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交訴字第1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賈明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
第159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被訴過失傷害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賈明德於民國101年4月4日晚間,駕駛 車牌號碼F3-2960號自小客車(登記其母王美麗名下),沿 臺北市大安區○○○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晚間11時5 分許行經臺北市大安區○○○路與八德路口時,本應注意汽 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且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形,見當時其行向號誌為紅燈,猶闖越紅燈貿然前 行,適告訴人謝靜彥騎乘車號HPL-795號重型機車搭載告訴 人即其女謝○○(未成年,年籍詳卷),由臺北市○○區○ ○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遇綠燈欲直行通過路口,遭被告賈 明德以其汽車右側周邊鈑金撞及告訴人謝靜彥所騎乘之機車 前車頭,致告訴人謝靜彥、謝○○人車倒地受傷,告訴人謝 靜彥受有身體右手手指、右腳周邊等擦傷,告訴人謝○○則 受有右膝擦傷併挫傷之傷害。被告賈明德明知其駕車肇事, 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下車為適當之處置,反而加速闖 紅燈後駛入市○○道逃逸無蹤。嗣為當場經過上開路口之駕 駛人陳啟昕記下車號報警循線查獲(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 之4之肇事逃逸罪部分,本院另行審結)。因認被告賈明德 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條 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本件被告賈明德所涉過失傷害犯行,起訴書認均係犯刑法第 284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謝靜彥、謝○○均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見101審交訴字第139號卷第28頁)附卷可稽。揆諸 前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呂政燁
法 官 顧正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