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2963號
TPDM,100,易,2963,20121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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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9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政偉
      林東蔚
上列被告等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68
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政偉林東蔚共同犯重利罪,陳政偉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林東蔚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陳政偉加入高利貸放款集團,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小王」之男子共同基於取得與原本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 絡,為下述重利犯行:因邵一涵經濟困難,需錢孔急,並於 民國98年2 、3 月間接獲由該高利貸放款集團所屬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小王」之男子傳送之簡訊聲稱:可無擔 保借款云云,經邵一涵撥打電話與「小王」聯繫並表示有借 款意願後,即由該自稱「小王」男子借款新臺幣(下同)5 萬元予邵一涵,並約定利息為每8 天7,000 元,預扣7,000 元,實際上僅交付4 萬3,000 元予邵一涵,嗣再交由綽號「 小林」之陳政偉出面固定每隔8 天向邵一涵收取利息,嗣邵 一涵又感到經濟困難,需錢孔急,向陳政偉要求增貸,陳政 偉即於98年間某日再度放款5 萬元予邵一涵,亦約定每8 天 需償還利息7,000 元,實際只交付4 萬3,000 元。至99年2 月12日,邵一涵無力負擔上述每8 日達1 萬4,000 元之利息 ,請求陳政偉再增貸款項,陳政偉即再借款5 萬元予邵一涵 ,經預扣利息7, 000元後實給邵一涵4 萬3,000 元,惟又以 邵一涵借款總額達15萬元為由,與邵一涵另約定邵一涵以後 總計應每8 日支付2 萬7,000 元利息云云,而以此方式取得 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陳政偉及「小王」以上開方式貸款 給邵一涵以後,均由陳政偉固定於還款日前往臺北市○○街 與基隆路口之「7-11」便利超商向邵一涵收取利息款項。林 東蔚為陳政偉之友人,明知陳政偉以上開利息與本金顯不相 當之債務約束邵一涵,仍從99年下半年間,有數次陪同陳政 偉前往上開地點收取利息款。惟因上開利息總額過於龐大, 邵一涵從99年10月以後即無法再按照雙方原約定方式支付利 息,陳政偉林東蔚均持續向邵一涵要求支付足額利息或催 促還款,其間邵一涵雖提出其親戚與他人簽立之房屋買賣契 約給陳政偉,表示將來房屋過戶即可清償本金等語,但其仍



遲遲未能按上開約定方式支付利息或償還本金,陳政偉乃於 100 年2 月18日前某日,要求邵一涵先歸還5 萬元本金,陳 政偉、林東蔚即於同年月18日與邵一涵在上開地點見面,除 向邵一涵收取5 萬元以外,並與邵一涵談判後續還款事宜, 而邵一涵歸還現金5 萬元後,當場要求歸還其先前第一次借 款時簽立之支票,林東蔚即將支票影本交付邵一涵,惟邵一 涵堅持要拿回支票原本,林東蔚即喝叱稱「你很有膽量,現 在是怎樣」云云,經陳政偉當場制止,要林東蔚回車上拿取 該支票歸還邵一涵陳政偉復要求邵一涵承諾於100 年2 月 25日將剩餘10萬元本金清償完畢,經邵一涵應允後,林東蔚 即要求邵一涵簽立承諾還款之承諾書1 張,邵一涵表示質疑 後,林東蔚又大聲喝叱,陳政偉則聲稱這是為保障邵一涵云 云,以為安撫,邵一涵始依要求簽立附表二編號7 之還款承 諾書。