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 年度侵訴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0勝 真實年籍.
選任辯護人 胡志彬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
2534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0勝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0勝係A女(民國83年9 月生,代號 00000000號,下稱A女)之伯父,明知A女為中度智能障礙 之人,竟於99年10月4 日下午6 時30分許,在A女與家人共 居之新北市○○區○○路二段住所內,見A女所處客廳適無 旁人,被告即強行將A女上衣拉起露出胸部,以強抱、撫摸 、親吻A女乳房、乳頭及以手伸入A女內褲撫摸其下體生殖 器外陰部之方式,違背A女意願而施以強制猥褻,經A女大 聲制止仍不停手,嗣因A女之妹(下稱B女)出現,被告方 起身離開客廳進入房間。A女旋至上開住所旁之安康路二段 152 號1 樓「信義房屋安康安德店」內,向店內員工陳若蓁 、劉信甫告以上情,陳若蓁、劉信甫二人始帶同A女報警而 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4 條之1 、第222 條第1 項第3 款之對身心障礙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 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 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上開事實,業 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並經證人A女、B女、陳若蓁、 劉信甫等人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明確,為其主要論據。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A女伯父,知悉A女為中度智能障礙人 士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加重強制猥褻犯行,辯稱:當天 伊下午6 時許才從基隆工地下班,不可能在6 時30分就回到 住處,沒有對A女強制猥褻等語。是本案之爭點即在:被告 有無於起訴書所載時、地對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本院自應
就此加以審酌。
五、本院查:
(一)證人A女之指述尚有瑕疵,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 調查其他積極證據。
1、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 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 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 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臺上 字第1300號判例、81年度臺上字第3539號判決意旨參照) 。
