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5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權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撤緩偵字第2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權震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法條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外,量刑方面補充:除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例示要件 ,另斟酌被告張權震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零點七三 毫克,尚駕駛於一旦發生車禍,即可能造成嚴重傷亡之快速 道路上,本應從重量刑。但因被告前已履行部分緩起訴條件 ,是權衡一切情事,為主文所示之科處,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 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 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刑事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念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芸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