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4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宜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速偵字第20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宜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詳如附件)外,證據部分並有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為證。
二、核被告李宜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4年間已有酒 後不能安全駕駛之行為(呼氣中酒精濃度0.81MG/L),經本 院以94年度北交簡字第2487號簡易判決處罰金銀元1 萬2000 元,即新臺幣(下同)3 萬6000元確定,又於100 年間2 度 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犯行(呼氣中酒精濃度分別為1.15MG/L 、1.05MG/L),分經本院以100 年度北交簡字第965 號簡易 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14萬元;以101 年度北交簡 字第22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14萬元確定, 上開2 判決並經本院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罰 金27萬元,現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均正易服社會勞動執行中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竟於101 年10 月18日再犯本案,且呼氣中酒精濃度達1.28MG/L,比先前之 酒醉程度更甚,顯然其對於先前所處之刑責毫不畏懼,不生 任何悔改之意;又衡酌本案被告飲酒後,已出現車輛行徑偏 離常軌,時而加速,時而突停,顯無法正常駕駛,及語無倫 次、多語,步行時左右搖晃、腳步不穩等不合格之身體平衡 檢測結果,卻仍駕車上路,足認其完全不會自我節制飲酒習 性及考量家人擔心,漠視大眾安全,罔顧交通往來行安,對 用路大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危險,且無視政府三申五 令勿酒後駕車之規定,法治觀念薄弱,所為要無輕縱之可能 ;再其雖於犯後坦承犯行,但此係因鐵證如山而不得不然, 不足作為衡情減輕刑責之因素;另復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所造成之危害、前科素行、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 等一切情狀,爰從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如易科罰 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啟其勿心存僥倖,並深刻反省 ,勿自以為酒量佳,而漠視用路大眾及自己之生命、身體及
財產,因而致他人或自己於潛在危險之境地。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 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余銘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芝嘉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