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О三號
自 訴 人 庚○○
自訴代理人 洪文佐律師
被 告 壬○○
被 告 丙○○
右二人指定 本院公設辯護人 戊○○
辯 護 人
右被告等因殺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壬○○、丙○○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壬○○為「南青遊艇潛水企業社」負責人,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 十三日,承攬「回歸線潛水俱樂部」之潛水事宜,詎壬○○在明知海上氣象已高 達九級,卻仍罔顧人命,一心只為賺錢,並未通知回歸線潛水俱樂部成員不可南 下,而在此之前,回歸線潛水俱樂部人員亦皆有打電話詢問南青遊艇潛水企業社 承辦人員,有關當時海況及交涉旅館等潛水事宜,壬○○皆未告知海況如何,另 壬○○所指派靠行於其企業社之南青七號船東丁○○ (另為審結),與船長丙○ ○同時亦不顧氣象局已發怖氣象報告,指出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及二十三日海 象不佳,鵝鸞鼻沿海會有八級以上陣風,不宜從事有關任何海事方面工作與娛樂 ,且壬○○等人亦明知娛樂漁船上之旅客依法不得離船,並預見當時之海象若離 船,一有閃失,必會發生嚴重之死亡結果,惟仍具不確定殺人故意,勉強安排回 歸線潛水俱樂部成員共二十二人,至「七星岩」潛水,致後來果真發生六名潛水 人員失蹤,最後並導致彭湘雲、張松堅等人死亡。且船長丙○○既直接受僱於船 主丁○○,並聽命於承攬人壬○○,依契約即有保護該次參加潛水成員之義務, 竟於發現該六名潛水人員失蹤後,未先通知警方,亦未回頭先搜尋源頭,僅憑自 己錯誤之判斷,即將船開走,而遺棄該六名無自救力之人,最後更導致彭湘雲、 張松堅二人死亡。又倘丙○○於發現人員失蹤時,即儘速通知警方,則警方即可 通知附近漁民協尋,惟因壬○○、丙○○一再延誤良機,致漁民知道此消息時, 已是天黑後,能見度已太差,無法出船而喪失救援良機,因認壬○○、丙○○涉 犯殺人罪嫌、過失致死罪嫌,丙○○另涉犯遺棄致死罪嫌。二、本件自訴人認被告二人涉犯殺人等犯行,無非以中央氣象局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 日十時三十分發佈之氣象預報資料、證人即獲救之潛水員己○○、蔡美蓉、甲○ ○、乙○○證稱,我們出水後即看見船迅速離開、及警員潘誌鎔庭呈之七星岩潛 水失蹤案所述,南青七號漁船於十一時活動結束後,發現彭湘雲等六名人員未上 船,即在附近海域自尋未獲,始於同日十五時十時向恆春消防分隊求援等資為論 據。訊據被告壬○○、丙○○則堅詞否認上開犯行,被告壬○○辯稱:我未承攬 回歸線潛水俱樂部潛水事宜,而係回歸線潛水器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承攬彭湘雲 、張松堅及其他潛水員之潛水事宜,此由該公司自行住宿並要求開立統一發票以 核銷帳目得以證明,且所有潛水員所給付之團費均由回歸線潛水器材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收受,南青體育用品社僅供應高壓氣瓶,並按實際使用之氣瓶數量計費,
充其量僅為回歸線潛水器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配合供應廠商之一,既未收受任何 團費,何來承攬之有?另南青七號娛樂漁船,並非靠行於我,而係具有獨立之所 有權人,我對之並無獨立指派之權力,僅因該船船主丁○○與我為連襟關係,而 共組南青船隊以壯聲勢,惟並非靠行關係等語。被告丙○○辯稱:依娛樂漁業管 理辦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本辦法所稱娛樂漁業,係指提供漁船,以娛樂為目 的,在水上採捕水產動植物或觀光之漁業」,並未規定娛樂漁船上之旅客依法不 得離船,且彭湘雲與其他同船遊客均為合格潛水員,彭湘雲尚且為回歸線潛水器 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僱之潛水教練,所從事之活動即為潛水,豈有不離船而潛 水之理?