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1年度交字第9號
原 告 胡志帆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陳聰乾
訴訟代理人 李曉琴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
民國101年9月12日裁監稽違字第裁61-F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下稱本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 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二、事實概要:原告胡志帆於民國(下同)101年8月11日9時20分 許,騎乘所有車牌號碼QB-09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於台三線122K北上車道處,因「不依指定位置懸掛(車牌 朝上)」違規,為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大湖派出所(下稱原 舉發機關)員警以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該舉發通知單)舉發違規。被告遂於同年 9月12日製開裁監稽違字第裁61-F00000000號裁決書,處罰 鍰新臺幣(下同)5,400元,並吊銷機車牌照。三、原告主張:
(一)其所駕系爭機車之車牌,係正面懸掛於車輛前後端之明顯適 當位置,未有安裝其他裝置,角度僅有些微上揚,但以一般 常人目測之標準,在客觀上尚未達到不能辨識車牌號碼之程 度,亦與其他機車所懸掛車牌位置無異,且其車牌字跡清楚 並無刻意遮掩情事,一般人均可清楚辨識。又駕駛人是否違 反「供清晰辨識車牌」之義務,應視「車輛行進間有無致無 法清晰辨識車號」而斷,非單依個人主觀認定「車牌朝上即 達無法辨識已違反相關規定」,是否有「未依規定懸掛車牌 」之事實,請鈞院認定。
(二)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原告於101年8月17日向被告所轄單位提出申訴,經轉原舉發 機關查證,並於同年9月5日以湖警四字第1010010847號函查 覆略以:「原告牌照與其他正常懸掛之牌號對照明顯朝上, 於同年8月11日9時20分,為本分局配合苗栗監理站交通稽查 人員執行交通稽查,認定其不依規定懸掛車牌行駛公路,違 規事實明確」;又被告所轄臺中監理站於同年10月1日收受
轉送之起訴狀繕本後,除請同站第一股(車輛管理股)提供車 輛形式審定完成車照片供參外,並即傳真苗栗監理站,同日 獲其傳真查覆略以:「經查該車號牌懸掛與水平只有15度夾 角位置上,該號牌是固定式,不可旋轉且不可調整,但因懸 掛角度過於水平致不能辨認其牌號」。是本件依舉發之違規 事實裁處,並無違誤。
(二)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及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包括機器腳踏車)已領有號 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者,處汽車所有人3,600元 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且牌照亦應吊銷之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及同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號牌懸掛位置,除原設有固定位置外, 應依下列規定懸掛固定:機器腳踏車及拖車號牌每車一面, 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汽車號牌不得變造 損毀、塗抹或粘貼其他材料、加裝邊框或霓虹燈、裝置旋轉 架、顛倒懸掛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 並不得以他物遮蔽,如有污穢,致不能辨認其牌號時,應洗 刷清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1項第3款前段、第2項 亦有規定。
(二)次按,國產及進口之車輛均應符合交通部規定之安全檢驗標 準,並應經車輛形式安全檢測及審驗合格,取得安全審驗合 格證明書,始得辦理登記、檢驗、領照;公路監理機關辦理 車輛發照時,除應查驗前項車輛規格審查或審驗合格文件外 ,並應依相關規定登記檢驗合格後,始予發照,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7條第2項、第3項亦有規定。
(三)本件原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所有之系爭機車,因系爭機車 之號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之違規行為,經警製單舉發,嗣經 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規 定,裁處罰鍰5,400元,並吊銷牌照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 ,且有苗栗縣警察局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 、被告所為裁決書、原舉發機關同年9月5日湖警四字第 1010010847號函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四)系爭機車號牌業經原告調整裝設位置角度,此為原告自承無 訛,雖其號牌位置確實固定於車輛後方,且無他物遮掩,然 由卷附系爭機車相片顯示,系爭機車號牌上翹懸掛之角度與 水平線僅約15度夾角,並非以正面朝後之垂直方式懸掛。機 車係屬動力車輛,故其號牌懸掛是否「明顯」,自不得僅以 機車「靜止」之狀態為準,仍應考量機車使用之「機動」狀
態,始符立法規範之本旨。機車於行駛中,號牌係辨識車籍 資料之重要依據,原告所有之機車號牌上翹懸掛,與水平線 僅約15度夾角,於機車靜止狀態時,或可由近距離或上方俯 視而得辨識其號牌,然機車之行進速度非低,騎乘操控靈活 ,車身左右偏斜,故於機車行進之瞬間,依通常平行目視之 狀態,將使交通執勤員警及一般用路人難以辨識。原告上述 懸掛方式造成辨識號牌之困難,甚為顯然,自與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所稱「車輛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之規定不符。原告 主張安裝號牌位置固定,未達不能辨識等語,核無足採。六、綜上所述,本件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5,400元, 並吊銷機車牌照,核無違誤,是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升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書記官 許清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