惟因邵一涵至同年月24日仍無法籌得10萬元,乃報警 處理,並經邵一涵配合員警於100 年3 月2 日以交付利息為 理由約陳政偉見面,陳政偉林東蔚、黃俊仁即前往上開地 點向邵一涵收取款項,均經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邵一涵簽 立之承諾還款書1 張、現金保管條1 張、本票2 張,陽信銀 行支票1 張、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 份、空白本票1 本等物品 ,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邵一涵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係指證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 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其先前之陳述, 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 陳述之可信性保證者而言,此屬證據能力之要件,而證人所 為之先前陳述,相較於審判中之陳述,是否具有更可信之特 別情況,法院應比較其前後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等 外在環境加以觀察,以判斷先前之陳述,是否出於任意性之 供述、有無違法取供等情形(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61 號判決參照)。經查:告訴人邵一涵於警詢時敘及在100 年 2 月18日,其還5 萬元給被告陳政偉,被告林東蔚原本要拿 其先前交付之支票影本還伊,但其要求要正本,此時被告林 東蔚有拍桌並大聲威嚇之行為,之後被告陳政偉要求其簽寫



承諾於2 月25日還款之承諾書,被告林東蔚又大聲威嚇等語 ,惟至本院審理中表示已經不記得、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 卷第10 7頁、111 頁反面),是其於上開警詢時及本院審理 中所述內容有不一致情形。本院經核告訴人警詢筆錄之記載 ,外觀上符合一問一答之方式,又告訴人於審判中經檢察官 質以為何所述與先前不符,提示其警詢筆錄予其閱覽,亦從 未表示筆錄記載有與其當時實際陳述內容不符之情形,且亦 查無員警有何以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以不正手段違反 或影響其自由意願而取供之情形,是應認告訴人上開警詢中 陳述均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經上開陳述之內容,涉及被 告林東蔚所參與催討債務之行為,應為認定被告林東蔚犯罪 事實存否所必要之證據,則依前揭規定,應得作為本案之證 據。
二、又記載告訴人還款情形之筆記紙1 份,係經告訴人於本院作 證時當庭提出後,於接受交互詰問時引用並說明其內容(見 本院卷第110 頁反面、111 頁),已非傳聞證據,併予說明 。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政偉固坦承有借款予告訴人邵一涵之行為,惟矢 口否認有何重利犯行,辯稱:伊與告訴人原本就認識,因為 告訴人當時說親戚要賣掉木柵的房子,到時有錢就可以還給 伊,而向伊借款15萬元,伊是實給告訴人15萬元,約定一個 月內就返還,沒有算利息,後來告訴人有分三次還伊15,000 元,但之後就都沒有還錢給伊云云。被告林東蔚矢口否認有 何共同重利之犯行,辯稱:伊認識被告陳政偉,只是剛好在 100 年2 月18日陪同被告陳政偉去向告訴人要錢,伊對告訴 人說「你欠我朋友錢,是不是應該有一個保障給我朋友?」 ,告訴人說可以寫現金保管條或借據,伊說由告訴人自己決 定,告訴人就寫了,那天伊有拍桌子,是因為告訴人態度很 差,告訴人說沒錢,要伊等不要跟她催討借款,伊就拍桌子 說「你跟我朋友借錢一個態度,要你還錢又一個態度,現在 事情弄成這樣!」,另外伊還有一次陪被告陳政偉去收錢, 就是被警察抓到的那次,伊等到場警察就來了云云。經查: ㈠本案係告訴人先於98年2 、3 月間收到「小王」、被告陳政 偉所屬高利貸放款集團傳送之簡訊,因其當時經濟困難,經 回電詢問以後,就由「小王」出面放款5 萬元給告訴人,並 約定利息為每8 日7,000 元,採預扣制,惟之後均由被告陳 政偉負責出面向告訴人收取利息,之後告訴人經濟困難,且 無力負擔高利貸債務,又向被告陳政偉借款5 萬元,約定利 息數額同上,至99年年初某日,告訴人又以上開方式向被告



