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1751號
TPDM,100,易,1751,20121116,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7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郝士巾
被   告 郝士毅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之嵐律師
      湯偉祥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續字第108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郝士巾與被告郝士毅為姐弟,被告郝士 巾為告訴人陳五福之配偶。被告郝士巾於民國85年間與告訴 人交往時,因另有婚姻關係存在,故向告訴人表示希望能以 其弟即被告郝士毅之名義投資告訴人所創辦之美國加州 Ardent Communication Corporation(下稱Ardent公司), 告訴人因而同意以美金12萬元之價格出售12萬股Ardent公司 之股票予被告郝士巾,同時變更Ardent公司之股東為被告郝 士毅;惟被告郝士巾並未支付價金予告訴人,嗣Ardent公司 與美國Cisco Systems,Inc.(下稱Cisco 公司)合併,上開 12萬股Ardent公司股轉換成Cisco 公司16752 股,仍登記於 被告郝士毅名下。於86年間被告郝士巾又向告訴人表示,希 望能管理告訴人之部分資金,以學習投資理財,陳五福同意 郝士巾之請求,惟要求須開設聯名帳戶,然郝士巾又向告訴 人稱若其配偶發現該聯名帳戶之存在,將會索討帳戶內之金 錢,建議以被告郝士毅之名義開設投資帳戶,以管理告訴人 之資金及股票,是被告郝士巾於徵得被告郝士毅之同意後, 由被告郝士毅於86年9 月3 日在美國Charles Schwab銀行開 設帳號SJ0000-0000 (下稱系爭帳戶),同時簽立授權書將 系爭帳戶交予被告郝士巾,做為管理告訴人之資金及股票使 用。告訴人遂先後於86年11月3 日轉上開Cisco 公司16752 股;86年12月30日轉Cisco 公司18110 股;93年8 月19日轉 Cisco 公司282722股、Nortel公司802200股入系爭帳戶(共 值美金00000000.9元)。於89年9 、10月間告訴人以系爭帳 戶內之0000000 元購買加州之房地產,並登記為告訴人與被 告郝士巾所共有。嗣被告2 人竟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犯意聯絡,由被告郝士巾代被告郝士毅在美國找律師,於99 年2 月26日,以被告郝士毅之名義,在美國加州地方法院, 對告訴人提出訴訟,指稱以系爭帳戶投資美國Chen,LLc及



WFChen,LLc之資金為其郝士毅所有,被告郝士巾復於99年6 月間,在其與告訴人之離婚訴訟中,主張系爭帳戶為被告郝 士毅所有,被告2 人即以此方式,共同易持有為所有,將系 爭帳戶扣除上開購屋花費所餘資產,共計美金0000000.9 元 (計算式:00000000 .9 -0000000 =0000000.9 )侵吞入 己,因認被告2 人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 而所謂案件相牽連者,數人共犯一罪屬之,刑事訴訟事第5 條第1 項、第6 條第1 項、第7 條第2 款亦分別明定。次按 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 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於配偶或3 親等內姻親之間,犯 侵占罪者,依刑法第338 條規定準用同法第324 條規定,係 屬告訴乃論之罪。經查:
(一)本件被告郝士巾為我國國民,雖長年居住國外,然迄今仍 設籍於本院轄區即臺北市中山區○○○路○ 段48巷36號7 樓,有被告郝士巾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且經本院送 達訴訟文書於該址時,均有受雇人即圓頂世紀館管理中心 之王志弘、陳俊傑等人為其收受之,堪信該址現仍為被告 郝士巾之住所,是以本院對被告郝士巾自有管轄權。而公 訴意旨認被告2 人係共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 本件核屬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參以上揭規定意旨 ,本院對被告郝士毅亦有管轄權。
(二)又被告郝士巾於89年2 月27日與告訴人結為夫妻,於犯本 案之時,確為告訴人之配偶,而被告郝士毅係被告郝士巾 之弟,與告訴人具有2 親等之姻親關係,為被告及告訴人 一致供明在卷(見他卷第2 頁、偵續卷第294 頁),並有 被告2 人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見本院卷四第12 至 13頁),公訴意旨認被告2 人係共犯刑法第335 條第1項 之侵占罪,依前開規定,自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 與被告2 人達成和解,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撤回告訴 狀、公務電話紀錄各1 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四第11頁、 第14頁),揆諸上揭規定意旨,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另按審判權之有無,係以該案件應否屬於普通法院審判為斷 ;而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為刑 法第1 條所明定。而參我國刑法第7 條前段規定:本法於中 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前2 條以外之罪,而其最輕



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者適用之。其反面解釋,我國人民 在我國領域外犯同法第5 、6 條以外之罪,而其最輕本刑非 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者,係屬行為不罰,如經起訴,應為無 罪之判決,最高法院著有81年度台上字第1413號判決、97年 度台非字第121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等前於偵查中 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以本件指涉之犯罪行為,其行為地 係在美國,並非我國刑法效力所及等語為辯,惟依上說明, 此乃實體上有無構成犯罪之問題,依刑事訴訟先程序後實體 之原則,本件既有如上所述之程序上為不受理諭知之情事, 就此一實體問題,即不予以論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霞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解怡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淑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