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3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心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1989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心宜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心宜於民國100 年12月14日18時28分許,偕友人鄒景睿( 另案偵辦中)步行於臺北市○○區○○路122 號前,明知行 人在穿越道路,於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 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 得在其100 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而當時天候下雨,夜間有 照明、道路為直路、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由北往南穿越上開 路段,適有謝瑋琳騎乘車號BQY-331 號重型機車,沿重陽路 由西向東行駛而來,見王心宜、鄒景睿自道路左方出現,閃 避不及而撞上,致人車倒地,並受有腦震盪、左手、雙肩及 右膝、頸部挫傷之傷害。嗣經他人將王心宜、鄒景睿及謝瑋 琳均送醫救治,並報警處理,王心宜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前,即於員警前往醫院處理時承認其 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謝瑋琳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心宜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他字卷第29至34頁、第73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謝瑋琳於警詢指訴情節相符(見他字卷第35至36頁), 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交通分隊之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 、現場暨車損照片7 張等件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42至50頁 、第55至58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 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雖記載被告係自同路段劃設分向限 制線處穿越道路(見他字卷第42頁),惟此節業經被告堅詞 否認,辯稱:伊係自現場圖上標示閃光燈處穿越馬路,並未 穿越雙黃線等語。經查,觀以該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由「 被告自述行向」往南(即圖面下方)延伸,即係告訴人之機 車及散落物之位置。然該機車在倒地靜止之前,尚在路面留 下長約3 公尺左右之刮地痕,衡之常情,告訴人騎乘機車由
西向東行駛,應係先撞上被告及鄒景睿後,才倒地向東滑行 並靜止於圖面所示位置,則被告確實行向,應無可能如圖示 所載,自機車靜止位置北方而來。準此,被告確實行向及人 車碰撞位置,均應位於刮地痕之更西方處(即圖面左方), 核與被告上開辯詞所指位置相當,堪信被告所辯非虛。三、另被告前曾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辯稱:案發地點為無標斑馬 線之路口,但有燈號設置及機車停等格,距離兩側畫有斑馬 線路口都相當遠,伊係等到兩側都已經轉成紅燈時才快速穿 越云云。惟按行人穿越道路,於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 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 下道穿越,不得在其100 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34 條第1 款定有明文。查上開路段為未設行人穿 越道之雙向二線道路段,且距離兩側之行人穿越道分別為90 公尺、96公尺,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憑 ,乃被告貪圖簡便,而捨行人穿越道,逕自穿越上開路段, 顯有違反前揭規定之情事,而被告為一智識正常之用路人, 對於行人應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以免與往來車輛發生 擦撞、碰撞致發生道路交通事故乙節,尚難諉為不知;遍觀 全卷,亦查無當時有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疏未注意及 此,而貿然違規穿越道路,自有過失;被告之過失行為,復 致騎乘機車行經上開路段之告訴人閃避不及,人車倒地,而 受有上開傷害,亦堪認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傷害結果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即於員 警前往醫院處理時承認其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有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52頁) ,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且迄未逃避偵審,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良好,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佳,惟其僅因貪快而未遵守前 揭交通規則,貿然穿越道路,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且迄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損害非輕 ,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刑法 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解怡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顏淑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6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