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1年度,551號
TPDM,101,交簡,551,2012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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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5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慶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1
年度速偵字第2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慶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方慶豐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 度易字第2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10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612號駁回上 訴確定,甫於民國101年5月24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 復於101年11月1日晚上8 時至同日晚上11時許止,在位於臺 北市○○區○○街252 號之歡鑫音樂餐廳內飲用啤酒後,明 知其已因服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 於酒後騎乘車牌號碼L3U-22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01 年11月2日凌晨0時5分許,行經臺北市信義區○○○路○段79 0巷22弄1號前為警攔查,經警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 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0毫克,始悉上情。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方慶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 氣酒精濃度檢測確認單、酒精濃度測試單各1份。三、按人於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呼氣濃度達 到每公升0.5 毫克時,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 達到每公升0.75毫克時,思考與個性行為均會改變;達到每 公升1.0 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 達到每公升1.5 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 ;達到每公升2.0 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 ,甚至會導致癲癇發作;達到每公升3.5 毫克時,則已經神 智不清,反射減低,甚至呼吸抑制等情,業據行政院國軍退 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 月5 日(88)北 總內字第26868 號函敘甚明。本案被告於接受呼氣酒精濃度 檢測時,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80毫克,依上開 說明,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狀態,足 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是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



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10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 612號駁回上訴確定,甫於101年5 月2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 酒精成分將對人之意識能力造成相當程度之影響,且酒後駕 車對其本身及一般往來之公眾均具有高度危險性,竟貪圖一 時方便,於酒後騎乘上開機車上路而違犯本件犯行,顯見其 罔顧自身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本無足取 ;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酒後駕車之行 為,幸亦於尚未發生事故前即為警查獲,並考量其酒測值經 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0毫克,暨斟酌其學歷僅高中 肄業、家境小康、業工等經濟、生活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 手段,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185 條 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勻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鈞雅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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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