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侵訴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楷崟
選任辯護人 呂佩芳律師
高奕驤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
字第68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楷崟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楷崟與告訴人即代號0000000000號之 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 女)為朋友關係,原 相約於民國100 年2 月12日晚間在臺北市信義區Barcode 夜 店前見面,被告竟基於強制性交之不法犯意,於見面後另藉 口邀約A 女共至其位於臺北市○○區○○街之租屋處放置物 品,並強留A 女與其共處於該租屋處之私人房間內,至100 年2 月13日凌晨2 時許,A 女之友人李昱奇與A 女通電話, 要求A 女詢問被告該處地址以便李昱奇前往接送,因被告不 願告知,A 女原欲自行下樓察看門牌號碼,被告竟搶走A 女 之行動電話不還及關門關燈,並以抓住A 女、強行褪去A 女 所著衣物、以身體壓制A 女、摸A 女下體、將生殖器官插入 A 女陰道內之違反A 女意願之強暴方式,對A 女強制性交既 遂。嗣被告固讓A 女單獨使用被告房間外之廁所,惟因A 女 無法穿回自己之衣物,亦尋無行動電話,僅得再回到被告房 間內,被告承續上開強制性交之犯意,又以將A 女壓制在床 上、褪去A 女衣物、拉扯中打A 女巴掌、用手指及生殖器官 插入A 女陰道之違反A 女意願之強暴方法,復對A 女強制性 交既遂,致A 女受有兩側前臂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 法第221 條第1 項之強制性交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 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 定。而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
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 第816 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 意旨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 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強制性交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A 女之 指述、證人李昱奇、吳思緯之證述,敏盛綜合醫院(下稱敏 盛醫院)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榮民醫院 (下稱榮民醫院)之病歷影本、驗傷診斷書、醫療費用收據 ,及被告、告訴人、李昱奇所用之行動電話於100 年2 月12 日至13日間之通聯調閱查詢單、簡訊翻拍照片等證物為其論 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於上開時地與A 女為性交行為2 次,惟堅 決否認涉有強制性交犯行,辯稱:其與A 女所為2 次性交行 為均係出於合意,未違反A 女意願等語。經查:㈠、被告與A 女於100 年2 月13日凌晨2 時至上午6 時間,均共 處於上開租屋處之被告房間內,A 女於當日凌晨2 時23分許 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聽證人李昱奇以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之電話後,迄A 女於同日凌晨 6 時許離開上開處所之期間,被告確有以生殖器插入A 女陰 道之方式,與A 女為性交行為2 次,嗣A 女於同日6 時10分 許以其行動電話撥打李昱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李昱奇即搭 乘計程車前往搭載A 女,並接送A 女至位於臺北市大安區○ ○○路○ 段8 