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審交簡字第2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朝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
1316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朝萬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朝萬前曾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1 年度士交簡字第752號判決判處拘役35日確定,於民國91 年12月12日拘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 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162號判決判 處拘役59日確定,甫於101年5月21日拘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
二、詎陳朝萬猶不知悔改,復於101年10月6日上午11時30分許起 ,在宜蘭縣南澳鄉金洋山上某薑園內飲用酒類飲料若干後, 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醉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698 8-QE號自用小貨車上路,迄至同日晚間7時50分許途經新北 市○○區○道5號北向14.2公里處,因不勝酒力而有不能安 全駕駛、致行車不穩等駕駛操控力欠佳情形,為警攔檢查獲 ,經呼氣檢測後,其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0毫克,始知悉上 情。
三、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朝萬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 1年度審交易字第865號卷第12頁背面),且被告經員警盤 查後所做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高達每公升0.80 毫克等情,有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列印單、內政部警政署國 道高速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頁、第15頁)。(二)按人飲酒後,雖酒精濃度與飲酒量、體重、性別以及飲酒 代謝時間均有關聯,但大致上均係與飲酒後酒精濃度有密 切關係。而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 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動力工具之認定標準,
係採「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考德 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 毫克(0.55MG/L)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肇事率為一 般正常人之10倍,自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 ,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公告可憑 ;再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呼氣濃 度達到每公升達0.5毫克者,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 響駕駛之現象;每公升達0.75毫克者,有思考改變、個性 行為改變之現象;每公升達1.0毫克者,有步態不穩、噁 心想吐、精神混惑不清晰之現象;每公升達1.5毫克者, 有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等現象;每公升達2. 0毫克者,有體溫降低、血糖降低、肌肉控制差、癲癇發 作等現象;每公升達3.5毫克者,有神智不清、反射減低 、呼吸抑制等現象,亦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 會台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 函及附件敘述甚明。而被告於駕車上路後為警查獲施以酒 測,測得其酒精呼氣濃度應高達每公升0.80毫克,已顯逾 每公升0.55毫克之移送標準,且被告酒後駕車行駛於雪山 隧道時,駕車不穩左右偏行,查獲後復有多話、步行時左 右搖晃、腳步不穩等情,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頭 城分隊警員陳文明、康偉元等製作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 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至10頁),顯見被 告於駕駛當時,確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 態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
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0.80毫克,率爾駕車 上路,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險,甚至酒醉行 駛至高速公路上,若發生交通事故,後果將不堪設想,且 曾二度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刑,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今再犯本案,本不宜寬貸 ,惟念及被告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併參酌其 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生活狀況、所駕駛者為自小貨 車、呼氣酒精濃度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資儆懲。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顧正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