何況彭湘雲係自願離船進行具有危險性之潛水活動,並非我等所強迫, 尚不能以此危險性即歸責以業務過失。再依漁業法第九條規定:「為開發或保育 水產資源,或為公共利益之必要,主管機關於漁業經營之核准時,得加以限制或 附以條件」,顯見主管機關所為限制或所附條件,須以開發或保育水產資源,或 為公共利益之必要為前提,而屏東縣政府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屏府農漁字第 二二○九一六號函覆鈞院有關娛樂漁業漁船可否從事浮潛活時,所為之說明「為 顧及乘客安全,本府於核發娛樂漁業執照時,均依據漁業法第九條規定附加『出 港後不得讓乘客離船活動』之限制條件,故娛樂漁業漁船不得從事浮潛活動」, 僅以「為顧及乘客安全」為由,即限制乘客離船活動,顯非上開立法授權範圍, 明顯剝奪屏東縣漁民經營潛水活動之基本權利,依法律保留原則,所為限制當屬 無效。退步言之,倘上開屏東縣政府之限制為有效之行政命令,然潛水為一種為 教育及鍛鍊而為之行為,如運動、體操及騎馬等,均係為達成某種有益於社會目 的之行為,其性質上常含有一定侵害法益之危險,此種危險如在社會一般生活上 認為相當時,即應認為已被容許之適法行為,本案參與潛水活動之成員均已取得 國際潛水組織認可核發之潛水執照,並由合格之潛水教練帶領下水參與潛水活動 ,縱使船長違反人船不得分離之行政命令,其行為應屬欠缺違法性。再退步言之 ,倘船長讓參與潛水活動之成員離船潛水具有違法性,然由此次參與潛水之人員 大部分均能安全返船觀之,即足證明離船潛水與導致彭湘雲二人死亡間並無因果 關係等語。另被告壬○○、丙○○共同辯稱:中央氣象局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 日及二十三日,並未發佈鵝鸞鼻沿不宜從事有關任何海事方面工作與娛樂之消息 ,相反地,依大光漁港駐在所出入海舢舨漁船進出港登記簿所載,八十八年七月 二十二日當天,尚有南和一號、墾丁一號、二號、海鷹號、名人8號、凱麗一號 等娛樂漁船出港營業,因此自訴人指訴當天,氣象局已發佈海象不佳云云,即與 事實不符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依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 文。經查:
(一)本案失蹤人彭湘雲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十一時許,結束潛水活動,未獲接駁 船舶接應上船後,迄今已逾一年有餘,依中華民國潛水協會潛協字第○一○四 號函覆本院稱,潛水失蹤者之救援,依國際慣例以七十二小時為限,則彭湘雲應 可認定已死亡。合先敘明。
(二)不確定故意殺人罪部分:
1、按刑法上所謂間接故意,依同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要件 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另殺人罪之成立,須於實施加 害行為時,即有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始足當之;而此一主觀要件,既關係罪責 之成立與否,自應憑證據予以證明,且不容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最高法院七十六 年台上字第二五八八號判例可資參照。
2、查彭湘雲等二十二名回歸線潛水俱樂部成員,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至七星岩 潛水之活動,係由回歸線潛水俱樂部安排,並非被告壬○○開設之南青遊艇潛水 企業社所承攬,南青遊艇企業社僅為出租潛水器材予回歸線潛水俱樂部,此由同 案被告 (另為審結)即回歸線潛水俱樂部負責人辛○○到庭所供:「 (八十八年 七月二十三日‧‧‧至七岩潛水是何人安排?)是我們回歸線潛水俱樂部安排的 」、「 (南青遊艇在本件是負責何工作?)‧‧‧訂船隻、提供潛水器材」、「 (此次潛水費用是與南青企業社結算,還是各別跟提供船舶與住宿之店家結算?) 一般是沒有一定準則,通常是我們跟潛水企業社要求代訂旅社,如有訂到,企業 社幫我們先墊,我們再付款,如沒有訂到,我們自己訂就自行付款,至於船隻方 面,我們均由他們代訂,他們墊款」、「 (你們付給南青企業社訂旅館之錢是與 旅館向南青企業社收之錢有無差別?)這次旅館是我們自己訂的」等語即可明證 。至於自訴人雖提出八十八年五月七、八、九日及八十八年八月一日,南青遊艇 潛水企業社潛水器材租借單,以證明租用人除須支付氣瓶、配重帶等器材費用外 ,尚須支付交通、住宿及早餐費,而謂被告壬○○係以承攬娛樂漁業為業,惟自 訴人所提之上開單據,並非本次潛水活動之收款憑證,自訴人指為係被告壬○○ 承攬本次潛水活動之憑據,顯有違誤。
