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審簡字第11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沛蓉
選任辯護人 陳佳雯律師
馬在勤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6246
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沛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肆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 序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 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 被告江沛蓉雖經公訴人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受 理(本院101 年度審易字第1994號),惟被告已於民國101 年10月30日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自白犯罪,參以卷內現存證 據,經本院認被告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於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5 行補充 「於95年4 月3 日核撥房屋貸款新臺幣(下同)770 萬元予 陳力心(其中由板信商業銀行永和分行匯出724 萬8,967 元 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內湖分行,用以代償李鈺瑩之房屋貸款 ,其餘款項扣除應納手續費、保險費、代書費後,均由陳力 心取走),江沛蓉因此獲得24萬元報酬。」、證據部分補充 「江沛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01 年度審易字 第1994號卷第34頁反面之民國101 年10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三、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94年1 月7 日修正,同年2 月2 日公布之刑法,業自95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第2 條第1 項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 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 並非刑法實體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 ,故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該修正後之第2 條第1 項之規
定,依「從舊、從輕」之原則比較新、舊法律之適用;又比 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 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 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 ,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 上字第4634 號 、29年上字第964 號判例,最高法院95年度 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
㈠修正前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 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改為:「二人以上共同『 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乃因原「實施」 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故修正為 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 犯之範圍顯然縮小,而排除「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 同正犯」之適用,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 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 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惟被告與共同被告謝快達、陳力 心(均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477 號判決確 定)已實行本件犯罪行為,無論依新、舊法均成立共同正 犯,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㈡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其法定罰金刑部分,依 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 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 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 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 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 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依修正前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依法律應處罰 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 倍至10倍」,配合 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變更 前後數額相同,尚無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予適用裁判時 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惟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罰 金主刑,已由「銀元1 元以上」即新臺幣3 元以上,修正 為:「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比較結果, 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罰金刑量刑之規定對其較為有利,應適 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 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 定。
㈢經綜合與上開罪刑有關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結果,修正後 之刑法規定並非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 段規定,自應整體適用行為時法,即刑法修正前之各該規
定,合先敘明。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 告與謝快達、陳力心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刑事犯罪前科紀錄,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良好,其 身為代書,本應善盡職責,詎其為賺取本件代書費之私利 ,竟利用板信商業銀行永和分行及銀行承辦人員對其代書 職務(身分)之信任,而與謝快達、陳力心共同為本案詐 貸犯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板信商業銀行 永和分行受損之情節,並審酌本案犯罪之主要獲利者為謝 快達及陳力心,被告所受利益僅為代書費用24萬元,且係 居於配合者角色,參與犯罪程度較低,及其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詳如後述)。又被告為本案犯罪之時間係 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宣告刑未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 亦非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所定不 予減刑之罪,是被告所犯合於減刑之規定,爰依該條例第 2 條第1 項第3 款之減刑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㈡另被告所為上開犯行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 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 )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其行為 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2 條規定(現已刪除),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 算1 日,是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 元100 元至300 元即新臺幣300 元至900 元折算為1 日。 惟被告行為後新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為:「犯最重本 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 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後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經此 次偵審程序,當已知所警惕,日後應無再犯之虞,本院綜 核各情,認已足策被告自新,所宣告之有期徒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 年,用啟向上。惟為強化被告 正確法治及正當營生之觀念,並避免被告藉此犯罪獲取不 法所得,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被告於本 判決確定6 個月內,依執行檢察官指示向公庫支付24萬元 。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 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28 條、第41條第1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修正刪除 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 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 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何俏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