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審交簡字第2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祐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
第17580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
就被訴公共危險罪部分,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
決如下:
主 文
張祐銓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7行、第9行 「張佑銓」應更正為「張祐銓」、同項第8行補充更正「… …致石支齊受有雙側肩膀酸痛、右手輕微無力、左肩擦傷等 傷害,余詩芸受有頸椎外傷等傷害(張祐銓過失傷害部分由 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祐銓於 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二、核被告張祐銓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以一行為,分別肇致被害人石支 齊、余詩芸受有傷害,侵害不同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法從一重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素行,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等受傷程度,肇事逃逸 對於被害人等之生命、身體造成之危險性,業與被害人等成 立調解,賠償渠等損害,兼衡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檢察官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 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並賠償被害人等之損失,衡酌檢 察官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旨,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 ,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其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7 日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