2、證人A女先於99年10月6 日警詢時證稱:我領有身心障礙 中度智能障礙手冊,因為我大伯摸我胸部,及摸我下體, 故至貴隊報案製作筆錄,他是我爸爸的大哥,「99年10月 4 日大約20時30分左右」,當時我在家中客廳看電視,大 伯就回家,「當時他渾身酒味」,看到我坐在客廳就過來 「從後面抱我,摸我胸部,接著觸摸我下體,並且在我面 前扭屁股,隨即轉身離開」,「我大聲叫他走開,他不理 我,我有做勢要咬他,但是沒有咬到,並且我有反抗他, 大力推他,但我推不開」,他抱我抱得非常緊,他離開後 我馬上衝出家門,跑到新店市○○路○段152 號1 棲找人 求救,「遭大伯強制猥褻有兩次,第一次是99年10月4 日 當天下午16時30分」,他從外面回家後,看到我坐在客廳 「就來抱住我,還親我的臉,並且他把我的內衣拉開親我 的奶頭」,「直到我大喊請妹妹出來客廳,吆喝說要拿菜 刀殺他,他才罷手」,妹妹有看到,兩個弟弟也有發現這 件事,「第二次就是這次」,我今年暑假在家裡也發生過 數次大伯對我強制猥褻的情事,但是之前的事我已經記不 清楚時間了。99年10月4 日晚上他對我強制猥褻後,還把 我放在桌上的錢拿走,共60元新台幣,我當天有至耕莘醫 院採證,我想對他提出告訴,不告不行,我要對他提出性 騷擾的告訴,我大伯是變態,變態就是摸我胸部,摸我尿 尿的地方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5341 號卷第10-12 頁) 。
3、次於100 年8 月16日偵查時證稱:「當天差不多晚上6 點 」,阿伯王0勝從外面回來,就在家中客廳摸我的身體, 弟弟妹妹都在家,在房間,不在客廳,客廳只有我跟阿伯 在,阿伯坐在客廳的椅子,我坐在高椅子上,我當天穿上 衣跟短褲,「阿伯坐在我旁邊,他將我的上衣掀開,阿伯 伸手進我的上衣,自後方往上拉上衣及胸罩,從後方將頭 伸到我胸部吸吮我之乳頭,他的手隔從我腰際探入短褲及
內褲內撫摸下體,手指撫摸外陰道,並沒有將手指插入陰 道內」,「時間約為吃早餐的時間」,「我有大叫,我叫 救命,但沒有人進來」,「後來被告停住是因為我看電視 ,我一直跟被告說我要看電視你走開,我在過程中也有咬 被告,我當時有嚇到也有哭,我才會去信義房屋報警,我 是去信義房屋求救」,我有叫弟弟妹妹幫我,我說阿伯摸 我,弟弟你幫我好不好,弟弟說他不知道,我也有跟妹妹 說阿伯摸我,妳幫我好不好,當時的情形就像100 年3 月 11日B女偵查時所言,「我有喊救命而且很大聲,但是平 時弟弟妹妹比較不理我」,「我是跟信義房屋裡面的一個 哥哥求救的」,我去信義房屋求救後,被告就被帶去派出 所,「之前向警方說被告在下午4 時,還有晚上8 時摸我 ,我講錯了,只有晚上6 點的那一次」,因為我記不清楚 。現在放暑假,我是去上林口啟智學校,現在要上高中2 年級,「可不可以把阿伯抓起來,因為阿伯是色狼,他都 跑去房間並且鎖起來,電視又轉很大聲」,我進去叫阿伯 電視不要那麼大聲,阿伯沒有在房間內偷摸我,我不喜歡 電視大聲,所以阿伯開大聲,我就會進去跟他說關小聲等 語(見同偵卷第75-77 頁)。
4、另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因現為被告之三親等旁系血親,拒絕 證言(見本院卷第62頁)。
5、審酌證人A女罹有中度智能障礙,自難期待其證言清楚明 確、毫無瑕疵。然比較A女前後證述分析,其雖證述案發 地點為住處客廳,被告以手拉起伊上衣摸伊胸部及下體等 情,然關於案發時間(警詢時先指稱「大約20時30分左右 」,嗣改稱「遭大伯強制猥褻有兩次,第一次是當天下午 16時30分,第二次就是這次」;偵查時則證稱:「當天差 不多晚上6 點」、「時間約為吃早餐的時間」、「之前向 警方說被告在下午4 時,還有晚上8 時摸我,我講錯了, 只有晚上6 點的那一次」)、案發經過(警詢時先指稱: 「從後面抱我,摸我胸部,接著觸摸我下體,並且在我面 前扭屁股」,嗣改稱「就來抱住我,還親我的臉,並且他 把我的內衣拉開親我的奶頭」;偵查時則證稱「阿伯坐在 客廳的椅子,我坐在高椅子上,阿伯坐在我旁邊,他將我 的上衣掀開,伸手進我的上衣,自後方往上拉上衣及胸罩 ,從後方將頭伸到我胸部吸吮我之乳頭,他的手隔從我腰 際探入短褲及內褲內撫摸下體,手指撫摸外陰道」)、如 何反應(警詢時證稱:「我大聲叫他走開,他不理我,我 有做勢要咬他,但是沒有咬到,並且我有反抗他,大力推 他,但我推不開,他抱我抱得非常緊,他離開後我馬上衝
