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24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賀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753
6 號、第17722 號、第1920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賀喜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賀喜前於民國96年、97年間因竊盜、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6年度簡字第3341號、97年度簡字第91 4 、185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3 月確定;又 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以97年度審易字第16 2 號、97年度易字第63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 9 月、9 月、5 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97年度易字第12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10月、9 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083號判決駁回上 訴確定;上開各罪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3 月,並與另案 判處之罰金易服勞役3 日接續執行,於100 年6 月24日因縮 短刑期假釋,於同年月26日易服勞役執行完畢出監並付保護 管束,刑期至102 年1 月18日縮刑期滿(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竟不知警惕,於假釋期間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各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1 年6 月26日13時許,在臺北市大安區○○○路○ 段 218 號1 樓「STUDIO A」店內,趁店長陳以蓁及其他店員 未注意之際,以小鐵片(無證據證明為兇器且未扣案)轉 開放置該店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 萬1900元之APPLE 牌 IPHONE 4S 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 )下方螺 絲,將手機背殼及防盜貼鈕卸下後,竊取該行動電話得手 旋即逃逸,並將上開鐵片隨手丟棄而已滅失。嗣於同年月 28日,在臺北市萬華火車站,以1 萬2500元之代價,將上 揭行動電話出售予不知情之吳彥辰。嗣經該店店長陳以蓁 發覺上開行動電話遭竊,報警後調閱監視錄影畫面,經警 比對監視錄影畫面後,而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㈡於101 年7 月29日20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4 之6 號「燦坤3C站前店」內,趁店員未注意之際,以小鐵 片(無證據證明為兇器且未扣案)轉開放置該店價值約2
萬1900元之APPLE 牌IPHONE4S手機(序號:000000000000 000 )下方螺絲,將手機背殼及防盜貼鈕卸下後,竊取該 行動電話得手旋即逃逸,並將上開鐵片隨手丟棄而已滅失 。嗣持至新北市三重區重新橋下之跳蚤市場,以約1 萬元 之價格出售予某不知名之成年人。嗣經該店店員呂偉嘉發 覺上開行動電話遭竊,報警後調閱監視錄影畫面,經警比 對監視錄影畫面後,而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㈢於101 年8 月7 日18時5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20 0 號1 樓「燦坤3C景美店」內,見店員曾慶寧將其個人所 有之APPLE 牌IPHONE4S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 0 ,價值約2 萬1900元)放置在該專櫃櫃台充電,而曾慶 寧暫離開櫃台查看展場電腦,王賀喜認有機可趁,遂徒手 竊取該支行動電話得手後逃逸,並持至新北市三重區重新 橋下之跳蚤市場,以約1 萬元之價格出售予某不知名之成 年人。嗣曾慶寧發覺上開行動電話遭竊,報警後調閱監視 錄影畫面,經警比對監視錄影畫面後,始悉上情。二、案經陳以蓁、曾慶寧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文山 第二分局及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有明文。本 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所有證據(供述、文書及物 證等),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王賀喜 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其書證部分亦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 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訊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101 年度偵字第19202 號卷第4 頁至第5 頁,101 年 度偵字第17722 號卷第4 頁至第5 頁,101 年度偵字第1753 6 號卷第4 頁至第5 頁、第41頁至第43頁,本院卷第87頁反 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以蓁、曾慶寧、證人呂偉嘉於警
詢證述之失竊情節相符(見101 年度偵字第19202 號卷第6 頁至第9 頁反面,10 1年度偵字第17722 號卷第6 頁至第7 頁,101 年度偵字第17536 號卷第6 頁至第7 頁),並經證 人吳彥辰於警詢時證述被告持竊得行動電話出售得款等情節 甚詳(見101 年度偵字第19202 號卷第13頁至第14頁),並 有監視器翻拍畫面、證人即告訴人陳以蓁出具之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遭竊行動電話照片、買賣轉讓證明 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8 月22日刑紋字第1010 110415號鑑定書、通聯調閱查詢單、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工作紀錄簿等在卷可稽(見101 年度偵字第19 202 號卷第18頁至第19頁、第22頁至第36頁,101 年度偵字 第17722 號卷第10頁,101 年度偵字第17536 號卷第9 頁至 第12頁反面),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 採信。至於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為事實欄一㈢之竊盜犯行 亦持用小鐵片等語,然被告堅決否認有使用小鐵片,而告訴 人曾慶寧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稱:被告係徒手竊取伊放置 在櫃台之行動電話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17536 號卷第7 頁,本院卷第88頁),此外,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為事實欄一 ㈢之竊盜犯行時,有持用小鐵片或任何工具,檢察官此部分 認定顯有誤會,特予說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之各該竊盜犯行均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爰 審酌被告不珍惜假釋重獲自由之機會,假釋後屢屢犯案(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卷附各該判決、起訴書 ),恣意竊取他人之物,蔑視他人之財產權,惟被告犯後尚 知坦承犯行、表達悔意,態度尚可,然所竊得之財物,仍未 能全數歸還予被害人或賠償其等之損失,暨被告之其他素行 、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價值高低 等一切情狀,兼參酌告訴人曾慶寧當庭表示之意見,各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未扣案、用以犯本案事實欄一㈠、㈡所示 竊盜罪之小鐵片,雖係被告所有,惟其已在犯案後隨手丟棄 之,此業據被告供述甚詳(見本院卷第90頁),是該等工具 既已丟棄滅失,故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 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 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何俏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