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1年度,2408號
TPDM,101,審易,2408,2012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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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24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元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819
8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
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元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高元興前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 10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 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更一字第273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後經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 第580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各罪後就得減刑者依法減 刑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確定,甫於民國97年9 月24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後其假釋未經撤銷, 刑期至98年9 月1 日縮刑期滿,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構 成累犯)。
二、高元興前在禾典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禾典公司)所經營位於 臺北市大安區○○○路118 巷2 之1 號停車場票亭擔任管理 員,於101 年7 月18日因未達公司要求之績效標準而遭辭退 ,離職後因雙方對於資遣費及薪資計算認知歧異,高元興因 而生不滿,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 同年8 月22日凌晨2 時40分許,穿戴雨衣、安全帽及口罩以 為遮掩,騎乘車牌號碼201-CWF 號輕型機車前往上開停車票 亭,先以隨身攜帶客觀上無殺傷力之小型指甲刀(未據扣案 ,已丟棄滅失)開啟停車票亭門鎖進入票亭後,徒手拉開桌 下放置零用金之塑膠抽屜,竊取該公司所有之零錢盒得手( 內有新臺幣【下同】50元硬幣20枚及10元硬幣100 枚,共計 2,000 元),復持桌上該公司所有、長約17公分、客觀上足 以威脅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並可供兇器使用之文具類剪刀( 未據扣案),欲接續撬開收銀機竊取其內之零用金,惟因剪 刀撬壞(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仍無法開啟而作罷,高元興得 手後旋即逃逸,返回其位在新北市○○區○○街住處;嗣於 同日上午9 時55分許,禾典公司當班員工吳錦珍前往上開票 亭上班之際,發現零錢盒失竊,隨即報警處理並調閱現場監 視錄影,稍後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偵查佐李弘翔



場採證,雖員警斯時已懷疑為離職員工所為,但尚無明確涉 嫌人之線索,且從監視器畫面仍無法判斷行竊人別;後因受 理吳錦珍報案之該分局羅斯福路派出所員警許振和自行聯想 到友人高元興曾在上開地點工作而曾向其抱怨離職後之勞資 糾紛,然尚不知高元興有無涉案,因此於當日下午聯絡高元 興之妻詢問其夫行蹤,經妻轉告後,高元興稍後即主動去電 許振和自首犯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之意,並於當日傍晚6 時 許到所說明,且將竊得之零錢盒及硬幣全數帶至該派出所歸 還禾典公司,始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高元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 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意見後,本院遂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101 年10月29日及同年11月19日 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禾典公司之員工吳 錦珍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票亭財物失竊之情節相符,證 人即查獲員警許振和亦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前揭查獲經過 屬實,並有警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刑案現 場勘察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失竊物品及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告提供同型剪刀照片在卷 可稽,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 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亦非以行為人所攜往現場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 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及78年度台上字第442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持現場所取得非其所有之文具類剪刀行竊, 該剪刀理當質地堅硬、前端鋒利足以傷人,此據被告提供同 型剪刀照片附卷為憑(證人吳錦珍已證實無誤,且稱該被告 所持用之剪刀已由該公司丟棄),然被告行竊時另所持用之 小型指甲刀,依其所述尚難認客觀上具有殺傷力,參照上開 說明,被告持以行竊之剪刀,客觀上係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 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 兇器竊盜罪。被告徒手竊得零錢盒(含零錢)後又持上開剪



刀欲竊取收銀機內之零用金,但因收銀機無法開啟而作罷, 其前後竊取財物之舉動,時間緊接、地點相同,自係基於同 一犯意接續而為,論以接續犯之加重竊盜既遂罪已足。四、查被告前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 10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 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更一字第273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後經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 第580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各罪後就得減刑者依法減 刑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確定,於97年9 月24日因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後其假釋未經撤銷,刑期至 98年9 月1 日縮刑期滿,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附卷可參,被告於5 年內故意 再犯最重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 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 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 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 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參照)。經查, 上開查獲經過,業據證人許振和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明確 ,核與被告所述相符,且依照證人吳錦珍之院訊證詞及偵卷 所附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可知,雖前往現場勘察之員警李弘翔 於案發(報案)當日上午已由行竊人之行竊手法懷疑為離職 員工所為,但吳錦珍並未告知勘察員警特定人別及其他線索 ,其等僅能由監視器畫面排除為腳部行動不便之現職管理員 涉案,但仍不知本案乃何人所為,且吳錦珍於本院自承今年 (101 年)不止被告1 人離職,被告只是最近1 個,其亦不 曾告知員警被告離職後與該公司涉有勞資糾紛等語甚詳,是 員警縱懷疑離職員工涉案,依當時勘察所得,尚難逕予鎖定 被告犯案,又許振和雖依報案地點聯想到被告曾向其抱怨勞 資糾紛之事,但終究別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認其係因有確切之 根據懷疑被告涉案方去電詢問,許振和對此亦加以坦認,是 無論到場勘察或受理報案之員警,於被告去電向許振和坦認 犯案前,員警均仍未掌握被告可能涉案之確切根據,則依據 上開說明,員警自非已「發覺」被告犯罪,被告於具有偵查 犯罪職務之公務員即員警尚不知何人所為前,自行去電並到 所主動承認行竊並歸還竊得之財物,並不逃避裁判,被告已 符合自首之要件,斟酌其所為,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六、爰審酌被告於離職之後,竟因勞資糾紛未解心生不滿,返回 原工作地點行竊,蔑視他人財產權,攜帶足以傷人之剪刀為 之,亦威脅周遭人等生命、身體安全,惟被告犯後尚知自首 ,又始終坦承犯行、表達悔意,態度良好,且所竊得之物已 原封不動歸還被害人禾典公司,又已與該公司達成和解而取 得其諒解,此有卷附和解書乙紙為憑,足以降低被告犯罪所 生之危害,暨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竊之物價值高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未扣案被告所有用以行 竊之指甲刀1 支,業據被告供稱用完即丟入水溝甚詳,自應 認已滅失,另被告行竊所用之剪刀1 把,因非被告所有(已 如前述),且非違禁物,故均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吳勇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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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禾典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