號之凱統大飯店(下稱凱統飯店),以李昱奇 之名義為A 女辦理入住等情,業據證人A 女、李昱奇結證屬 實,復有門號000000 0000 號行動電話於100 年2 月13日之 威寶電信通聯調閱查詢單、A 女於榮民醫院100 年2 月16日 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所驗其處女膜3 、6 、9 點 鐘方向具陳舊性裂痕、凱統飯店100 年2 月13日李昱奇登記 入住資料電腦紀錄查詢單各1 紙(參偵卷第134 頁反面、第 45頁、第113 頁)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坦承,此部分事實 應堪認定。
㈡、A 女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指稱:伊與被告於Barcod e 夜店前見面後,被告邀約伊回其租屋處暫放隨身提包及行 李,才於100 年2 月13日凌晨2 時許在被告房間內暫留,待 伊與李昱奇於同日2 時23分許通完電話欲離去時,被告竟強
行扣留、藏匿伊之行動電話,並以拉住伊之手腕、以身體壓 制伊、強行褪去伊所著衣褲、打伊巴掌等強暴方式,將生殖 器插入伊之陰道,接續對伊強制性交2 次,其間因伊未能尋 獲行動電話,致無法逃離現場等語。惟查:
⒈A 女於100 年2 月13日晚間7 時許,經敏盛醫院診斷認有雙 側前臂挫傷之傷害,有敏盛綜合醫院100 年2 月13日診斷證 明書、急診病歷表、醫囑單、急診護理記錄各1 紙為據(參 偵卷第61頁、本院卷㈠第58至63頁)。惟A 女於同日晚間9 時許經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下稱忠孝醫院)診斷結 果,除僅有其主訴之兩側前臂疼痛情況外,別無明顯外傷, 有忠孝醫院100 年2 月13日急診病歷、急診醫囑單、急診護 理記錄、驗傷診斷書各1 紙在卷可稽(參本院卷㈠第47至52 頁)。據此可知敏盛醫院診斷書所載之雙側前臂挫傷,無非 係A 女的主訴,否則若確有挫傷,何以忠孝醫院卻會記載無 明顯外傷。是A 女固稱遭被告施以強抓、強壓、掌摑等強暴 手段,惟當日A 女前去驗傷時,卻均無任何明顯外傷,則被 告是否確有如A 女所指施以強暴之行為,尚非無疑。 ⒉次據證人即與被告合租上開租屋處之室友鍾帛江到庭結證稱 :被告與A 女於上開時間共處於被告房間時,其亦身在該租 屋處內位於被告房間隔鄰之房間內,除未聽到被告與A 女間 有爭執、爭吵、衝突及求救之聲音外,並清楚聽聞被告與A 女間嬉鬧、談笑及因性行為所生愉悅聲音等語(參本院卷㈠ 第152 至157 頁)。證人即被告上開租屋處之另一室友廖浩 鈞亦到庭結證稱:被告與A 女於上開時間共處於被告房間時 ,其亦身在該租屋處內位於被告房間相隔約1 公尺走道之對 門房間內,同未聽到被告房間及他人進出浴室有爭吵、求救 之異狀聲響等語(參本院卷㈠第148 、149 頁)。即均與A 女指述受被告以強暴方式強制性交,並有掙扎及反抗等情有 異。
⒊復查,A 女自承其至被告租屋處時,即有聽見被告之室友與 被告打招呼等語(參偵卷第53頁),且尚陳稱其與被告為性 行為後,有穿著被告之T 恤及自己之內褲,並有獨自使用位 於被告房間外之浴廁2 次,被告亦有獨自一人出房間外使用 浴廁1 次等語(參本院卷㈠第184 至186 頁)。是A 女若確 遭被告為不法性侵害,既已知悉該處所內尚有其他第三人在 場,自身並已著有衣物,衡情當會設法呼救使加害人心生忌 憚及引起他人注意以獲救援,並得於未受加害人實際看管之 如廁時,把握機會迅速逃離加害現場,A 女竟未如此為之, 反而在該處待至上午6 時許,才撥打電話請友人前來,而在 其後又未即刻報警處理及至醫院驗傷蒐證,反逕入住凱統飯
店為梳洗,直至同日晚間6 時許,始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 園分局景福派出所(下稱景福派出所)報案,惟僅提及遭留 置在上開處所,卻未提及遭受被告性侵害之事,此業經證人 即景福派出所員警周佳毅結證屬實(參本院卷㈠第146 頁) ,並有A 女於100 年2 月13日景福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三聯單、調查筆錄各1 紙在卷可參(參偵卷第63、82至87頁 ),甚於前開所述之同日晚間7 時許及9 時許至敏盛醫院、 忠孝醫院為急診診斷驗傷時,亦未為對醫師及護理人員為受 性侵害之告知,在在均與常情有悖。A 女就此固稱其因未能 於被告房間內尋獲遭藏匿之行動電話,故無法逃離被告租屋 處云云。惟據證人李昱奇到庭結證稱:A 女於100 年2 月13 日凌晨接聽其最後一次撥打之電話後,其尚有撥打超過十幾 通電話予A 女,A 女均未接聽等語(參本院卷㈡第18頁), 是A 女除應可藉該來電聲響或頻繁震動知悉其行動電話位置 外,且縱未尋得該行動電話,亦不妨礙其脫困及對外求援, A 女以此為由錯失逃離之機會,將己身一再置於受被告性侵 害風險下,實與情理不符,益難認A 女此部分證述係屬真實 。