出家門,跑到新店市○○路○段152 號1 棲找人求救」, 嗣改稱「直到我大喊請妹妹出來客廳,吆喝說要拿菜刀殺 他,他才罷手」;偵查時則證稱「我有大叫,我叫救命, 但沒有人進來,後來被告停住是因為我看電視,我一直跟 被告說我要看電視你走開,我在過程中也有咬被告,我當 時有嚇到也有哭,我才會去信義房屋報警,我是去信義房 屋求救」,「我有叫弟弟妹妹幫我,我說阿伯摸我,弟弟 你幫我好不好,弟弟說他不知道,我也有跟妹妹說阿伯摸 我,妳幫我好不好」,「我有喊救命而且很大聲,但是平 時弟弟妹妹比較不理我」,「我是跟信義房屋裡面的一個 哥哥求救的」)、與被告平日之相處情形(警詢時指稱「 不告不行,我大伯是變態,變態就是摸我胸部,摸我尿尿 的地方」;偵查時則證稱「可不可以把阿伯抓起來,因為 阿伯是色狼,他都跑去房間並且鎖起來,電視又轉很大聲 」,我進去叫阿伯電視不要那麼大聲,阿伯沒有在房間內 偷摸我,我不喜歡電視大聲,所以阿伯開大聲,我就會進 去跟他說關小聲」)等情節,前後供述不一,差異頗大, 尚有瑕疵,是A女之證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 積極證據,以資審認。
(二)證人B女之證述與A女證述之內容不符,且與本案有利害 關係,不足作為A女證詞之補強證據。
1、證人B女先於100 年1 月22日警詢時證稱:我的家庭成員 有我爸爸、媽媽和我們四個小孩子,99年10月4 日「案發 之後,大伯王0勝就說他要去南部工作,就沒再回來了」 ,他以前都和我們住一起,這房子是父、母租的,大伯從 我國二下學期開始借住在這這裡,從我國小二年級開始在 這裡租房子,「共有三個房間,父母住一間,大伯住一間 ,四個孩子住一間」,他是我爸爸的大哥,我都叫他阿伯 ,是大伯,他和我們家人住在一起一年多,「相處情形不 太好,我們四個小孩子都會對他講話比較大聲,因為他會 唸我們,對我們毛手毛腳,摸姊姊A女及小弟弟」,我是 比較不好惹的女孩子,大弟弟和我都會往外跑,姊姊從小 學二年級就轉到桃園啟智學校住校到國中三年級,社工說 林口啟智學校可以住校,因為她不會洗頭,所以無法住校 ,因為把家中之事到外面講,例如爸爸穿短褲他也出去講 ,「媽媽說她是因以前被外人性侵過一次才會這樣」,「 我有看到大伯王0勝抱著我姊姊,先親她臉頰,再摸她胸 前」,那時我在後面曬衣服,姊姊叫我出來,我看到上述 情形,「阿伯說『我怎麼不知道你在後面曬衣服』,就趕 快放開,閃超快的,我趕快把我姊姊拉走」,沒有其他暴
力、脅迫之事,姊姊有反抗,但阿伯就是硬要。以前我大 姊有跟我講過一次,說阿伯王0勝摸她,我是沒看到,但 是我有跟我媽講,我媽不相信說怎麼可能,沒想到這次真 的讓我看見等語(見同偵卷第23-25 頁)。 2、次於100 年3 月11日偵查時證稱:那一天我在家裡,「看 到被告僅穿著網狀的內褲,沒有穿上衣,他去摸我姊姊, 我姊姊就跑出去」,「事發時快傍晚了」,我本來在打工 的店裡,剛好快傍晚的時候回家去拿東西,所以就看到了 ,那時我走進我房間拿東西,剛好走出來,「姊姊坐在客 廳的沙發上,我看到被告從我們家的走廊走到客廳,然後 就一手隔著衣服摸我姊姊的胸部,一手伸進姊姊的褲子裡 ,摸姊姊的下體」,那時候姊姊穿著學校的運動褲,「姊 姊說你不要摸我,我要叫警察來抓你」,我第一時間傻掉 了,叫了「阿伯」,就想要打電話給媽媽,「但是姊姊立 刻就跑出去了」,我有看到他走近姊姊身邊,把手伸進姊 姊褲子裡,他還沒有摸很久,我就叫了「阿伯」,他就說 「幹什麼」,我說「妳幹嘛摸我姊姊」,他就嘴巴唸唸有 詞,接著就自己走進他房間了,「我看到阿伯伸進去的時 候並且摸她的時候,姊姊一直在傻笑,直到我出聲喝叱阿 伯,阿伯縮手後,姊姊看到我,才叫我妹妹」。