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4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友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速偵字第20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友德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賴友德於民國101年10月17日下午1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上某小吃店飲用酒類保力達2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牌號碼8759-DU號自用小 貨車,行駛至臺北市中山區○○○路○段120號前,因不勝酒 力而入睡,並將上開車輛停駛在快車道上。經警於同日晚上 7時40分許到場並上前盤查,發現賴友德酒氣濃厚,對其施 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5 毫克,始知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友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8頁至第9頁、第23頁至第24頁),並有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濃度測定表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確認單、刑法第185 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證(見偵卷第16頁至 第18頁)。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 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考德國、美國之認 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 達百分之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 「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於88年5月18日以 88 法檢字第001669號函告週知,應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 於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 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時屬輕到中 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 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將造成思考與個性行 為改變等症狀;當呼氣酒精濃度達到每公升1.00毫克時,將 造成中度中毒,而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 等症狀,此復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 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闡釋綦詳。 是被告於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時,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 為每公升1.15毫克,依上開說明,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狀態,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核被告賴友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之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 卷可稽,竟仍不知悔改,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 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 高度危險性,漠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於酒後 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5毫克,並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並停駛於 快車道上,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惟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及幸未造成他人身體、財產之重大損害,暨衡諸 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 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