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交易字第8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積武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
第168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積武為原華貨運公司拖車司機,為從 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1年7 月5日晚間11時20分,駕駛 車牌號碼699-ZS號營業用貨運曳引車連結車牌號碼02-AC號 營業半拖車,由臺北市○○區○○路建築工地載運廢土欲往 新北市林口區廢土場傾倒,原應注意捆綁固定好車上所載運 之貨物避免行進間貨物滲漏路面,影響過往人車交通安全, 竟疏未注意及此,致行經臺北市中山區○○○路、新生北路 口時,車上載運之廢土不慎掉落地面致壅塞道路,適告訴人 吳嘉倩騎乘車牌號碼159-ECW號機車行經該處不慎碾過掉落 之廢土而失控倒地,致人車倒地而受有頭部損傷、右肩挫傷 、右肩擦傷、右肘挫傷、右髖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部分,依刑法第 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 和解而撤回告訴,並由被告賠償告訴人新臺幣2 萬5000元, 有準備程序筆錄及告訴人所提出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 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