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交訴字第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祐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
第175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被訴過失傷害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祐銓於民國101年6月17日晚間11時20 分,駕駛車牌號碼3813-DB號自小客車,沿臺北市○○區○ ○路5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內側車道與文和 橋頭欲左轉文和橋時,應注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 時情況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有石支 齊駕駛車牌號碼4821-J8號自小客車搭載余詩芸沿對向車道 駛至,石支齊見狀已煞停不及,且為避免與張祐銓所駕駛之 車輛發生擦撞,遂往右側緊急轉彎不慎撞及橋墩,致石支齊 受有雙側肩膀酸痛、右手輕微無力、左肩擦傷等傷害,余詩 芸受有頸椎外傷等傷害。詎張祐銓知其因違規駕駛肇事並致 人受傷,竟未下車察看或將傷者送醫,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 式即駛離現場。嗣為余詩芸記下車牌號碼後報警而查獲(張 祐銓涉犯公共危險部分由本院另為判決)。案經石支齊、余 詩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就被告張祐銓開車肇致石 支齊、余詩芸受傷部分,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第302條至 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三、查本件告訴人石支齊、余詩芸告訴被告張祐銓過失傷害部分 ,公訴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前開過失傷害罪,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等與被告已成立調解,並請求撤回本件過失傷 害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依照前揭說明, 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