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5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家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1
年度速偵字第2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家銘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柯家銘於民國101 年11月1 日晚上7 時許,在臺北市○○區 ○○路6 段58號「喝一杯餐廳」內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晚上10時許,駕駛車 牌號碼516-CWU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晚上 11時許,行經臺北市○○區○○路6 段78號前,為警攔檢盤 查,並於同日晚上11時9 分許,經警以酒精濃度測定器測得 其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而查悉上情。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柯家銘迭於警詢、偵查時坦承不諱(見 101 年度速偵字第2155號卷第6 頁反面至7 頁、第25至26頁 ,下稱偵卷),復有被告於101 年11月1 日晚上11時9 分為 警檢測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測試紀錄表、臺北市 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 察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至14頁)。再者,若 人飲酒後,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呼氣濃度達到每公 升達0.5 毫克者,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現象 ;每公升達0.75毫克者,有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之現象 ;每公升達1.0 毫克者,有步態不穩、噁心想吐、精神混惑 不清晰之現象;每公升達1.5 毫克者,有說話不清楚、感覺 喪失、視力模糊等現象;每公升達2. 0毫克者,有體溫降低 、血糖降低、肌肉控制差、癲癇發作等現象;每公升達3.5 毫克者,有神智不清、反射減低、呼吸抑制等現象,此有行 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 月 5 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 號函及附件敘述甚明。是本件被 告於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時,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 公升0.64毫克,依上開說明,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駕駛之狀態,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服用酒類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前於99年間因重利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 0 年度易字第30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於緩 刑期間,竟仍酒後率爾騎乘車輛,危及道路交通安全,實為 缺乏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足見法治觀念薄 弱,且其前業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 93年度北交字第1982號判決處罰金銀元30,000元確定(不構 成累犯),竟仍不知自我警惕,再為本案犯行,其行為誠不 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參以其行為幸未 造成他人身體、財產之損害,復衡酌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185 條 之3 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幸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