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101年度,995號
TPDM,101,交聲,995,2012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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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995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李江浚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中華民國101年6月1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
分案號:北市警松山交裁字第AEZ511517號),聲明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李江浚不罰。
理 由
一、按民國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7條第1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 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 明異議。」同條例第89條規定:「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 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處理辦理,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 定之。」亦即交通裁決事件之救濟程序,原由普通法院交通 法庭依聲明異議方式,準用刑事訴訟法審理,嗣為因應司法 院於100年在地方法院設置行政訴訟庭,將交通裁決事件之 救濟程序,改依行政救濟程序處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遂於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該條例第87條修正為:「受 處分人不服第8條或第37條第5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 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 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 之。」並刪除同條例第89條之規定,而行政訴訟法亦於100 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增訂第2編第3章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 序,均自101年9月6日施行,司法院及行政院復於101年10月 2日以院台廳刑二字第1010027130號、院臺法字第101005627 0號令會銜發布廢止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換言之,關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裁決不服者,於修正行政訴訟 法施行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修正前,係以聲明異議之方 式救濟,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審理,以裁定為之,不服裁定 者,可抗告至高等法院,且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係準用 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惟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關於交通裁 決事件不服之救濟方式,係向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 訴訟,不服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之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高 等行政法院,因兩者程序差異甚大,若改依修正行政訴訟法 處理,須補正之程序甚多(例如:補正起訴狀、送被告機關 重新審查),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爰增



訂第10條第1項、第3項分別明定:「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 ,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仍由原法官依 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 「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提出聲明異議書狀於原處分機 關者,原處分機關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2個月內送交該 管地方法院,視為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該法 院」。經查,本案係於101年8月21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01年8月20日北市警松分交字第1013 1773400號函上之本院收文章在卷可憑,足見本案係於修正 行政訴訟法於101年9月6日施行前,已繫屬於本院之交通聲 明異議事件,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項之規定,即 應由本院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合先敘 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李江浚(下稱異議 人)於101年4月4日下午3時20分,在臺北市松山區○○○路 ○段291巷56弄1號旁(原處分漏載「291巷56弄1號旁」)「 堆放物品佔用道路」,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 出所員警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8款規定舉 發,嗣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下稱原處分機關)於 101年6月18日依前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 500元(原處分關於舉發違規事實誤載為「停車格位遭住( 商)家利用各類物品占用之違規行為」)等語。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在外縣市謀職已30多年,偶爾返回臺 北市松山區○○○路○段291巷56弄1號探視老母,每次停留 時間均不久,於101年4月4日下午,伊在屋內聽聞老母在外 與人講話甚久,始到外了解狀況,得知係員警勸導老母改善 屋外堆置物品情形,伊也幫忙勸導老母,當日即已配合改善 ,但員警竟因伊好意幫忙勸導老母,即以伊為行為人開單處 罰,故原處分認定有誤,應予撤銷等語。
四、按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除責 令行為人即時停止並消除障礙外,處行為人或其雇主1,200 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又所指之道路,指公路、街道、 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第3條第1款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處 理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9條定有明文。再按聲明異議事件之處理,除準用刑事訴 訟法有關規定外,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之規定處理之, 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3條亦定有明文。上開條例給予當



事人申辯及提出證據之機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與憲法第 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並無抵觸,亦經司法院大法官著 有解釋可參(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418號解釋意旨 參照)。另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為無罪。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此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所明定。復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 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 參照)。是前揭刑事訴訟法上之罪疑唯輕或罪疑唯有利於被 告之原則,就有疑問之部分,應作對於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 ,於法院審理違反交通管理事件聲明異議時,亦有適用,先 予敘明。
五、經查:
㈠異議人於101年4月4日下午3時20分,在臺北市松山區○○○ 路○段291巷56弄1號旁,為警掣單舉發其「堆放物品佔用道 路」,嗣原處分機關於101年6月18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2條第8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500元,該裁決書於10 1年7月6日送達異議人位於臺北市松山區○○○路○段291巷5 6弄1號之戶籍地址,由異議人之母簽收,異議人於同月11日 向原處分機關具狀聲明異議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原處分機關之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裁決書、送達證書、異議人所提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事實陳明狀、原處分機關101年7月19日北市警松分交字 第10131550500號函附卷可稽。是異議人係於法定期間內提 起本件聲明異議,在此敘明。
㈡又於101年4月4日下午3時20分,在臺北市松山區○○○路○ 段291巷56弄1號旁之道路上,確有遭放置物品之事實,固為 異議人所不爭執,且經證人即本件掣單舉發異議人之員警劉 晃伯於本院訊問時證述明確,並有當日現場照片在卷可佐, 是前開事實固堪信為真實。惟於上揭時、地,放置物品之人 究為何人?異議人自提起本件聲明異議迄本院訊問時,均否 認為其所為,且證人劉晃伯於本院訊問時亦證述:伊到現場 時,看到有雜物堆放在路面上,伊就先找該住址的住戶,當 時住戶是1位女士,即照片上的那位老太太,然後她說,那 個東西是她們家放的,在庭的異議人也隨即出來表示這個東 西是他們家放的,伊因此以異議人為行為人掣單舉發,此外



,沒有其他證據可以證明本件堆放的物品是異議人所為;當 時伊有請異議人提供證件,所以伊知道其年籍資料,但是因 為沒有老太太的年籍資料,如果確定不是異議人擺放物品, 請異議人提供老太太的姓名資料,我們會對老太太開單告發 等語;參以本件違規現場照片上所放置之物品,係如廢棄之 自行車、水泥灌漿桶等物,此有該照片在卷可考;復觀諸異 議人之實際居所為「宜蘭縣宜蘭市○○路2巷5弄4號」,且 迭於聲明異議中陳明其在外縣市謀職已30多年,偶爾返回臺 北市松山區○○○路○段291巷56弄1號探視老母,每次停留 時間均不久等語;佐以證人劉晃伯前開證述內容,則本件違 規之行為人是否確為異議人,顯非無疑。此外,又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認異議人於前開時、地,有放置上揭物品之行為 ,自難將異議人視為本件交通違規之處分對象。六、綜上所述,本件交通違規事件,尚無積極證據足認異議人即 為應受處分之人,故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裁罰,難認允妥, 則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異議 人不罰。
據上論斷,應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項、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廢止前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貽婷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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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