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交易字第8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勝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
第13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勝凱於民國101年1月20日14時50分許 ,騎乘 715-BEX號重機車(下稱楊車),沿臺北巿萬華區○ ○街由西向東行駛,途經臺北巿萬華區○○街 115號前,適 告訴人邱冠傑騎乘 856-GDY號重機車(下稱邱車),同方向 在楊車前行駛,被告楊勝凱應注意﹑能注意汽車行使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而撞及邱車,致告訴人邱冠傑肩部、膝挫傷 及多處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楊車並撞及施廷昱所有停於 路旁之722-B2號營業小客車(下稱施車)之左前車身,因認 被告楊勝凱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 3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條 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本件被告楊勝凱所涉過失傷害犯行,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28 4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邱冠傑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 卷可稽(見101年度審交易第834號卷第19頁)。揆諸前開說 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顧正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