陳政偉借款5 萬元,亦先扣除7,000 元利息,惟因其累積借 款達15萬元,以後利息增加為每8 日2 萬7,000 元等情節, 業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伊在98年2 、3 月 間因急需用錢,接到電話簡訊,就是說不用任何保證,說得 像是借款很容易,伊打電話過去,說伊沒工作,沒有使用支 票,對方說可以,見面再談,伊第一次借5 萬元,伊有拿一 張伊大嫂邵林珍蘭名義的支票做擔保,其實一開始到第一次 借款,伊都是跟一個叫「小王」的人接觸,但後還就都變成 是「小林」陳政偉來向伊收利息了,這可能是因為他們公司 人事有變動;伊第二次、第三次都向「小林」借款5 萬元, 第二次借款「小林」沒有向伊要求擔保,第三次借款伊又拿 大嫂的支票借,因為「小林」認為伊借太多款項了,伊借第 二筆與第一筆間隔不久,應該98年間就已經借第二筆了,「 小林」認為伊借前面的錢繳息正常,就要伊第二筆簽本票就 可以,第三筆是99年初借的,到10月份時,這2 萬7,000 元 的利息對伊造成很大的壓力,所以伊繳息就不正常了,伊現 在搞不清楚是何時增加到2 萬7,000 元的利息,就知道剛開 始利息8 天7,000 元,最後伊就是要支付錢莊2 萬7,000 元 ,上開借款及交利息地點都在臺北市○○區○○街、基隆路 口之便利商店等語(見本院卷第104 至106 、109 、110 頁 );又證稱:伊現在想起來,借款應該都事先扣利息,借5 萬元,實拿4 萬元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12 頁)。 ㈡告訴人於第一、二次借款後,原本均正常償還利息予被告陳 政偉,其實際累積償還之利息超過80萬元,惟其從借得第三 筆款項之後,利息已高達每8 日2 萬7,000 元,因而於99年 10月以後幾乎已無力繳納利息,乃向被告陳政偉提出房屋買 賣契約書1 份,表示如果被告陳政偉可以協助其大嫂邵林珍 蘭以更高價格賣出房子,就有可能將本金償還給被告陳政偉 ,惟因告訴人仍遲遲未能清償本金,被告陳政偉乃要求告訴 人先返還5 萬元,被告陳政偉、告訴人遂於100 年2 月18日 在上開地點見面,由告訴人先還5 萬元給被告陳政偉,被告 陳政偉並要求告訴人應於同年月25日前返還剩餘之10萬元款 項等情節,亦經告訴人於審判中證稱:伊在警局說還了超過 80萬元利息是對的,伊算了,超過上百了等語(見本院卷第 106 頁);又證稱:伊借第三筆以後,因為這2 萬7,000 元 對伊是很大的壓力,伊在99年10月時就繳息不正常了,有拿 大嫂邵林珍蘭委託出售不動產契約書影本給「小林」,因為 伊本來想說還不出錢,正好大嫂要賣行義路的房子,而小林 在房仲界蠻熟的,伊拿影本給小林看能否由他幫忙賣的高一 些,伊也能夠把借款還清,這是在99年間交給「小林」的,



因為伊利息繳不出來,每天就支付幾千元這樣子等語(見本 院卷第110 、106 頁);復證稱:伊前後開了兩張支票在「 小林」那邊,伊在2 月18日以5 萬元現金換回1 張支票,當 天小林有要伊簽1 張切結書,希望伊在2 月25日拿10萬元換 回支票及本票;2 月18日當天就是「小林」與另一位林先生 (指被告林東蔚)到場,伊把5 萬元還給「小林」,「小林 」也還給伊一張支票,但他另外希望伊寫一張類似借條的給 他,等到2 月25日再還10萬元,他們才會把本票、支票都還 給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05 頁、106 頁反面)。此外, 復有告訴人所提出,記載有「小林(8 天)2.7 」、「99 年10/1:2 千、10/8:1 千、10/23 :2 千、10/19 :3 千 、10/28 :2 千、11 /4 :2 千、11/8:2 千、11/17 :2 千、11/25 :2 千、12 /1 :2 萬、12/9:2 千、12/16 : 2 千、12/26 :2 千}38 ,000 」、「100 年2 月18日5 萬 拿回支票1 張,2 月25日10萬拿回支票、本票(無力攤還) ,3 月3.4 請求警方協助,刑警大隊偵二胡警官」等字樣之 筆記1 張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120 頁)。
