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訴字,101年度,124號
TPDM,101,審交訴,124,201211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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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交訴字第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慶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
1886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趙慶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趙慶豐前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 易字第512 號判決有期徒刑5 月確定,甫於民國100 年4 月 28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趙慶豐係以駕駛營業小客車載客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於101 年8 月10日凌晨2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 業小客車沿臺北市萬華區漢口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迨行至 同路段與西寧南路口時,欲靠邊停車,本應注意後方來車動 向,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減速 靠邊,適在其左後方有劉哲人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 通重型機車正同向在後行駛,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撞及在前趙慶豐所駕車輛之左後方保險 桿附近,劉哲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膝、左肘及左足擦 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劉哲人撤回告訴,本院另 行諭知不受理);詎趙慶豐明知駕車肇事致劉哲人受傷,於 短暫下車察看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乘他人將劉哲人 扶至路旁之隙上車,且旋即駕車逃離現場,經警至現場處理 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劉哲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被告趙慶豐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 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101 年11月21日之準備及審理程 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哲人之警、偵訊證詞相符,並有 診斷證明書、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車損照片等件



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查被告 前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 512 號判決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0 年4 月28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其 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查被告前此 並無車禍方面之前案紀錄,初次遇事難免慌張,此據被告反 覆陳述因為害怕而不知所措等語甚詳,且被害人劉哲人所受 前揭傷勢尚稱輕微,尚不至於因被告肇事逃逸之行為而遭致 更嚴重之傷害甚而危及其生命,況參酌被告業已積極與告訴 人和解而取得其諒解,此有卷附和解書為憑,此亦有助於避 免雙方續為爭訟,是綜合被告犯罪之情狀以觀,若仍科以法 定最低度刑即有其徒刑6 月,顯有情輕法重之憾,情堪憫恕 ,故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四、爰審酌被告疏於注意行車安全,過失肇事致被害人劉哲人受 傷後卻駕車逃逸未施以必要救護,惟終究犯後於本院坦承犯 行並深表悔悟,態度良好,且事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此 有和解書乙件在卷可稽,參酌被害人表達願意原諒被告之意 見,暨被告之素行、自述單親照顧2 個就讀小學之小孩且領 低收入戶補助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4 、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吳勇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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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