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1年度,683號
TPDM,101,審交易,683,2012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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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交易字第6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深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
第156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深智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應補充被告前案紀錄為: 「何深智前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店交簡 字第205號判決判處罰金新台幣10萬元確定。又因酒駕之公 共危險案件,經本院97年度店交簡字第242號判決判處拘役 50日確定。」,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 白(見101年度審交易字第683號卷第13頁、第22頁背面、第 25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 、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 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 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酒醉騎乘機車,因而 致人受傷,其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應依該條項規定加重 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 前,即向到達事故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肇事,自首而接 受裁判等情,有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34頁),被告就所犯過失傷害罪,對於未發覺 之罪自首,且迄未逃避偵審,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二)量刑理由之說明:
爰審酌被告前有2次之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前案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不知警惕, 再犯本案,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換算後高達每公升1.13毫 克,率爾於夜間駕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嚴重置他人生命



、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險,並因而撞傷騎乘自行車之告訴 人,告訴人身心受創非輕,本不宜寬貸,念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併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生活狀況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失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 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 185條之3、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 第5款、第62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顧正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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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