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1年度,1987號
TPDM,101,審易,1987,2012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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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19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愉恩原名蘇芸茹.
      蘇崇儀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洪文浚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
調偵字第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愉恩、蘇崇儀分別係址設臺北市 ○○○路5 段236 巷3 弄29號2 樓薇薇安娃娃國幼兒園之負 責人及托育員,均係從事孩童托育業務之人。自民國99年8 月10日起,受黃子瑀所託,以每月新臺幣16,000元之代價, 負責在上開地點照顧其子王○○(99年5 月○日出生,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於受託照顧王○○時間內,渠等均本應 注意嬰幼兒使用之溫奶器與孩童間應做適當之隔離及防護措 施,以防嬰幼兒燙傷,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於100 年1 月4 日晚上10時許,疏未注意上開情事,將高 溫之溫奶器置於地上,並將王○○單獨留置於溫奶器旁任其 爬行,未為適當之隔離及防護,致溫奶器內之熱水打翻噴濺 於王○○身上,王○○因此而受有軀幹前胸與左手臂第二度 燙傷,佔體表面積百分之十之傷害。嗣經被告蘇崇儀為王○ ○之傷口沖水降溫後,將王○○送至臺北醫院大學附設醫院 治療,黃子瑀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2 人均係涉犯刑法第28 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三、查被告2 人所涉犯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 規定,須告訴乃論;惟被告與告訴人黃子瑀已達成和解,告 訴人業已具狀撤回告訴到院,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乙紙在卷 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303 條第3 款 、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吳勇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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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