姊姊有叫 「妹妹」,那時候我曬完衣服,走進房間拿我的東西,剛 好想要走出來,走出來就看到了,我現在想起來了,他第 一句話先以台語說「我怎麼不知道妳在後面曬衣服」,之 後要走進房間之前才有說一句「妳在幹什麼」,「阿伯進 房間後,我就先拉著姊姊的手,讓她站在電視機旁邊,我 自己先進房間拿手機想要打電話給媽媽,結果這時候姊姊 就先跑出去,後來我才知道姊姊是跑到信義房屋向哥哥姊 姊求救,信義房屋的哥哥姊姊帶姊姊去報警後,阿伯就被 叫到警察局,阿伯還有打電話回來罵我說「怎麼可以讓姊 姊跑去報警,「姊姊一邊笑一邊以台語跟阿伯說『你不要 這樣』,可是我聽起來,姊姊是在反抗的意思」,因為從 小阿伯就會跟姊姊這樣開玩笑,我有看過阿伯將姊姊內衣 的扣子解開,讓姊姊覺得鬆鬆的這種玩笑,99年10月4 日 我只有看到一次,「那一次天色已經是晚上的樣子」,當 天我弟弟有帶他同學到家裡玩,他們就在巷子裡玩來玩去 的,所以阿伯摸姊姊的時候他們應該沒有看到,姊姊有跟 我講過好幾次,我也曾經跟媽媽講,但是媽媽回我說「怎 麼可能」,我們就再也不講了,這一次我總算親眼看到了 ,我想跟媽媽講說阿伯到底對我們做了什麼事,但是因為 媽媽在外島做水泥工,所以也趕不回來,後來我也沒有打
電話,是警察打電話給我外公,我外公打才打電話給媽媽 ,媽媽隔了兩、三天才回來等語(見同偵卷第37-39 頁) 。
3、另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因現為被告之三親等旁系血親,拒絕 證言(見本院卷第62頁)。
4、綜合證人B女前後證述分析,其雖證述被告有以手摸A女 胸部等情,然關於案發時間(偵查時先證稱「事發時快傍 晚了」,嗣改稱「天色已經是晚上的樣子」)、案發經過 (警詢時先證稱「我有看到大伯王0勝抱著我姊姊,先親 她臉頰,再摸她胸前」,偵查時則改稱「那時候姊姊坐在 客廳的沙發上,我看到被告從我們家的走廊走到客廳,然 後就一手隔著衣服摸我姊姊的胸部,一手伸進姊姊的褲子 裡,摸姊姊的下體」)、如何反應(警詢時先證稱「那時 我在後面曬衣服,姊姊叫我出來,我看到上述情形,阿伯 說『我怎麼不知道你在後面曬衣服』,就趕快放開,閃超 快的,我趕快把我姊姊拉走」,偵查時則改稱「他去摸我 姊姊,我姊姊就跑出去」,「姊姊說你不要摸我,我要叫 警察來抓你」,「我第一時間傻掉了,叫了『阿伯』,就 想要打電話給媽媽,但是姊姊立刻就跑出去了」、「我看 到阿伯伸進去的時候並且摸她的時候,姊姊一直在傻笑, 直到我出聲喝叱阿伯,阿伯縮手後,姊姊看到我,才叫我 妹妹」、「阿伯進房間後,我就先拉著姊姊的手,讓她站 在電視機旁邊,我自己先進房間拿手機想要打電話給媽媽 ,結果這時候姊姊就先跑出去」、「姊姊一邊笑一邊以台 語跟阿伯說『你不要這樣』,可是我聽起來姊姊是在反抗 的意思」),核與A女前開指述之情節不符(A女從未指 稱被告有親伊臉頰行為、A女亦未指述伊有說要報警、反 而指稱伊有大叫救命、吆喝說要拿菜刀殺被告他才罷手) ;且B女與被告間有利害關係(證人陳若蓁、劉信甫二人 證述A女有遭B女及友人玩火驚嚇哭訴,被告則於警詢供 述B女曾有因懷孕對被告提告,見同偵卷第51頁),是B 女證述亦有瑕疵,不足作為A女證詞之補強證據。(三)證人劉信甫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與證人陳若蓁於偵查時證 述之情節較為可採。
1、證人陳若蓁先於100 年1 月24日警詢時證稱:我從事房仲 業秘書,我不認識A女,她只是在99年10月4 日約晚間6 、7 時許吃晚飯時間,至本店求救才第一次認識,A女當 時跑來店裡時,「說家裡沒有人在(阿伯也不在)」,「 她只是敘述一件以前她大伯摸她的事」,當時我們就覺得 她談話內容不對勁,就跟在她後面到她家裡去,「她妹妹
