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1年度,1947號
TPDM,101,審易,1947,2012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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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19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仁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
第10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仁德犯漏逸氣體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水果刀壹把沒收之。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水果刀壹把沒收之。
事 實
一、方仁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依99年易字第378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99年5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瓦斯(即煤氣) 外洩將導致氣爆,致生公共危險,為自殺故,竟基於漏逸瓦 斯氣體之犯意,於101年5月2日中午12時13分許,在位於臺 北市○○區○○路一段178號4樓頂加蓋屋內,開啟瓦斯開關 ,導致4樓頂加蓋屋內充滿濃厚瓦斯氣體,而致生公共危險 。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員警鄭恭、洪新凱、賈 克榮及吳彥良等人,因勤務中心接獲民眾報案指揮陸續到場 ,員警商請瓦斯公司人員切斷4樓通往5樓之瓦斯開關及房東 開啟5樓房門,方仁德見員警到場執行防爆等安全救護職務 時,竟另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持刀走向員警揮舞,叫員警 出去,以此阻止員警進入而妨害公務執行,嗣經員警予以制 伏,並扣得水果刀1把。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證據方法 之證據能力,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式及審判期日中均



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 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本院審理中坦承上開犯罪事實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 )。
(二)復有證人即員警洪新凱於審理中、證人許勝章警詢中之證 述,及員警鄭恭、洪新凱賈克榮吳彥良之勤務報告 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至37頁、偵卷第14至14頁背面 、第13頁)。
(三)有現場照片18幀、臺北市政府消防局101年5月2日北市消 指字第10133406300號函(見偵卷第20至24頁、第56至58 頁)在卷可稽。另有扣案之水果刀乙把扣案可佐。(四)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 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按瓦斯為易燃物,遇微火即得引燃,巨量甚至引致爆炸, 足以危害公眾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而致生公共危險 ,此為眾所週知。被告因竟開啟瓦斯開關使煤氣漏逸外洩 ,致瓦斯煤氣瀰漫屋內,倘驟遇火星將有引燃煤氣爆炸之 可能,堪認被告所為,足致公共危險。是核被告所為,分 別係犯刑法第177條第1項漏逸氣體罪、第135條第1項妨害 公務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另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 ,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二)量刑理由之說明:
爰審酌被告明知漏逸瓦斯氣體,有產生氣爆之危險,對於 居家及鄰居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產生危害,仍為漏逸 瓦斯之舉,且經警到場執行防爆等安全救護職務時,復持 刀向員警揮舞而妨害公務執行,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其係因情緒低落為自殺而為本案 犯行,併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 程度及公訴人向本院請求從輕量刑(見本院卷第39頁背面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水果刀1把,為被告所有供本案妨害公務犯罪所用 之物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 第1項、第177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7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顧正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77條
(漏逸或間隔氣體罪)
漏逸或間隔蒸氣、電氣、煤氣或其他氣體,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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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