㈢又被告陳政偉與「小王」以上開方式放款給告訴人以後,被 告林東蔚會陪同被告陳政偉前往上開地點向告訴人收取利息 ,有時由被告陳政偉親自開車載被告林東蔚前往,有時則由 黃俊仁開車搭載被告陳政偉林東蔚前往該處等情節,經告 訴人證稱:被告林東蔚也是自稱為「林先生」,他是後面幾 次才出現,除了100 年2 月18日那次,伊之前有見過他一、 兩次,之前則都是另外一個體型較胖,也自稱「林先生」的 男子過來;伊大概見過被告林東蔚3 、4 次面,除了100 年 2 月18日那次以外,其他就是他坐在汽車後座,伊站在車外 隔著車窗與他們說話等語(見本院卷第108 頁),又證稱: 伊利息繳不出來,被告林東蔚有說:邵姐這樣不行,自己要 趕快想辦法,不然他們們回去也不好交代這樣的話,但伊自 己與被告林東蔚是沒有深談過,因為伊後面繳息都不正常了 ,被告林東蔚有跟伊說這樣是不行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11 頁反面、112 頁);又證稱:伊沒有遇過被告林東蔚單獨來 的情形,伊幾乎都是與被告陳政偉接觸,有時候是陳政偉自 己開車來,很少有被告林東蔚或自稱為「林先生」來的情形 ,伊幾乎沒看過被告林東蔚開車,是另外那位身材較胖的林 先生開車,有時則由陳政偉開車,被告林東蔚坐在後座等語 明確(見本院卷第111 頁反面);再證稱:另一位胖胖的「 林先生」有說過伊這樣繳息是不對的,這個不正常等語(見 本院卷第116 頁反面)。再者,至100 年2 月18日,被告陳 政偉要求告訴人一次償還5 萬元,告訴人要求拿回先前所提



供之面額5 萬元支票原本,被告林東蔚即拍桌怒稱:「你很 有膽量,你現在是怎樣?」云云,惟遭被告陳政偉制止,並 要被告林東蔚拿該支票還給告訴人,之後被告林東蔚要求告 訴人再寫承諾於100 年2 月25日還款之收據1 張,經告訴人 表示質疑後,被告林東蔚再出言要求告訴人簽寫,被告陳政 偉亦稱這是為保障告訴人權益云云,告訴人只得按指示簽寫 承諾還款之借據1 張予被告陳政偉收執等情節,亦經告訴人 於警詢中證稱:100 年2 月18日約在便利商店還5 萬元本金 那次,伊拿錢出來,與小林一起來的男子就拿影本給伊,伊 說不收影本,這名男子就拍桌大聲威嚇說「你很有膽量,你 現在是怎樣?... 」大部分是台語伊聽不懂,那時「小林」 就叫他去車上拿本票,小林還給伊之前所開立之本票1 張, 這時候跟「小林」一起來的男子就叫伊簽立一張空白借據, 伊說你們那裡有伊的一張支票及本票,為什麼還要伊簽借據 ,這名男子又大聲威嚇,「小林」說簽這張借據是要保障伊 ,伊很害怕他們會對伊不利就簽給他們,他們才讓伊離開等 語明確(見偵卷第20、21頁),而雖告訴人於審判中稱:對 於當天與小林一起來之男子有無拍桌子及大聲威嚇,伊已經 記不得了等語,但仍明確指出當天該男子要拿支票影本給伊 ,伊表示不要支票影本,但「小林」告訴該名男子「就還給 邵姐吧!」,「小林」請該名男子回到車上支票正本,該男 子即為被告林東蔚等語(見本院卷第107 頁、111 頁反面) 。
㈣告訴人上開證述得以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 1.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業已清楚說明被告陳政偉以高利貸放 款之經過,以及被告林東蔚參與之行為為何,此經核與扣 案之承諾還款書1 張、現金保管條1 張、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影本1 份,發票日為99年2 月12日、面額5 萬元之支票 1 張,及付款期限分別為99年5 月12日、9 月18日,面額 分別為5 萬元、15萬元之本票各1 張等相符(見偵卷第38 至44頁);又參酌告訴人在本院審理中一再陳稱:伊當初 急需用錢,被告他們也很幫忙,伊還是很感謝他們;伊當 時因為無力在100 年2 月25日償還10 萬 元本金,才會報 警,其也不願意對被告2 人造成傷害等語(見本院卷第10 4 頁反面、106 頁反面、116 頁反面),對照告訴人於警 詢後經過檢察官、本院多次傳喚均不願意到庭,可見告訴 人當初報警只想盡快解決眼前問題,其自始即無積極訴究 被告二人刑事責任之意思,則告訴人應無甘冒偽證罪責風 險,故意虛構不實事項陷害被告二人之必要。