⒋從而,證人A 女所為受被告以強暴方式強制性交2 次之指述 ,既具上開矛盾,並與證人鍾帛江、廖浩鈞所為證述及就醫 後所為之診斷相左,非無瑕疵可指,難逕以採為論罪之依據 。
㈢、證人李昱奇固於偵查中及本院證稱:其於100 年2 月13日上 午6 時許搭乘計程車前往搭載A 女時,A 女蹲在店家鐵門門 口、雙手環抱、頭髮凌亂並顯狼狽等語。證人即於100 年2 月13日當日隨同A 女至景福派出所報案及至敏盛醫院、忠孝 醫院驗傷之A 女前男友吳思緯於本院證稱:其陪同A 女至景 福派出所報案時,有與警員說明為疑似性侵案件,A 女至醫 院驗傷時雙手亦有紅腫等語。惟查,證人李昱奇亦結證稱: 其接送A 女至凱統飯店入住時,A 女衣服並未有破損、亦未 有哭泣、要求其陪同及向其表示遭受性侵害等情,亦未有印 象A 女受有外傷等語(參本院卷㈡第19至24頁),是李昱奇 上開證述,僅足證明A 女於當日外觀疲累之情狀,難據以推 認必係遭被告強制性交所致。而證人吳思緯上開證述,除與 前開證人周佳毅之證述、景福派出所調查筆錄及忠孝醫院所 為驗傷診斷結果未合外,其亦結證稱:其陪同A 女至景福派 出所報案之當下,不知A 女遭他人性侵,也覺得A 女應該沒 有被猥褻,A 女係2 日後始告知其遭被告性侵等語(參本院 卷㈠第195 頁),其前後有關A 女告知遭性侵害之證述,亦 有矛盾不一之處,非無可疑。綜此,證人李昱奇、吳思緯上
開證述亦難據以補強A 女之證述,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㈣、公訴人另舉A 女於100 年2 月間至11月間之榮民醫院醫療費 用收據14紙,及被告與A 女於100 年2 月13日至16日間往來 簡訊翻拍照片為證。然查,上開醫療單據僅足認定A 女確有 於該期間內赴榮民醫院精神科看診之事實,無從據以認定A 女就醫與本案有何關連。而被告於100 年2 月13 日 下午4 時12分許、2 月15日下午4 時21分許、2 月16日下午5 時13 分許,分別傳送內容略為「現在是什麼情況,我搞不懂」、 「我不管妳朋友那些威脅電話,但為何妳不接我電話也不回 我簡訊」、「我不知道什麼事情讓妳這麼難過,我擔心妳星 期日掛我電話後是否有平安到家... 我對我們十年的友誼這 樣難堪的結束感到難過,如果這是妳想要的,我會離開,願 上帝保佑妳並祝妳一切都好」之英文簡訊與A 女(參本院卷 ㈠第199 頁),並無法證明有性侵害之事。至A 女固於100 年2 月16日下午6 時39分許傳送內容略為「我不回覆你因為 我很震驚為何你會對我做這種事,我已經拒絕了還強姦我( rape me I had rejected u)」等內容之英文簡訊與被告, 惟又於同日下午8 時36分許再傳送「你也知到(應為「知道 」)是十年友誼喔?那天沒戴套跟我做愛萬一我之後懷孕你 打算怎麼處理」等語內容之簡訊與被告(參本院卷㈠第199- 1 頁)。惟此究屬A 女一己之陳述,而A 女對被告之指訴, 既有如前所述可疑之處,已難採信。況且,A 女前後簡訊內 容竟對與被告間性交行為分別為矛盾之評價,是亦難據該等 簡訊內容為被告確有對A 女為強制性交行為之認定。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均尚 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 ,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以強暴方式對A 女為強制性交犯 行之有罪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 有公訴意旨所指訴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按諸前揭說 明,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梁光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陳諾樺
法 官 林呈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