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1年度,2485號
TPDM,101,審易,2485,2012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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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24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清媛
輔 佐 人 吳立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寅煥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
第1576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清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民國101 年6 月30日凌晨,在新北市○○區○○路9 號10樓 住處,利用祖母曾呂心未注意之機會,竊取曾呂心所有之三 星牌手機1 支、零錢3 袋(約新臺幣--下同--300 元)及皮 包1 只(內有現金1,000 元,健保卡及公車卡等物)得手。 嗣因曾呂心查覺有異,欲搜尋上揭物品而與被告發生爭執, 被告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先徒手掐曾呂心之脖子, 再以木棍毆打其頭部,將毯子附蓋於曾呂心頭部,強壓其身 體,掐其脖子並捏住鼻子,復以菜刀砍傷曾呂心,另於浴室 內以冷水、熱水強沖曾呂心之頭部,使之受有頭部外傷、頭 皮多處撕裂傷、刀傷、前額裂傷6 公分、2 公分、2 公分、 1 公分、頂葉枕部頭皮裂傷7 公分、6 公分、6 公分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及同法第28 0 條、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三、查被告與告訴人即其祖母曾呂心為直系二親等血親,是被告 所涉犯之親屬間竊盜罪,依刑法第324 條第2 項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又其所涉犯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仍係犯傷 害罪,僅依同法第280 條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是依同法第 287 條之規定,亦須告訴乃論(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62號 判例參照);惟告訴人曾呂心已於本院101 年11月21日訊問 時當庭撤回告訴,此有本院上開訊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 各乙紙在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303 條第3 款 、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吳勇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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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