2.另雖然告訴人於警詢中並未提及係向被告陳政偉所屬高利



貸集團借款,最剛開始接觸之人係一名自稱為「王先生」 之男子,且其係先後分為3 筆、每筆5 萬元借款,又借款 利息一開始是約定借5 萬元每8 天利息7,000 元,並非一 開始就高達2 萬7,000 元等情節,且關於2 萬7,000 元係 每8 天或9 天之利息,其於審判中所述亦與警詢不同;惟 就此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伊在警方的筆錄可能有瑕 疵,應該是借3 筆金額,「小林」利息2 萬7,000 元沒錯 ,是8 天的利息,但伊不是一次借到15萬元,而是5 萬、 5 萬元這樣借的,伊不會說謊,伊與「小林」不認識,不 可能一次就借到這麼高的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106 頁) 。經審酌告訴人證述雖有上述不一致之處,但其就其從98 年2 、3 月間開始借款,借款總額有達15萬元,利息每期 2 萬7,000 元,其陸續償還的利息超過80萬元,又其從99 年10月起就無法正常償還利息,後在100 年2 月18日還本 金5 萬元,拿回支票1 張,但無力於同年月25日清償本金 等情詞,則均屬一致,且參酌告訴人到庭為上開證述後, 被告陳政偉亦肯定其係分三次各借款5 萬元給告訴人乙情 (見本院卷第115 頁反面),再考量告訴人於100 年2 月 24日接受警詢時,主要因為約定之100 年2 月25日最後還 款期限將屆,其又無法籌得款項,才慌慌張張前往報警, 其當時主要擔心未還款會遭受不利之對待,希望警察能即 時協助介入處理,則其警詢時確有可能簡化其借款之經過 情形,惟至本院審理時,係接受檢察官鉅細靡遺針對各個 細節進行詰問,才說出完整之前後經過,當屬合理,是即 不能認為告訴人有故意虛偽不實證述之情形,且就上開前 後不一致部分,應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較為可採 。
3.再證人於警詢中稱「與小林一起來的男子」(即被告林東 蔚)在100 年2 月18日當天有拍桌及對其大聲威嚇,惟於 本院審理時表示不能確定,伊想不起來了等語,然從其仍 然肯定當天確有「被告林東蔚本來要拿支票影本還給告訴 人,經告訴人要求後,被告陳政偉才叫被告林東蔚拿正本 還告訴人」之事件,則就告訴人於本院中不能回答上開經 過,應屬其因時間經過過久記憶不清所致,而從被告林東 蔚警詢中亦自承:伊有說「大姊,你真的讚啦!如果你還 錢的態度是這樣,那我們也沒什麼好談的。」因情緒激動 ,講話比較大聲,也有拍桌子等語(見偵卷第16頁),可 見告訴人於警詢中所陳應實在,逕以其警詢中陳述為認定 事實之依據即可。
4.綜上,本院認為證人證述上開情詞,均足以採為認定本案



事實之依據。
㈤此外,扣案之面額20萬元現金保管條、面額5 萬元及15萬元 之本票,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伊現在看到這些證物, 真的都不清楚當時簽了這麼多東西,這保管條應該是「小林 」叫伊簽的,這15萬元本票不確定是否伊繳息不正常時小林 叫伊簽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07 頁反面、110 頁),可見告 訴人已經無法清楚說明當時簽立之具體情況,然由上開保管 條、本票上記載之時間,仍可推認該等物品均係在告訴人借 款總額達15萬元以後,被告陳政偉為擔保債務而要求其簽立 無誤。
㈥至於被告陳政偉固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
1.被告陳政偉聲稱99年8 、9 月間才開始放款給告訴人,但 從上開扣案物品中,被告持有之陽信銀行支票票載發票日 期為99年2 月12日,邵一涵本票付款日分別為99年5 月12 日、9 月18日,現金保管條記載日期為99年8 月30日,上 開房屋買賣契約約定交屋日期為100 年2 月15日,可知被 告陳政偉應早在99年2 月時起即陸續取得上開支票、本票 等物品無疑,此與被告陳政偉辯稱從99年8 、9 月才開始 借錢告訴人有所出入。再被告陳政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 稱邵一涵說親戚要賣房子,向伊借15萬元,房子賣掉就可 以還錢云云,伊才答應借款,約定一個月內還錢,沒約定 任何利息云云,但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交屋日既然在10 0 年2 月15日,告訴人又如何可能預先在半年前就持該不動 產買賣契約向被告陳政偉借款,甚至宣稱1 個月內就能以 售屋所得收入償還款項之理。是足認被告陳政偉所辯均予 客觀事證不符,不能採信。
