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1年度,118號
TPDM,101,交易,118,2012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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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易字第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玉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
度調偵字第1486號),本院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
度交簡字第46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玉珍於民國101年3月7日下午3時34分 許,駕駛車號4923-C3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巿信義區○○路 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路與永吉路30巷交岔路口時,本應 注意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而當時其面對之號誌為紅燈 ,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竟疏未注意仍 貿然向前行駛,適告訴人謝達輝駕駛車號CLF-553號重型機 車沿永吉路30巷由南往北方向亦駛入該交岔路口,被告駕駛 之自用小客車撞及告訴人駕駛之重型機車,致該機車倒地滑 行後又碰撞在該交岔路口停等紅燈,由第三人林伯翰駕駛之 車號730-J5號自用小客車車頭,告訴人因而受有顱內出血、 右側肩峰鎖骨關節脫臼合併喙突鎖骨韌帶斷裂之傷害,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經 查: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該罪屬 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經調解成立,且經告訴 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簡易庭民事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 訴狀存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謝貽婷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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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