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2890號
TPDM,100,易,2890,20121115,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8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云品
選任辯護人 陳明良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
1494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云品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云品前與王瀅瀅友誼深厚,故王瀅瀅於97年3 月25日,以 總價新臺幣1, 480萬元向李張秀琴購買坐落臺北市○○區○ ○段三小段0000-0000 、0000-0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 分之1 )及其上同段0000-000建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街59號1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地)後,因出國在即,無 法辦理上開房地移轉登記手續,且貸款困難,遂商請王云品 出借名義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二人乃於同年4 月2 日 經房屋仲介曾金枝見證,簽具借名登記之協議書,系爭房地 旋於同年4 月23日完成移轉登記至王云品名下並發給所有權 狀。詎王云品明知97年4 月23日發狀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業 於97年6 月以後均交由實際所有權人王瀅瀅親自保管,並未 遺失,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98年10月19日, 至臺北市○○區○○路357 巷1 號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 下稱中山地政事務所),填具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及 切結書,向不知情之公務員謊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不慎遺失 云云,而申請補發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使承辦公務員形式 審查後,旋於翌(20)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業已遺失之不 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告及滅失書狀清冊上。俟公告期 間期滿,無人異議,該地政事務即於98年11月20日補發系爭 房地所有權狀與王云品,足生損害於中山地政事務所公務員 公告文書之公信力及王瀅瀅自由處分其不動產之利益。嗣王 瀅瀅於99年間欲處分系爭房地,查閱土地建物登記資料,始 悉上情。
二、案經王瀅瀅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人曾金枝於偵查中向檢察事務官所為之供述,屬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㈠第58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固無 證據能力,惟按於審判期日證人所為陳述與審判外之陳述相



異時,可提出該證人先前所為自我矛盾之陳述,用來減低其 在審判時證言之證明力,此種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之傳聞證據 ,因非用於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因 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得以之作為 彈劾證據,用來爭執或減損被告、證人或鑑定人陳述之證明 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32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此 部分無證據能力之審判外陳述,仍得作為彈劾證據來引用, 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王云品固坦承其並非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及 曾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以系爭房地所有權狀遺失為由, 向中山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給權狀,然系爭房地權狀在其申請 補發時並未遺失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之犯行,辯稱略以:告訴人王瀅瀅將權狀交給伊保管,伊於 98年8 、9 月間遍尋不著,所以才去辦理補發,直到與告訴 人王瀅瀅對簿公堂才知道權狀在告訴人處云云;辯護人則為 被告辯護稱:本件地政事務所公務員係經公告30日無人異議 後,認定系爭房地權狀確已遺失,始為補發,顯係經實質審 查程序始為相關登載,與本罪需以公務員無實質審查義務之 構成要件不合,本件應諭知無罪云云。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 :告訴人是否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交由被告長期保管?倘 若告訴人並未如此,被告主觀上有無可能誤認其保管系爭房 地所有權狀而有遺失之情?地政機關公務員製作事實欄一所 載公告及滅失清冊時,就其內容記載特定不動產所有權狀滅 失之事項有無實質審查義務?經查:
㈠被告於98年10月19日至中山地政事務所,以松山地政事務所 前於97年4 月23日核發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於98年9 月19日不 慎遺失為由,填具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及切結書,並 檢附其國民身分證影本,持向中山地政事務所公務員申請補 發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俟中山地政事務所將上開事項登載於 98年10月20日公告及滅失書狀清冊,經公告期間屆滿,無人 異議,即於98年11月20日補發系爭房地所有權狀與被告之事 實,業經被告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屬實,並有 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1 年5 月28日北市中地登字第1013 0886900 號函及其所附該地政事務所98年10月20日北市中地 一字第09831686101 號公告及滅失清冊、土地登記申請書暨 登記清冊、切結書、及98年11月20日發狀之系爭房地所有權 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00 頁、第107 頁至第112 頁背 面,100 年度偵字第14946 號卷第13至第15頁);又系爭房 地係告訴人出資購買,被告僅為登記名義人乙節,業據證人 即告訴人王瀅瀅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復有系爭房地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97年4 月2 日借名登記協議書、台北市第九 信用合作社100 年7 月8 日北市九信社業字第1816號函文及 其所附王云品名義之貸款帳戶存摺明細查詢在卷可佐(見他 字卷第3 至13頁、第165 至168 頁),被告就此亦不爭執, 此部分事實,均堪以認定。
㈡97年4 月23日發狀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保管情形: ⒈證人王瀅瀅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因為出國,未經手系爭 房地過戶事宜,回國後,於97年6 月間,伊在被告所營美髮 工作室將1 個裝有系爭房地權狀、存摺及印章等資料的牛皮 紙袋取回,當時因伊還要外出辦事,將該牛皮紙袋先暫時寄 放在被告的工作室,但伊確定寄放當天或隔幾天就去拿回來 了,且是被告親手將牛皮紙袋交給伊,之後伊未曾請被告保 管權狀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㈠第145 頁反面至第154 頁), 復佐以系爭房地於97年4 月23日核發之原始權狀確實在證人 王瀅瀅持有當中乙節,業據其於偵查中提出系爭房地權狀正 本,經檢察官當庭核對無訛(見偵字卷第11頁),足證系爭 房地所有權狀由王瀅瀅保管中,並未遺失之客觀情事甚明, 堪認證人王瀅瀅所證上情屬實。
⒉至證人曾金枝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伊在與告訴人相約交付 權狀後,曾在被告的工作室內看到牛皮紙袋及系爭房地所有 權狀云云(見本院卷㈠第162 頁至第163 頁),然此核與證 人曾金枝於偵查時證稱:伊聽到告訴人說要出去辦事,將該 文件暫時放在店裡,然伊不知道權狀是告訴人還是被告保管 等語(見他字卷第155 頁),前後供述已有不符;再證人曾 金枝於審理中亦證稱:被告當時僅出示權狀,沒有拿出貸款 存摺及印章,伊只有看到系爭房地之地址相同,並未細究權 狀發狀日期,伊此次看到權狀已是離與告訴人相約交付權狀 後超過8 、9 個月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63 頁至背面),足 認證人曾金枝在被告工作室再次看到系爭房地權狀時,距其 之前約告訴人交付權狀之日已時日久遠,且其並未確認該文 件是否為原始權狀,則縱其證述屬實,亦難據此推論被告提 示與證人曾金枝觀覽的文件係原始權狀,而為有利被告之認 定。
⒊被告固辯稱系爭房地原始所有權狀確實一直由伊保管在伊所 營美髮工作室的櫃台,應係告訴人趁其不注意把權狀拿走云 云,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伊美髮工作室係採預約 制,正常情況下只會有一個客人在店內,伊若離開工作室時 ,會將門反鎖,又伊工作時視線範圍內都可看到存放文件的 櫃台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㈠第228 頁、第230 頁至背面), 可見被告之工作室平時並無不相干人員進出,被告於工作時



亦能觀察櫃台區域動靜,且其離開工作室時會將大門上鎖, 外人無從任意進出,堪可排除系爭房地權狀由告訴人或他人 趁被告不查私行取走之可能;況參以一般社會交易常情,不 動產之所有權狀係由實際所有權人自行保管為其常態,蓋惟 有如此該所有權人方可憑以遂行其自由使用、收益、處分該 等不動產之經濟目的,本件系爭房地既為告訴人出資購買, 告訴人要無將所有權狀此重要文件長期交由他人保管之理, 被告上開所辯,非但無據,更有違常情,實不足採。 ⒋從而,自97年6 月以降,係由告訴人保管系爭房地原始所有 權狀,該權狀並未遺失之事實,可堪認定。
㈢至被告辯稱伊確實於98年8 、9 月間認為權狀不見,焦急尋 覓之際曾撞傷頭部才放棄,復因無法與告訴人取得聯繫,惟 恐遺失權狀遭人盜用,經證人曾金枝建議後,始申請補發權 狀,故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云云,固有證人曾金枝到 庭證稱:被告有問伊系爭房地權狀遺失該如何處理,伊建議 被告聯絡告訴人,伊與被告都有聯絡告訴人,但告訴人的電 話都轉語音信箱而聯絡無著等語,被告於98年9 月27日曾受 有頭皮裂傷之傷勢固有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見本 院卷㈠第213 頁),惟查:
⒈證人曾金枝於偵查中證稱:伊曾因系爭房屋未繳電費於告訴 人手機留言,告訴人有主動回電等語(見他字卷第155 頁) ,顯見證人曾金枝可以行動電話語音留言聯絡到告訴人,其 前揭證述無從聯絡告訴人乙節,顯有可疑。又證人王瀅瀅於 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伊於97、98年都沒有更換聯絡電話, 被告可以用該電話聯絡伊,雖自97年底以後,因為系爭房地 過戶的事情,伊與被告鬧的不愉快,伊為了避免被辱罵,所 以有時會不接被告電話,並將伊要聯絡被告的事項請曾金枝 轉達,但是被告寄來的簡訊伊都會看,一直到98年底,被告 聯絡伊都是在要求伊過戶,沒聽過被告或曾金枝提到系爭房 地權狀遺失的事情,被告與曾金枝二人也從沒問過伊權狀是 不是在伊這邊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48 頁背面、第150 頁、 第154 頁背面至第155 頁背面),佐以告訴人於97年8 月間 入境我國後迄98年間11月底,均未出境滯外,亦有入出境資 訊連結作業可查(見本院卷㈠第141 頁),可見被告尚可以 語音留言、簡訊、信件等等方式聯絡告訴人;再被告於98年 7 至10月間亦曾持續以傳送簡訊、寄送存證信函多方與告訴 人聯繫催促系爭房地繳納貸款、辦理過戶等事宜乙節,有其 於審理中提出存證信函、多封簡訊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0頁 至第32頁、第214 至215 頁),益徵被告知悉除以電話直接 交談外,尚可以多種方式聯絡告訴人,讓告訴人確知其欲傳



遞之訊息,當無被告所述告訴人聯繫無著之情形。 ⒉然觀前揭簡訊、存證信函之內容,被告均未曾向告訴人表明 權狀遺失情事,或徵詢申請補發權狀之意見,以便釐清自己 責任,反而於98年10月12日寄發正式存證信函時,其甫發現 權狀遺失之際,信函中僅催告告訴人就系爭房地過戶及房貸 處理事宜回應,卻對遺失一事隻字未提,更在信函所定催告 末日之同年月28日前,未經告訴人回覆,即在發函一星期後 之同年月19日,迅赴地政機關申請補發新權狀,均與情理未 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質以為何不用簡訊、存證信函聯 絡告訴人權狀遺失事宜乙節,辯稱:「過戶比較重要,因為 我在背負債」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28 頁),與其前於準備 程序中供稱:惟恐發生危險,始基於保管者責任,申請補發 權狀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2頁背面至第23頁),顯見深知此 事嚴重性之情前後矛盾,委無可採。
⒊復被告於馬偕醫院之急診病歷顯示,其於98年9 月27日入院 急診時主訴係「在浴室跌倒」一節,有馬偕紀念醫院101 年 8 月20日馬院醫外字第1010003770號函及其所附王云品急診 病歷影本(見本院卷㈠第187 至190 頁)附卷可參,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亦供稱「我一早起床到樓下櫃台喝咖啡順便找權 狀,然後上樓要上廁所就跌倒了,我是在廁所裡面跌倒了。 」等語,是從被告自稱傷勢成因及發生地點觀之,實難認其 傷勢與本件有何關聯性。
⒋綜上,被告辯稱其主觀上確實認為系爭房地權狀於其保管中 遺失云云,非但無據,更有不合情理與自相矛盾之處,在在 足徵其辯解純屬子虛,不足採認。
㈣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次按 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成立,以明知為不實之 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且足以生損 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該罪之成立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 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請予以 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 ,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 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 54年台上字1404號、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
⒈土地所有權狀,因滅失請求補給者,應敘明滅失原因,檢附 有關證明文件,經地政機關公告30日,公告期滿無人就該滅 失事實提出異議後補給之;申請土地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 明書補給時,應由登記名義人敘明其滅失之原因,檢附切結 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經登記機關公告30日,並通知登記



名義人,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後,登記補給之,土地法第 79條第2 款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5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本件地政人員於98年10月19日受理被告提出書狀補發申請 案件,旋於翌日(同年月20)依法製作公告文書對外公告, 於30日公告期滿後,即於98年11月20日補發權狀,並未再行 調查其他事證等情,有中山地政事務所101 年5 月28日函及 所附本件登記案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100 頁至第11 2 頁背面),是以,無論自法律規定或本件登記案實際處理 過程以觀,地政機關公務員對於公告及滅失書狀清冊上所載 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滅失之事實,並無實質審查之義務,反而 一經受理申請人檢附切結書或相關證明文件時,即依申請人 切結書所載事由,將該滅失事實登載於上開公文書並對外發 佈。至前揭中山地政事務所函覆說明二固謂「…,經登記機 關審查無誤後,依上開規定…」等語,然查其前後文,僅說 明申請人需檢附切結書或相關證明文件供書面形式審查,並 未說明公務員尚須調查何等事證,自無從據以推論該管公務 員就本件公告及滅失書狀清冊之製作有實質審查義務,併此 敘明。
⒉再本件登載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遺失情形之公告與滅失書狀 清冊係需對外向一般人民公告之公文書,其上載有不實事項 ,自足以損害中山地政事務所公務員所製作公告文書之公信 力;又公務員復依被告之不實申請補發系爭房地所有權狀與 被告,致告訴人所持有之原始系爭房地權狀形同廢紙,無從 據以處分系爭房地,足以損害告訴人自由處分其不動產之利 益等情,亦經證人王瀅瀅到庭結證明確。