2.又經本院從警詢至本院審理中之歷次辯解,其說詞反覆不 一,難以採信:
⑴關於被告陳政偉與告訴人約定之借款條件,被告陳政偉於 警詢時陳稱:以貸款15萬元為例,伊以10天為1 期,每期 利息1 萬5,000 元,利息外加方式計算,借款時扣除手續 費數千元,實拿14萬元多,告訴人借款利息繳交約7 、8 期云云(見偵卷第8 頁),姑不論被告陳政偉此番陳述與 其同次警詢中稱告訴人拖7 個月都沒有繳款云云,已有未 盡相符之處,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改稱:借款15萬元給告 訴人,約定1 個月內還款,所以伊說不用算利息,是後來 告訴人自己要先還1 萬5,000 元給伊,但伊並沒有同意那 些錢是利息云云(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39頁反面),又 否認放款時有與告訴人約定利息之事實,所述顯與警詢時 不同。




⑵有關於告訴人還款情形一節,被告陳政偉於警詢中尚陳稱 :告訴人從99年8 、9 月開始向伊借貸,但之後都沒有繳 款,拖了7 個月以後,才繳交5 萬元款項給伊,她原本說 要還剩餘的款項,但伊到場以後,她就說伊重利,告訴人 有在100 年2 月18日還本金5 萬元云云(見偵卷第8 頁) 。惟至本院準備程序中先聲稱:告訴人叫款後只有還給伊 3 次錢,每次1 萬5,000 元,告訴人說要給她一段時間云 云(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復聲稱:告訴人於100 年2 月18日並未還伊5 萬元,只有簽借據給伊,就是她不還錢 伊可以去告云云(見本院卷第37頁);而因被告所述反覆 不一,經法官於同次程序中向被告陳政偉確認:「到底在 寫『100 年2 月25日前還清』借據的這次,邵一涵有沒有 還你5 萬元?」,答稱:「沒有,那次只還我1 萬5,000 元,這次是最後一次,下次就是在警察局了」云云(見本 院卷第37頁反面);隨後經訊以:「你剛剛說邵一涵有三 次拿1 萬5,000 元給你,是他說這是要拿來當做利息的嗎 ?」又聲稱:伊借款給告訴人以後,告訴人是只有拿3 次 1 萬5,000 元給伊,這1 萬5,000 元都是還本金,所以伊 後來是只有向告訴人催討10萬5,000 元云云(見本院卷第 36頁反面、37頁反面、39頁反面)。更可見被告陳政偉供 詞對於告訴人有無還款、還多少款項,不斷更異其說詞。 ⑶再法官於準備程序中提示前開20萬元現金保管條,請被告 陳政偉說明簽立該保管條之緣由,被告陳政偉陳稱:這是 告訴人要求寫的,告訴人說她如果還不出錢,要伊盡量去 法院告,當天告訴人有還伊1 萬5,000 元,這是伊最後一 次與告訴人見面云云,然經法官質以既然有在100 年2 月 18日要求告訴人簽立承諾2 月25日還清借款之收據,何以 會說99年8 月30日簽寫現金保管條是最後一次見面等語, 被告陳政偉又改稱:告訴人第一次向伊借款時,就寫現金 保管條給伊了云云,再經法官質以為何與告訴人所說第一 次是在98年3 月就向被告陳政偉借款之事不符,被告陳政 偉又稱:現金保管條是告訴人第二次還伊1 萬5,000 元時 所寫云云(見本院卷第37頁)。由此亦可見被告陳政偉扣 案之客觀證物從未提出清楚且合理之解釋。
⑷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作證,表示係分三次向 被告陳政偉所屬地下錢莊借款以後,被告陳政偉又聲稱: 告訴人在98年向伊借款5 萬元,這5 萬元有還,後來99年 又向伊借款5 萬元,到99年10月間,告訴人說要賣房子, 被錢莊的人逼很緊,伊才又借5 萬元給告訴人,告訴人當 庭提的還款明細應該是對的,伊記得告訴人借了10萬元以