和妹妹朋友在玩」,劉信甫與我二人基於幫助A女的立場 而打電話報警,因為A女說她在家中陸續遭到大伯強制猥 褻,她妹妹也證實說有看到等語(見同偵卷第31、32頁) 。再於100 年8 月23日偵查時證稱:A女第一次是到我們 公司跟我們聊天,第一次來我們有接待她,她進來公司說 救命的時間大約是第一次進來之後的一兩天,詳細日期太 久了,我記不太清楚了,不過A女說救命的那一次就是我 們報案的那天,「當天A女進來就對我說姊姊救我,表情 還好」,我跟劉信甫聽到A女跟我說姊姊救命,就請A女 到會議室,到會議室後我們就詢問A女發生何事,「A女 說家裡的阿伯摸她,A女一直摳他的手,看起來很緊張」 ,我之所以認定A女摳手是代表緊張的意思是因為我們後 來報案,警察到場之後「A女好像之前有跟警察交涉不愉 快的紀錄,因為A女告訴我們她不喜歡警察」,警察來後 A女不斷的抓頭跟摳手,所以我才知道A女當時在公司會 議室內一直摳手是緊張的意思。「後來我們詳問A女她被 摸哪個部位,她就說阿伯用手摸她下面、胸部」,A女並 沒有說是下面的哪一個部位,當天A女只有講摸胸部跟摸 下面,我們當時聽到了並沒有問得很詳細,我們就跟著A 女回到家中,我們是偷偷跟著A女,但是A女發現我們了 ,我們有問附近鄰居,但是鄰居叫我們不要管,回去當天 她家外面站一群人,A女回頭看到我們還要我們躲起來, 不要被A女的家人發現,「A女家外的小孩好像在玩火, 不小心弄到A女,A女就跑到她家另一端的長椅上,跟我 們哭訴說別人拿火弄她」,我們就決定先報案,A女知道 我們要報案,就一直哭,並說阿伯會生氣,然後我們就騙 她說等一下會有一個穿警察衣服的假警察來,劉信甫就打 電話報警,應該蠻快的警察就來了,我們在這期問都一直 陪A女,A女一直哭並表明不要去警察局,警察來後,被 害人就很歇斯底里一直抓頭並大喊不要,警察就去A女家 中找阿伯,後來阿伯就到A女面前,A女很激動,一直說 阿伯走開,阿伯就只有說你在幹嘛為什麼叫警察來(台語 ),後來阿伯就被警員帶去警察局,A女要求我們陪她走 路到派出所,路程約10分鐘,但是我們走了快半小時,才 將A女送到警察局,A女在路上吐了2 次,A女有進警局 ,一直哭,我們也陪她到警局,我們一直陪她到警察帶A 女到醫院驗傷,救護車到了之後我們就離開了,「在派出 所時A女的妹妹也有來,好像也有向警察表明她有看到」 。A女只是一直陳述阿伯會亂摸她,因為她跟阿伯住,父 母不常在家,只有爸媽在家時阿伯才沒有摸。我今天來之
前A女也有到我公司,A女有說阿伯摸她,也舔她胸部等 語(見同偵卷第85、86頁)。至本院依檢察官、被告、辯 護人之聲請傳喚證人陳若蓁時,證人陳若蓁則委託證人劉 信甫以書狀表示伊人在澳洲留學打工,不克到庭(見本院 卷第77頁)。
2、證人劉信甫則先於100 年1 月23日警詢時證稱:我從事房 仲業,我認識A女,是案發當天在我們店裡認識的,A女 於99年10月4 日案發當天,「很平常地推門走進我們店裡 ,我就和她聊天」,「聊天當中她說她大伯摸她胸部及下 體部位,我發覺不對勁,A女是有到我們店裡求救,但A 女是很平靜的走進來,在聊天中我發現她所說的不太對勁 之後」,我就說那我陪妳回家看看,我和我們秘書陳若蓁 就陪她回家,「就看到她們家有很多人,有她妹妹和妹妹 的朋友們,約有4 、5 個人」,「離開她家之後,我就打 110 報警」,因我有先打社會局,但沒人接聽,警方到新 店區○○路○段158 巷巷口A女家中將王0勝帶出來,警 方請我們帶A女到派出所,後來警方請救護車載A女到新 店耕莘醫院驗傷等語(見同偵卷第29、30頁)。並於101 年8 月1 日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99年10月間我在信義 房屋安德店擔任仲介,99年10月4 日有小女孩進來,「但 她沒有喊救命」,她進來之後我請她坐,跟她聊天,「在 聊天的過程中瞭解到她被她的阿伯猥褻,她沒有刻意地講 ,是我跟她聊天聊到」,這個小女孩有點精神上的問題, 神情就像一般啟智兒一樣,當天在店裡面除了我之外還有 陳若蓁在場,「主要是我跟小女孩聊天,陳若蓁因為工作 的關係,有時候會進來,沒有一直聊」,「當天那個女生 進來店面是晚上大概6 、7 點左右」,她當天來兩次,「 第一次來的時候是傍晚的6 、7 點,那次待了半個小時, 那時候我們店裡有糖果餅乾,她進來是為了拿糖果餅乾」 ,「那時候我有跟她聊天,有聊到猥褻的事情」,我不太 確定是真的還是假的,「所謂猥褻事情就是她說她的阿伯 有摸她」,第二次跟第一次相隔半個小時之內,她進來說 家裡有很多人,「就說有人要放火燒她」,「她求救的意 思,就是有人要放火燒她所以她來求救」,我當時打給社 工局,請他們來處理,但是社工局沒有表示要來,然後我 就報警,就打給警察,因為警察局在我們店旁邊,我跟警 察說有一個小女孩被猥褻,請他們來處理,因為我不太確 定她是講真的還是假的,我看她精神有點問題,所以我想 請社工局的人來幫忙,不管是猥褻,還是放火。