3、另事發當天,俱樂部會員所搭乘之南青七號漁船,亦非「靠行」於南青遊艇潛水 企業社,蓋依卷附屏東縣政府所發之漁業執照所載,該船係屬同案被告丁○○所 有,並非被告壬○○所有,則自訴人指該船係靠行被告壬○○,壬○○對之有指 派權云云,要屬無據。至自訴人雖指:依壬○○於審理中所供,「我接獲丙○○ 的電話,就馬上向保七報案了‧‧‧」,可證丙○○係直接聽命於壬○○,否則 何以事故一發生,即立刻向壬○○回報云云,惟依丙○○到庭辯稱:我們發現潛 水人員出事時,就自行尋找了約二個小時,之後就用手機打給壬○○,請他聯絡 其他漁船來協尋,因我船上的天線被船上學員弄斷了,收訊不好,所以才未直接 以船上通訊設備,通知有關單位協尋等語,顯見事發後,丙○○致電壬○○,僅 係請求代為聯絡其他漁船協尋,且依壬○○所承,其與南青七號漁船船主有姻親 關係,則船長丙○○央求熟識之人代為報案,亦為人情之常,自訴人以此即推論 被告壬○○對南青七號漁船有指揮權,亦有速斷之嫌。4、再依卷附中央氣象局之氣象預報資料表,該局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十時三十 分起至同年月二十四日二十二時三十分止,固多次發佈氣象預報,指鵝鑾鼻沿海 有八至十級之陣風 (七星岩係位於鵝鑾鼻海域內),且被告丙○○當日以南青七 號漁船搭載彭湘雲等二十二名旅客至七星岩潛水之行為,亦違反娛樂漁業管理辦 法第二條第一項,娛樂漁業,係指提供漁船,供以娛樂為目的者,在水上採捕水 產動植物觀光之漁業之規定,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八十年二月二十一日,所為 :三百噸以下漁船,於當地預報風力達八級以上時不准出海之公告,另屏東縣政
府所核發予丁○○之南青七號漁業執照,並明文限制漁船出港後,不得讓乘客離 船活動。惟回歸線潛水俱樂部會員,當次本即預定要前往七星岩背風側潛水,該 潛點當時並無大風浪等情,亦據證人即當日參加潛水之會員己○○到庭證述:我 們到七星岩時,有礁石七顆環繞,礁石裡面海流風浪不會很大,所以我們要不要 下去 (潛水),當時並沒有岐見等語屬實,則以當時參加之人員,對是否下海潛 水均無異見 (按七星岩潛點,據同案被告辛○○供稱,屬較危險之潛點,須具備 高級潛水員資格始可參加),又如何謂被告二人已預見違背上述規定,即會使下 海潛水者發生死亡之結果。且證人蔡美蓉亦證稱:那天之潛點是由船長指示由那 個地方下去,由那個地方上來,他告訴我們那裡海流比較強,叫我們不要靠近‧ ‧‧等語,倘彭湘雲之死亡結果,已為被告等所預見,船長丙○○又何須提醒會 員們避開海流較強之危險區域。俱見自訴人指被告二人預見本次死亡結果之發生 云云,即屬無憑。
4、況證人張松堅及同案被告辛○○亦供陳,要不要下水,係由自己決定,則既係出 於自己決定之行為,縱最後發生死亡結果,其間之因果關係亦與被告二人無涉。 末由被告二人與彭湘雲等會員,既無仇恨怨懟,其等何有理由無故萌生殺人之犯 意。自訴人指被告二人涉犯殺人犯行,即無理由。(二)遺棄致死罪部分
1、按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又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刑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及同法第二百 九十四條之遺棄罪,並無處罰過失犯之規定,則所謂遺棄罪須以行為人基於遺棄 之故意而為之,始克成立。