後,就是拿1,000 、2,000 元來搪塞伊,告訴人說的那些 利息,伊都沒收到,才會去收那1 、2,000 元,伊只有在 第一次借款5 萬元,向告訴人收到7,000 元利息,那並非 事先約定,而是告訴人自己說要給伊吃紅云云云云(見本 院卷第115 頁反面)。此又完全與其在本院準備程序中辯 稱在99年8 、9 月間才一次借款15萬元給告訴人之情詞不 合。
⑸據上,足見被告陳政偉自己對於放款給告訴人之時間、金 額、次數、有無約定利息、告訴人還款情形,以及卷內99 年8 月30日現金保管條之用途等事項,於每次均有不同之 說詞,顯見被告陳政偉所述借款給告訴人情形,只不過是 其無法否認放款給告訴人之事實,又不願承擔刑法重利罪 責,所為卸責之詞,自不能採信。
㈦至於被告林東蔚雖辯稱借款均與其無關云云,惟按共同正犯 ,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 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 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 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824號判決參照)。被 告林東蔚有數次陪同被告陳政偉前往向告訴人收取利息,曾 開口勸說告訴人應正常償還利息,及於100 年2 月18日當天 負責拿支票正本還給告訴人,復有拍桌及出言大聲威嚇要告 訴人還錢等行為,均經本院論述如前,則被告林東蔚對於被 告陳政偉放款予告訴人之行為,已經具有共同行為分擔(即 一起對告訴人收取還款利息、本金),即不能再諉稱不知情 甚明。
㈧至於告訴人於審理中雖提及黃俊仁有搭載被告陳政偉1 人或 被告陳政偉林東蔚前往長興街、基隆路口之行為,在其繳 款不正常以後,曾經提及其這樣子還錢不行等語,惟黃俊仁 否認有參與被告陳政偉共同為上開重利犯行,而如無其他積 極證據,仍難僅以被告黃俊仁有搭載開車被告陳政偉前往現 場取款或對於告訴人之還款方式表達意見,即據認其有參與 與被告陳政偉有共同實行重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於 黃俊仁是否有幫助重利行為,則需檢察官再行調查審認)。 另檢察官認為黃俊仁所涉重利罪嫌不足,而予以不起訴處分 確定,併予說明。
㈨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政偉林東蔚之犯行均經



證明,且其等所辯均不可採,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陳政偉林東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 。被告二人所屬高利貸集團最先借款5 萬元予告訴人,在告 訴人未按其等約定之條件清償本金前,仍持續以同一利息、 本金顯不相當之債務拘束告訴人,於該債務存續期間被告陳 政偉再放款給告訴人,應認為係被告陳政偉著手重利行為以 後,於行為尚未結束前又接續實施重利行為,被告林東蔚則 係從99年下半年某日後開始加入參與重利犯行,均僅論以單 純一重利罪。又上開重利行為係被告陳政偉林東蔚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王」之男子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陳政偉為謀求與投 入本金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原本5 萬元每8 天利息為7,00 0 元,之後為15萬元每8 天利息2 萬7,000 元,均預扣第一 次利息),而經營高利貸業務,對告訴人放款並收取重利, 實非可取,被告林東蔚知悉上情,仍然積極參與與被告陳政 偉一起對告訴人催討利息、本金,行為亦屬不該,且被告二 人均否認犯行,未見悔改之意思,復念及被告二人均無重大 犯罪前科,另本案查無被告二人以其他強暴脅迫等不法方式 對告訴人強行收取本息之行為,及分別考量被告二人參與情 節輕重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 告二人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 算1 日之折算標準,以資懲警。