我們店裡 有一些雜誌,「我在看雜誌的時候,她指著雜誌上穿著泳
衣的女生的下體,說被阿伯摸這邊,我就問她有沒有被摸 胸部,她說有,沒有說是何時被摸的」,A女講被猥褻的 過程時陳若蓁是否在場我不太記得,我們有跟著A女回家 到她家門口,「就是她第二次進來說有人要放火燒她的時 候」,看到她家門口有很多人,都是15到18歲的人,大概 4 個,去完她家之後我就報警。我在他們家沒有看到在庭 被告,陳若蓁說A女進來時有說姊姊救我這個部分我沒有 聽到,陳若蓁說A女有摳手是這樣沒錯,被害人就是一直 在摳手,陳若蓁說A女有說大伯摸她的胸部及下體這個部 分我沒有聽A女說。我報警的時候就跟警察說這邊有一個 小女孩需要幫助,請警察先過來,「我忘記有無跟警察說 是被猥褻還是放火的事情」,因為小女孩很怕警察,警察 請我和陳若蓁帶去警察局,去警察局之後,小女孩就一直 哭,有講話,但是就一直哭,至於小女孩說什麼事情,我 到警察局之後就沒有再注意了,被告有去警察局,當時是 我和陳若蓁帶A女到警察局,警察到家裡面找被告,把被 告帶到警察局,B女當天有來警察局,是來安撫A女。A 女第一次進來不會緊張,但是第二次進來及看到警察來的 時候很緊張。有可能因為陳若蓁所在的位置與我的位置不 同,陳若蓁是在店面,而我是在店裡面的會議室,我們兩 個並不是從頭到尾都在一起。「A女跟我陳述被她大伯摸 的事情是以前發生的事情,而不是99年10月4 日當天發生 的事情,因為她第一次來的時候笑得很開心,第二次來的 時候就有求救的感覺,很緊張」。我跟陳若蓁沒有進入到 屋內,我與A女聊天時她沒有具體說被大伯摸的時間與地 點,因為A女看起來精神有問題,所以我不確定她說的是 真的還是假的。我一開始跟她聊天的時候,她笑得很開心 ,「看雜誌的時候,她也是笑著跟我說她被摸這裡的事情 」。我一開始跟A女聊天的內容我只記得我問她要不要買 房子,其他就是聊天,但我不記得聊天的內容是什麼。本 案發生之後,A女有再到我們店裡面,她很頻繁地到我們 店裡面,就是拿糖果餅乾,沒有再提到猥褻或是放火的事 情,我沒有再問她。100 年農曆年之後我調到信義房屋的 其他店,從99年10月4 日到100 年農曆年前這段期間A女 都常常到我們店裡面,去就是為了拿糖果餅乾,並沒有提 到強制猥褻放火的事情,有時候只是單純進來。我有問她 阿伯摸你時你有沒有說不要,她說她有說不要,但阿伯還 是繼續摸她,A女沒有提到有無使用暴力的手段,也沒有 說阿伯之後會給她錢。陳若蓁今日未到庭是因為去澳洲留 學打工,我有帶相關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71-76 頁)。
3、參酌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李志誠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 稱:本案是值班人員接獲電話報案有性侵案件,值班人員 通知我,我和安康所的副座吳欲俊一起到新店市○○路○ 段142 巷現場,「詳細時間我不記得了,應該是晚上」, 「我們到現場以後,有一對情侶是男性民眾跟我們說這個 妹妹被性侵」,我就問該名男性民眾是被何人性侵,那個 男性民眾就跟我說是被親戚性侵,我就問這個妹妹住在哪 裡,地址是在安康路二段158 巷,幾號我忘記了,但是是 1 樓,我到場之後按門鈴,是被告出來開門,我問他是不 