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1年度,2079號
TPDM,101,審易,2079,2012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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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20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昭綺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060
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昭綺與告訴人張滈嶼為朋友關係,被 告於民國101 年4 月8 日凌晨2 時許,在臺北市○○區○○ 路5段 、市府路口,因不滿告訴人張滈嶼質問與其同行之真 實姓名不詳男子,竟出手推告訴人張滈嶼,並掐捏其手臂、 胸部,又掌摑其臉頰,致告訴人張滈嶼因而受有左上臂瘀傷 、胸壁瘀傷、右手瘀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 7 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本件被告所涉傷害犯行,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之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 人張滈嶼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 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 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何俏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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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