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審簡字第12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澤森
陳佩青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 凱律師
李德正律師
被 告 邱國維
王嘉誼
賴禹汝
3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 凱律師
李德正律師
被 告 黃馨瑩
號5樓之1
吳慧燕
入出境許可證號:00000000000號
張永源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呂康德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1
839號、101年度偵字第12881號、第12980號、第14848號),嗣
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澤森、陳佩青、賴禹汝、張永源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及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SAMSUNG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NOKIA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IPHONE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玉山銀行存摺壹本,均沒收;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及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SAMSUNG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NOKIA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IPHONE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玉山銀行存摺壹本,均沒收;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及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扣案之SAMSUNG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NOKIA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IPHONE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玉山銀行存摺壹本,均沒收。各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及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SAMSUNG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NOKIA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IPHONE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玉山銀行存摺壹本,均沒收。
邱國維、王嘉誼、黃馨瑩、吳慧燕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SAMSUNG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NOKIA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IPHONE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玉山銀行存摺壹本,均沒收;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SAMSUNG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NOKIA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IPHONE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玉山銀行存摺壹本,均沒收;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SA MSUNG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NOKIA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IPHONE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玉山銀行存摺壹本,均沒收。各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SAMSUNG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NOKIA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IPHONE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玉山銀行存摺壹本,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17行:「陳永 源」應更正為「張永源」,同項第24行:「000000000號」 應更正為「0000000000號」,並補充更正:「扣得王嘉誼所 有之SAMSUNG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邱國維所有之NOKIA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1枚)、吳慧燕所有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 0000000000號SIM卡1枚)、張永源所有之玉山銀行存摺1本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澤森、陳佩青、邱國維、王嘉誼 、賴禹汝、黃馨瑩、吳慧燕、張永源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 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詐騙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 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 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26號判決 要旨參照)。次按所謂集合犯是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 要件中,本就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 言,將各自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多數行為,解釋為集合犯, 而論以一罪。是以對於集合犯,必須從嚴解釋,以符合立法 者之意向(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647號判決意旨參照) 。觀諸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文義,實無從認定立法者 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 集合犯行,故詐欺取財罪,難認係集合犯。因此,就刑法修 正施行後多次詐欺取財之犯行,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 旨(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010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核被告邱澤森、陳佩青、邱國維、王嘉誼、賴禹汝、黃馨瑩 、吳慧燕、張永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被告等人彼此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 同正犯。被告等人所為各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等人素行尚佳,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8紙在卷可稽,渠等犯本案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對社會善良風氣與公共秩序之危害程度 ,業與告訴人陳盛福、被害人曾耀賢成立調解,並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當庭賠償彼等之損害,獲得告訴人陳盛福、被害人 曾耀賢之宥恕(見本院民國101年11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5 頁),惟仍未與被害人許呈鏘達成調解或和解,賠償損失, 兼衡被告等人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均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暨檢察官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分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就被告邱澤森、陳 佩青、賴禹汝、張永源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並定渠等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併就被告邱澤森、陳佩青、賴禹汝、張永源併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按沒收為從刑之一 種,犯人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雖屬共同正犯中之 一人所有,但本於共同犯罪行為,應由共犯各負全部責任之 理論,仍應就全體共同正犯科刑主文中諭知沒收。扣案之 SAMSUNG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為 被告王嘉誼所有;NOKIA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 000000 號SIM卡1枚),為被告邱國維所有;IPHONE行動電話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為被告吳慧燕所有;玉山 銀行存摺1本,為被告張永源所有,且均為供犯本案所用之 物,業據渠等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見前揭準備程序筆錄 第4頁),無從區分僅與特定個別犯行有關,是應依共同正 犯共同責任原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惠普筆記型電腦1台,為被告吳慧燕所有,惟無 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事實有關,復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8 日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