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醫字第20號
原 告 林志杰
訴訟代理人 陳兆瑛律師
被 告 曾振橿
兼 上1 人
訴訟代理人 林鼎淯
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案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0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將被告林鼎淯之姓名誤載為「林鼎洧」,嗣於 民國99年8 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更正被告姓名為 「林鼎淯」(見本院卷第41頁),核原告上開更正並未變更 訴訟標的,僅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依前揭規 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林鼎淯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因右側腹股溝有一間斷性突出腫塊約20年,經被告曾 振橿診斷為右側腹股溝疝氣,故於98年7 月16日至台中博 愛外科醫院(下稱博愛醫院)接受疝氣開刀手術(下稱第 一次手術),由被告曾振橿主治。原告於開刀後雖多次向 被告曾振橿反應傷口內部及陰囊有嚴重腫脹現象,惟其均 稱係正常現象,須長時間方可復原等語。然至同年11月間 ,原告因病情持續惡化而再至博愛醫院檢查,被告曾振橿 僅稱勿大驚小怪將膿血抽一抽即沒事,被告林鼎淯則告知 若抽幾次膿血還無法消退,將睪丸膜切除便可等語。嗣於 原告進行三次抽膿血後(同年月17、20、28日),被告林 鼎淯即告以不用再抽,吃藥便可等語,惟原告於服藥後, 患部無改善反加更惡化,原告母親去電詢問,被告2 人均 拒接電話。過2 日,被告林鼎淯打電話至中國大陸給原告 ,稱可寄藥至中國大陸,並囑咐有時間再回台檢查治療即 可。惟原告當時因整個陰囊腫痛而無法行動,每日坐立不
安難以入眠,甚至有發燒情形,於99年1 月6 日再至博愛 醫院檢查後,始知傷口雖癒合,但內部因嚴重感染而大量 蓄膿,原告要去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就醫, 被告曾振橿因覺事態嚴重,故向原告表示可以免費負責治 好,並力勸原告進行第二次開刀,且告以在原傷口左側再 開一刀,植入引流管讓濃液流出,引流時間最快25至30日 ,待無膿液流出時,5 根引流管會因傷口癒合,自動被擠 出脫落,只要每日換3 至4 次紗布即可等語,原告遂於同 年1 月9 日再次接受開刀手術(下稱第二次手術)。手術 後住院幾日,被告林鼎淯即告知原告可以出院,且不必再 服藥,僅須每天勤換砂布即可,惟經過1 個多月,原告傷 口腫脹非但未消退,反而由引流管流出惡臭難聞之膿液, 經多次電詢被告2 人,被告2 人均稱係正常現象,只要膿 液流盡就會痊癒等語。之後又經過3 個月,傷口依然腫脹 流惡膿,每日必須換3 至4 次紗布,因傷口植大引流管, 呈開放狀態,原告為怕傷口感染而不敢沐浴,且擔心持續 惡化,再度於同年4 月14日赴臺中榮總檢查,始知係右側 陰囊化膿。原告自98年7 月16日開刀起至99年4 月14日, 歷經9 個多月之痛苦,自大陸往返臺灣多次,無法工作, 每日生活在恐懼不安與痛苦之中,被告開刀2 次,並植引 流管等醫療行為,原告傷口癒合卻陰囊化膿腫脹,顯為被 告之手術疏失;原告配合吃藥換紗布,3 個多月無法沐浴 怕感染,卻仍然有腫痛化膿現象,足證被告醫療程序有疏 失;被告願免費醫治仍無法改善,顯見無醫術醫德。原告 雖於99年6 月9 日與被告曾振橿進行協調,惟因被告曾振 橿僅願賠償5 萬元而協調不成立。
(二)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95 條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如下之金額:
1、醫療費用部分:共計新臺幣(下同)31,121元。 2、交通費用及租金支出:
⑴交通費用包含98年7 月14日、98年10月26日、99年1 月6 日、99年4 月4 日機票費用,共計人民幣7,900 元,及多 次計程車往返廣州機場費用,共計人民幣3,000 元,(有 關人民幣部分,依匯率1 :4.8 計算,約各折合新臺幣37 ,920元、14,400元);以及桃園機場至原告家中之計程車 往返費用,共計3,500 元。
⑵原告返台療養,支出租屋費用18,000 元。 3、工作損失:共計403,200元。
原告受僱於上海愛喜祿實業有限公司越南胡志明分公司, 嗣被派往廣州擔任經理職務,月薪人民幣12,000元(依匯
率1 :4.8 計算,約折合新臺幣57,600元),自98年7 月 起,因身體不適需往返臺灣治療而留職停薪,至99年3 月 離職,期間共7 個月(即98年8 月起至99年2 月止),受 有工作損失共403,200 元。
4、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疝氣開刀本係小手術,孰知因被告之疏失致原告痛苦不堪 ,每日擔心受怕,難以入眠,甚至3 個多月無法沐浴,所 受精神痛苦難以陳述,故原告請求100 萬元慰撫金,應屬 合理。
(三)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08,14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林鼎淯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 其先前與被告曹振橿共同答辯略以:
1、原告體重135 公斤,罹患疝氣已逾10年之久,疝氣腫大達 25×15公分,於98年7 月上旬至博愛醫院門診,經院長即 被告曾振橿診斷為疝氣,並告知其除開刀治療外,別無其 他治療方式後,原告當下即請求被告曾振橿為其動手術, 並告以因其體重達135 公斤,屬於過度肥胖型之體質,故 無醫院願承擔如此高風險之手術,而屢遭拒絕開刀治療。 被告曾振橿顧慮原告屬肥胖體質,下腹部脂肪肥厚,且有 吸菸習慣,手術後恐因血液循環不良而致傷口癒合困難, 其手術風險確實較一般人高,但又不忍見原告常年受此累 贅,因此告誡原告,若願接受手術治療,必須配合術後減 肥並禁菸,後續療程更須密切配合,如有此決心再動手術 等語。經原告首肯後,於同年月16日到院接受手術,由被 告曾振橿負責操刀,被告林鼎淯則因當日於台北榮民總醫 院另有教學手術及教學門診,並未參與本次醫療行為。該 次手術進行順利,原告並於術後一週回院拆線,並未有任 何不良反應,手術傷口外觀亦正常。
2、原告稱本院未檢查只憑電子郵件聯絡即安排手術云云,並 非真實,原告於安排預定手術當天,係先經被告曾振橿門 診,確定為疝氣後,再立即住院及手術,此為醫療作業之 正常流程,而於電子郵件闡明術後拆線後不用回診,亦為 一般正常情況,且依照博愛醫院出院須知,病患有任何的 不適或不了解恢復狀況,亦必須回院複診,此為一般之就 醫常識。
3、惟原告於拆線後即遠赴中國大陸,未再回醫院複診,被告
林鼎淯受被告曾振橿指示,以電話持續追蹤原告之復原狀 況,並一再囑附原告應該減重禁菸,返台回醫院複診。至 98年10月31日,原告於拆線後第一次回診,被告曾振橿當 時因發現原告右側陰囊血腫,(研判係因原告腹部脂肪肥 厚,血液循環不良,造成手術後由傷口處滲出之血水,無 法由身體自行吸收,以至於堆積在右側陰囊造成血腫), 而立即依正常程序對原告施以抽吸血水,配合服藥治療( 當時尚未發現有細菌感染之情形),並面告原告,因其肥 胖體質及過去長期吸菸情況,陰囊積血水抽吸後易再分泌 組織液,且吸收緩慢,持續的抽吸治療會使陰囊積血水至 消失而痊癒,請原告務必配合後續之抽吸治療至痊癒為止 ,避免陰囊積血可能引起的併發症(例如感染),不可中 斷療程,於傷口痊癒前禁菸等語。詎原告於98年11月28日 接受治療後,即再度至中國大陸,被告林鼎淯僅得以電話 了解原告後續之狀況,對於原告輕忽病情之心態,實難苟 同。蓋原告因肥胖體質,任何手術及病後恢復對其皆屬高 風險,竟擅自中斷後續診治流程,於陰囊積血未癒之情況 下,於炎炎夏日之際到處奔走,完全不顧自身風險因素, 更因疏於對身體之照料,致陰囊積血遭受細菌感染,使本 應於短期間即可完成之療程,竟拖延近半年,事後竟將全 部責任歸咎於被告2 人,並主張侵權行為請求鉅額賠償, 其所述情節與事實並不相符,而無足採信。