三、至於扣案之空白商業本票1 本,係被告陳政偉所有之物,業 經被告陳政偉自陳甚明(見偵卷第7 頁),雖被告陳政偉辯 稱該本票係其從事房屋仲介事業所使用之物品,但該本票冊 既為被告陳政偉持以作為讓告訴人簽發本票之用,則亦屬被 告陳政偉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及共同正犯共同責任之原則,於被告陳政偉林東蔚 上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如附表一所示)。扣案如附表二編 號2 至7 所示之物,均係告訴人向被告借款所交付,具有擔 保債務之用,該等物品於所擔保之債務消滅以後,被告等人 仍有返還告訴人之義務,是不能認為係被告所有之物,是應 不得宣告沒收,併予敘明。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8 所示 之現金10萬元、行動電話3 支,被告二人均否認與本案放款 予告訴人之行為有關,亦查無證據足證上開物品係被告二人 於本案重利犯行中所使用之物品,亦不予宣告沒收。均併予 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4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貞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思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名稱 │數量 │說明 │沒收及依據│
├──┼─────────┼───┼───────────┼─────┤
│ 1. │空白商業本票 │1本 │被告陳政偉所有供犯罪所│是(刑法第│
│ │ │ │用之物。 │38條第1 項│
│ │ │ │ │第2款) │
└──┴─────────┴───┴───────────┴─────┘
附表二(不予沒收之物品):
┌──┬─────────┬───┬───────────┐
│編號│名稱 │數量 │說明 │
├──┼─────────┼───┼───────────┤
│ 1. │現金10萬元 │同左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二│
│ │ │ │人犯罪行為有關。 │
│ │ │ │ │
├──┼─────────┼───┼───────────┤
│ 2. │陽信銀行支票(發票│1 張 │告訴人提供予被告陳政偉
│ │人邵林珍蘭、面額5 │ │擔保債務之用,並非被告│
│ │萬元、發票日99年2 │ │陳政偉所有之物。 │
│ │月12日) │ │ │
├──┼─────────┼───┼───────────┤
│ 3. │本票(發票人邵一涵│1張 │告訴人提供予被告陳政偉




│ │、面額5 萬元、發票│ │擔保債務之用,並非被告│
│ │日99年5月6日) │ │陳政偉所有之物。 │
│ │ │ │ │
├──┼─────────┼───┼───────────┤
│ 4. │本票(發票人邵一涵│1張 │告訴人提供予被告陳政偉
│ │、面額15萬元、發票│ │擔保債務之用,並非被告│
│ │日99年8 月30日) │ │陳政偉所有之物。 │
│ │ │ │ │
├──┼─────────┼───┼───────────┤
│ 5. │現金保管條 │1張 │告訴人提供予被告陳政偉
│ │ │ │擔保債務之用,並非被告│
│ │ │ │陳政偉所有之物。 │
│ │ │ │ │
├──┼─────────┼───┼───────────┤
│ 6. │還款承諾書 │1張 │告訴人切結承諾還款之文│
│ │(切結將於100 年2 │ │書,亦係其交付予被告陳│
│ │月25日前清償所有支│ │政偉保管,以擔保債務之│
│ │票、本票票款,如不│ │用,即在告訴人還款後,│
│ │實將負法律責任) │ │被告陳政偉仍有返還告訴│
│ │ │ │人之義務,並非被告陳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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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