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訴字,101年度,124號
TPDM,101,審交訴,124,2012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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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交訴字第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慶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
第1886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趙慶豐係以駕駛營業小客車為業, 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1 年8 月10日凌晨2 時許,駕駛 427 -K3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街西往東方向 行駛,行經漢口街與西寧南路口時,欲靠邊停車,本應注意 後方來車,且依當時之情形,能注意,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即逕行停靠路邊,導致劉哲人所騎駛且自後方 直行而來之LK6 -230 號重型機車煞車不及而擦撞倒地,劉 哲人因而受有左膝、左肘及左足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按肇事逃 逸部分,本院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三、查被告涉犯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 須告訴乃論;惟被告與告訴人劉哲人已達成和解且由告訴人 具狀撤回告訴到院,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乙紙在卷可稽,依 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此部分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吳勇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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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