是某某人,他說是,我就把被告及A女一起帶回派出所, 我只負責把人帶回派出所,後續的部分就交給其他警員郭 威佑處理,「被告當時的穿著的衣服就是平常在家穿的衣 服,至於神情部分很正常」,「我有跟被告講有民眾陳述 被告性侵A女」,我請被告跟我回派出所說明案情,「這 過程中被告沒有特殊反應,就聽我的話跟我走」,被告當 時沒有特別陳述任何的事情,被告說他怎麼可能性侵害他 的親戚,我跟他說你不用解釋這麼多,先跟我回派出所, 被告沒有跟我埋怨或主張A女有跟他有嫌隙或是任何不愉 快的事情,我回派出所後就把案件交給郭威佑,我就沒有 處理任何關於被告的事情了。提示的工作紀錄簿我是交班 時寫的,當天處理完畢整點換班時寫的,A女講的話我有 點聽不懂,我都是透過情侶轉述我才聽得懂,我有問A女 ,A女回答的我聽不懂,我都是透過情侶民眾來瞭解案情 ,情侶也有到派出所,A女有點歇斯底里,她有時候會哭 ,有時候會跟你聊天,她的心情我也不了解,當天我過去 安康路158 巷外或1 樓房子時只有被告,我只有到門口, 沒有小孩在那邊遊玩,我到現場時,該對情侶除了告知我 A女被性侵外,沒有提及附近有失火的情形等語(見本院 卷第102-104 頁)。
4、審酌證人陳若蓁、劉信甫、李志誠等三人與被告、A女二 人均不相識,乃於本案發生當日才第一次與被告、A女二 人見面,並無利害關係,衡情當無甘冒偽證罪責,虛偽陳 述迴護被告之理;且其等三人親自見聞A女於案發後之情 緒反應,並協助A女處理報案事宜,其等證述應屬真實可 信。又證人劉信甫與A女相處之時間較證人陳若蓁長,且 其前後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互核相符,是其證述復 較證人陳若蓁於偵查時之證述較為可採。
5、綜合各相關證人證述,本案發生之情形應係:案發當日A 女於下午6 時許,前往住處附近之信義房屋安德店,劉信 甫及陳若蓁基於身為房仲業務員身分招待A女糖果餅乾,
於聊天過程中,A女因見劉信甫翻看之雜誌上有女生清涼 照片,或係回憶起之前曾遭性侵的經驗,或係基於與被告 相處之不愉快過往,乃有說有笑地向劉信甫陳述「很久以 前」曾遭被告摸下體及胸部,劉信甫與陳若蓁因A女為智 能障礙人士,且依A女當時之神情判斷而半信半疑,嗣A 女返家時,因見B女及友人在住處附近玩火遭受驚嚇,遂 二度前往信義房屋安德店哭訴求救「說有人要放火燒她」 ,劉信甫與陳若蓁即撥打電話報警,由警員李志誠到場處 理,B女亦或因有玩火驚嚇A女情事,或因前與被告相處 之不愉快經驗,乃向警員陳述伊於「當天有看到被告對A 女強制猥褻行為」等情,均堪認定。是A女及B女關於案 發時間、經過、A女如何反應等證述內容互核並不相符, 尚有瑕疵,而依證人劉信甫、陳若蓁、李志誠等三人之證 述內容,則不足認定被告於如起訴書所載時地,有對A女 強制猥褻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本案被告辯稱伊沒有對A女強制猥褻等語,尚非 無據,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確有於如起訴書所 載時地,對A女強制猥褻犯行之積極證明,無從說服法院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 確有如公訴意旨所載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依罪疑惟輕原 則,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貞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李文娟
法 官 林鈺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慧怡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