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23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雲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714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雲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張雲凌前: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99年 4月30日以99年度士簡字第3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經 上訴後,於99年7月1日撤回上訴而確定;㈡因竊盜、詐欺等 案件,經本院於99年6月30日以99年度易字第1496號判決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於99年7月28日確定;上開㈠、 ㈡所示之罪復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60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8月確定,於100年6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㈢因竊盜 案件,經本院於100年11月24日以100年度簡字第4141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0年12月19日確定,於101年5月8日 因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張雲凌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8 月11日15時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臺北世界 貿易中心展覽大樓「漫畫博覽會」內,趁人潮擁擠之際,以 身體緊貼林思嫺之身體右方,徒手竊取林思嫺所有置放於隨 身側背包內價值約新臺幣1萬5千元之SAMSUNG廠牌、GT-I910 0型號、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之白色行動電話1支(內 含SIM卡1張)得手,將之藏放至其穿著之牛仔褲右側口袋, 並將該行動電話內之SIM卡取出丟棄至垃圾桶內。嗣林思嫺 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員警據報趕赴現場,於臺北市○○區 ○○街○號前之機車停車格查獲張雲凌,並自張雲凌使用之 AMK-153重型機車置物箱內扣得其所竊得之行動電話1支(已 發還林思嫺領回),而查知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案所據以認 定被告張雲凌犯罪事實之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因被 告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 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 備證據能力,本院認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是該傳聞證據 均具備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雲凌迭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 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思嫺於警詢時所 為指訴情節相符,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1 年8月11日失竊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目錄表、 蒐證照片10張等件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4頁至第15頁、第 18頁至第21頁),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 上開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3頁至70頁),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 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卻仍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僅因缺 錢購買手機,即竊取他人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且被告前因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甫於101年 5月8日執行完畢出監,業如前述,僅間隔3月餘即再犯下本 案,顯見僅科以得易科罰金之刑度實難收矯正之效,兼衡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其所竊得之物品業經被害人領 回,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得利益、所生危害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禎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劉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