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1年度,536號
TPDM,101,交簡,536,2012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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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5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成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速偵字第2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成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成華於民國101年11月11日凌晨1時許起至同日凌晨2時許 止,在位於臺北市○○區○○路附近之第一果菜市場內,飲 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明知其於服用酒類後,已達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酒後駕駛車牌號碼68 2–GJ號營業用大貨車,自上開地點出發,於同日凌晨2時43 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與水源路口,為警攔檢,並 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 升0.72毫克,始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 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張成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確認單、呼氣酒精濃度 檢測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見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101速偵2230卷第11至13頁)。是依上開卷附之 各項文書、證物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之真實性。又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 ,乃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呼氣酒 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以上,肇事率為 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 法務部88年5月18日以法88檢字第001 669號函告週知,應為 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又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 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呼氣濃度達到每公升0.5毫克時(約 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100mg∕dl),反應較慢,感覺減低 ,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0.75毫克時,思考與個性行為均 會改變;達到每公升1.0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 神混惑不清晰;達到每公升1.5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 喪失,視力模糊;達到每公升2.0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 低,肌肉控制差,甚至會導致癲癇發作;達到每公升3.5毫 克時,則已經神智不清,反射減低,甚至呼吸抑制,亦業據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以88年8



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釋明確,此為本院職務上 所知之事。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測得吐氣之酒精濃度為 0.72mg/l,經警觀察結果,其駕駛時,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 誌無反應或遲緩,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且為警查獲後,有 語無倫次,含糊不清等情況,有上開酒精濃度檢測單、刑法 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可按,依據上開研究報告有 關駕駛人酒後駕車行為表現之結論,堪認被告因飲酒已至反 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其駕駛行為,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無疑。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於97年,業因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罰金新臺幣4萬元確定,甫於97年7月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按,雖不構成累犯,惟足認其素行已有不佳,詎猶不 知警惕、悔悟,明知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若 猶貿然駕車上路,易致本身及其他駕駛人、行人、車輛於用 路時生有危險之虞,竟無視於自己及其他不特定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經檢測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仍駕車 上路,誠屬不該,本不宜寬貸,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佳,復衡以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殷玉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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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