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四三號
原 告 丙○○
戊○○○
乙○○
己○○
甲○○
庚○○
辛○○○
訴訟代理人 壬○○律師
被 告 丁○○ 住
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繼承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將被繼承人林長瑞所遺坐落宜蘭縣宜蘭市○村段五0六地號(重測前為宜蘭市○○段一一0之四地號;一一0之四地號分割自壯三段一一0地號)、田、面積三九四點八二平方公尺及宜蘭縣宜蘭市○○段七八九地號(重測前為宜蘭市○○段一二六三地號)、田、面積八二七點三七平方公尺,於民國六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向宜蘭地政事務所辦理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之被繼承人林長瑞於民國(下同)四十五年五月十四日死亡,遺 有多筆土地,其中坐落宜蘭縣宜蘭市○村段五0六地號(重測前為宜蘭市○ ○段一一0 之四地號;一一0之四地號分割自壯三段一一0地號)、面積三九 四點八二平方公尺及宜蘭縣宜蘭市○○段七八九地號(重測前為宜蘭市○○ 段一二六三地號)、面積八二七點三七平方公尺,遭被告於六十四年十二月 十三日向宜蘭地政事務所辦理繼承登記,置原告於不顧,顯已侵害原告對系 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利,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排除侵害, 求為命被告塗銷就系爭土地所辦理之繼承登記。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四件、戶籍謄本十一件、繼承系統表一件、最高 法院民事判決影本一件、司法院釋字第四三七號解釋文影本一件為證。二、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林長瑞於四十五年五月十四日死亡,遺有多筆 土地,其中坐落宜蘭縣宜蘭市○村段五0六地號(重測前為宜蘭市○○段一一0 之四地號;一一0之四地號分割自壯三段一一0地號)、面積三九四點八二平方公 尺及宜蘭縣宜蘭市○○段七八九地號(重測前為宜蘭市○○段一二六三地號)、
面積八二七點三七平方公尺,遭被告於六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向宜蘭地政事務所 辦理繼承登記,侵害原告對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利,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 條規定,請求排除侵害,求為命被告塗銷就系爭土地所辦理之繼承登記之事實, 已經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四件、戶籍謄本十一件、繼承系統表一件、最高法 院民事判決影本一件、司法院釋字第四三七號解釋文影本一件為證。被告經合法 傳訊,復未提出任何反對聲明或陳述,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 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為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未有合法權限,獨自於六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向宜蘭地政事 務所辦理原應為與原告共有之坐落坐落宜蘭縣宜蘭市○村段五0六地號(重測前 為宜蘭市○○段一一0之四地號;一一0之四地號分割自壯三段一一0地號)、面 積三九四點八二平方公尺及宜蘭縣宜蘭市○○段七八九地號(重測前為宜蘭市○ ○段一二六三地號)、面積八二七點三七平方公尺之土地為單獨所有權人,已侵 害原告所有權,依前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塗銷前開所有權繼承登記。原告 據以提起本訴,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 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九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姜世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五 日~B法院書記官 沈峰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