2、查本案出事之第一組潛水人員,於獲救後固指述:浮上水面後即發現船迅速離開 等語,惟同案被告辛○○已供稱:‧‧‧,我上船發現一組人未上來,是第一組 的,第一組與我們最後一組時間就差了一個多小時,我們就開始先找人,找了二 十分鐘,又在附近找,我們依船長的判斷延著海流尋找到鵝鑾鼻,後來遇見保七 警隊,再回到七星岩去找等語;且其他參加潛水之會員王國年、黃澤銘、王婷媱 、陳日寬等多人,於警訊時亦均證述,發現人員失蹤後,漁船即開始尋找,顯見 被告丙○○於事發後將船駛離現場,目的在搜尋該六名潛客,並非棄其等於不顧 。況且,依卷附中華民國潛水協會潛協字第○一四三號函,亦揭示發現潛水者 逾時未浮出水面,應順潮流之流向,擴大水面搜尋失蹤者,益證被告丙○○當時 於發現人員失蹤後,即依水流之方向,往鵝鑾鼻搜尋,並無不當之處。被告丙○ ○既無遺棄之故意,自訴人之指訴,即無足採。3、雖自訴人請求傳訊證人,即彭湘雲之姨母癸○○,而證人亦到庭證稱,曾於事發 後隔日向被告壬○○表示自願出資僱請其他漁船再度前往事發源頭搜尋,卻遭壬 ○○斷然拒絕等語,惟被告壬○○對此亦辯稱:因第二天海況很差,證人雖有要 求我,但除非有漁民自願,否則我也沒有辦法,我們共有五、六艘漁船去搜尋, 可以作證等語,且惟經本院向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十四 (恆春)海 巡隊查詢被告最初之報案時間,經該隊 (八九)十四偵字第八四七號函覆,報案 時間為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十三時五十五分,報案人為壬○○,顯見被告壬○ ○於接獲丙○○之通知後,立即向有關單位報案,並無欲棄該六名失蹤潛客於不
顧之意,另被告丙○○於事發後更一直於海上協助搜尋,是縱證人癸○○所證屬 實,然被告等既已竭力參與救援,自無法以被告等拒絕證人之所請,即推論其有 阻撓搜救進行之遺棄犯意。
(三)過失致死罪部分
1、按刑法上所謂過失,依同法第十四條規定,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 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或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 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本案自訴人雖依恆春分局大光漁港派出所警員潘誌鎔庭呈 之七星岩潛水失蹤案中所述,南青七號漁船於七月二十三日十一時潛水活動結束 ,發現彭湘雲等六名未上船,即附近海域自尋未獲,於同日十五時十分始向恆春 消防分隊救援,而認彭湘雲之死係肇因於被告二人於事發後,因疏虞未儘速通知 警方,致其他漁船接獲警方通知協尋時,已是天黑後,喪失救援良機,惟如前述 ,被告壬○○報案之時間為當日十三時五十五分,此一請求協尋之時間,距天黑 時刻尚有數小時之間隔,縱依自訴人所述,其他救援之漁船於接獲協尋之通知後 ,天色已晚,然此亦與被告等無關。再者,依被告丙○○所供:其自行搜尋約至 一時三十分許,打電話予壬○○,請求代為報案等語,則被告壬○○接獲電話後 ,距其報案之時間,亦未見有何延誤之處。至於被告丙○○於發現人員失蹤後, 先自行搜尋約二小時,始向外求援之行為,究有無疏失,因目前國內尚無有關浮 潛及潛水相關法令之規定,而依中華民國潛水協會函覆本院謂,「若未搜尋到, 應在『最短時間內』報案」,亦未明確表示習慣上自行救援之時間,則衡以當時 搜救之範圍 (從七星岩至鵝鑾鼻來回二、三趟)所須之時間,被告丙○○全程之 救援步驟,堪認已盡其注意之能事,從而應認被告等之行為並無過失。四、綜上所述,自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二人之犯行,此外,復查無積 極證據足認被告等犯罪,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暨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等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包梅真
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 記 官 蔡進吉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