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1年度,113號
TPDM,101,交易,113,2012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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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易字第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雅如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
度偵字第9020號),本院受理後(101年度北交簡字第838號),
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雅如於民國100年11月24日下午4時46 分許,駕駛車號8005 -EV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巿中山區○○ ○路○段23巷行駛,至該巷與民生東路交岔路口時欲左轉民 生東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 道前,應減速慢行,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 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 通過,而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行 人即告訴人賈蓉安正沿行人穿越道由北往南方向穿越民生東 路1段道路,即貿然左轉,致撞及告訴人,告訴人因而受有 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 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 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係犯刑法第 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 訴乃論。查本案告訴人業於101年11月15日具狀撤回對被告 之過失傷害告訴,此有刑事撤回狀可稽(見本院101年度北 交簡字第838號卷第30頁),依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蕭涵勻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宜玲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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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