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交易字第8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宜修
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
第112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宜修於民國101年1月7日1時1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300-YD號自小貨車,沿新北市○○區○○路3段 往台北市方向行駛,原應注意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變換 車道前,應使用方向燈,注意來往人車,減速慢行,以避免 危險之發生,竟均疏於注意貿然行駛,致追撞前方步行於斑 馬線上之行人即告訴人林程祥,致告訴人受有兩側內腸股動 脈活動性出血、右側骨盆粉碎性骨折、尿道斷裂膀胱失能喪 失性功能、右遠端橈尺骨粉碎性骨折、右鎖骨粉碎性骨折重 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過失致重傷害罪 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84條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 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經查,本件業據告訴人於本院 101年11月23日訊問時當庭以言詞及書狀撤回本件告訴,此 有本院訊問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法條意旨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李桂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高心羽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