㈤另證人吳祖堯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稱被告並沒有委託伊仲 介出賣系爭房地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68 頁至該頁背面), 固能證明被告並無將系爭房地自行處分之意圖,然參酌被告 於本案偵審過程中,屢次以書狀陳明或以言詞供稱告訴人長 期借用其名義登記系爭房地並貸款,又漠視其聯繫要求,遲 遲不出面處理,造成其生活及另行貸款之諸多不便等語(見 本院卷㈠第22頁、第39頁背面、第155 頁、第166 頁、第22 8 頁至第229 頁背面,他字卷第35頁至第38頁、第99頁至第 100 頁,偵字卷第16頁至第23頁、第41頁);證人曾金枝於 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常常跟我說,他傳簡訊給告訴人 請告訴人趕快把房子過戶回去,告訴人都沒有回應。」等語 (見本院卷㈠第162 頁),顯見被告因系爭房地處理事宜已 對告訴人有諸多怨懟,是被告是否為表達其不滿,或為促使 告訴人出面協調相關事宜,始犯下本案,亦未可知,其謊報 遺失之動機不一而足,縱可排除被告有盜賣系爭房地之意圖



,亦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併此指明。
㈥綜上各節,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辯解,均不可採,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爰 審酌被告借名供友人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人,期間明知系爭 房地之所有權狀並未遺失,竟以遺失為由,向地政事務所申 辦所有權狀之補發,損及地政機關公告之公信力及告訴人, 所為實有未當,犯後復矢口否認犯行,顯無悔意,惟念其前 無其他刑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素行尚可,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將系爭房地過戶 返還告訴人,有和解筆錄、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存卷可佐(見 本院卷㈠第216 至217 頁、第233 至235 頁),其實際所造 成損害非鉅,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方法、手段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揭時、地申請系 爭房地權狀補發,同使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將前開不實 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內,足生損害於中山地 政事務所對所有權狀核發之正確性及系爭房屋實際所有權人 王瀅瀅之權益之權益,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涉犯刑法第21 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語(見本院卷㈠第61頁)。按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按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影像或符號,足以 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 條第2 項定 有明文。查現行土地登記實務並無紙本形式之「土地登記簿 」,完全係以電磁記錄之方式儲存於電腦中,並無印製土地 登記簿,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113- 2 頁至第116 頁、第236 頁),故公訴意旨認被告使公務員 將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土地登記簿,應係指被告使公務員將不 實之事項登載於刑法第220 條第2 項之準文書,先予敘明。 ㈡本件被告所申報不實事項,係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遺失」 一事,然自卷附系爭房地異動索引(見他字卷第146 至150 頁)及中山地政事務傳真覆本院之系爭房地土地建物異動清 冊(見本院卷㈠第113-3 、113-4 頁)觀之,登記原因欄中 係分別記載「註記」、「書狀補給」,其他登記事項欄中則 記載「申請書狀補發公告中」,並未登載有「遺失」等字樣 。又所謂「註記」之記載,係於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故 僅記錄「註記」字樣(見本院卷㈠第113-2 頁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而「書狀補給」及「申請書狀補發公告中」之字樣 ,則係表示於被告申請書狀補發,經公告期滿無人異議,中 山地政事務所確實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補發與被告之作 為。是中山地政事務所公務員於土地登記簿上所為之前開「 註記」、「書狀補給、「申請書狀補發公告中」之記載,僅 表明地政機關確有受理人民申請案件並為補發作業流程,尚 無不實可言,與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 要件有間,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罪行, 惟若此部分成罪,應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貞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林怡伸
法 官 石珉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