明,自應逕予以論罪科刑。
(五)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 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持 有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既意在供己施用,其 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二)量刑理由之說明:
爰審酌被告於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及刑罰處罰後,猶 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再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 薄弱,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併參酌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沒收部分:
扣案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 ,已認定如前,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毒 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以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本案經檢察官李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顧正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1 日
附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柒包(總毛重6.21公克;淨重:4.90公克;驗餘淨重4.88公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