4、原告於手術後3 個月回診,經陰囊抽吸診斷為陰囊血腫, 此為疝氣手術可能的恢復情況,亦與原告的肥胖及吸菸習 慣而引起的血液循環不良有關,然只要經過一至數次抽吸 治療即可恢復。而原告於98年10月31日、同年11月17日、 同年11月28日的回診抽吸治療,所抽取出的均為血水(帶 血色及透明黃色之組織液),而非原告指稱之「膿血」, 若為膿血,則當時的療程即非如此,原告又豈敢擅自中斷 後續治療。
5、博愛醫院手術房為一無菌場所,目的在於確保病患手術過 程中降低遭受細菌感染之風險,本件原告於98年7 月16日 進行疝氣手術,復因術後右側陰囊血腫於98年10月31日、 11月17日、11月20日、11月28日4 次回院接受陰囊血腫抽 吸,從未曾發現有遭細菌感染情形,足證被告曾振橿於本 件手術中並無過失可言。又外科手術傷口感染之併發症, 在臨床上固然有相當高之或然率,惟原告若於本件手術中 遭受細菌感染,拆線時即應有症狀產生,且原告於術後第 一次回診,距第一次手術時間長達105 日,且術後持續吸 菸,以致影響癒合過程更慢,故原告之後化膿應與第一次
手術無關。
6、原告的陰囊積液並不是由腹腔流下,因疝氣袋綁住後,腹 腔的水不會往陰囊流下,且原告腹壁並未因疝氣而有損害 或腹部有積水之情況,故可以判斷陰囊積液是陰囊疝氣袋 所分泌,且因原告的疝氣袋較大,故分泌的組織液較多。 7、被告之醫療過程均依正常程序處理並無缺失,過程中亦盡 力為原告做清楚病情解釋,於醫療進行中,盡量為病患設 想,以將疝氣治癒為最終目標,雖然原告因個人因素造成 醫療上之困擾,其術後5 個月的陰囊發炎轉成積膿情況, 經妥善處理,亦已完全痊癒,原告將醫療過程中所遭受之 生活不便無限上綱,並全部歸咎於被告,無法苟同。又外 科手術部位因遭受細菌感染之併發症,屬病患接受外科手 術所必須承擔之風險,本件被告2 人既無醫療上之過失, 原告手術後之血腫,如果遵照被告囑咐完成治療程序,尚 不至於遭受細菌感染,故原告之請求無理由。
(二)被告曾振橿另補充陳述:
1、腹壁修補雖是疝氣手術的常規,但並非絕對,例如小孩的 疝氣手術均不修補後壁,本件係因原告體重太重、脂肪層 太厚,手術中腹壁修補不到,若強行修補會增加手術及麻 醉的危險性,故沒做腹壁修補,且腹壁修補與否和傷口感 染化膿沒有關,腹壁沒修補只會增加手術後再發的機率, 而本件原告手術後疝氣並未再發。
2、手術後傷口感染為外科手術常見之合併症,並非醫療人員 之疏失。此點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 )編號0000000 號鑑定書已說明。且原告體重125 公斤( 被告曾振橿誤為135 公斤),因脂肪太多,更易引起感染 。而原告之所以門診16次,乃因原告術後數次進出中國大 陸,於98年11月28日門診後,99年1 月6 日才回診,而後 至99年2 月1 日才又回診,之後就跳到99年4 月14日,未 能按時回診,以致原本已快好的病情,因原告延誤回診, 又惡化下去,延若原告按時回診,被告即會視情況給予抗 生素或引流抽血水,原告只要在術後需回診3-5 次,即可 康復,故原告會回診16次,都是自己延誤門診所致。(三)並均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一)查被告2 人係博愛醫院醫師,原告於98年7 月16日14時30 分許,至博愛醫院門診就診時,體重為125 公斤,並主訴 右側腹股溝有一間斷性突出腫塊已有20年。由被告曾振橿
醫師診視,診斷為右側腹股溝疝氣,被告曾振橿建議原告 住院接受手術治療。原告於當日入院,並於當日15時50分 起,由被告曾振橿施行右側疝氣修補手術。術中發現一第 四型大間接型疝氣囊,手術方式乃將疝氣囊打開後,施行 疝氣囊高位結紮術,同時將疝氣囊留於原位未予切除,手 術於16時38分許結束,當日20時40分許被告曾振橿醫囑准 予出院,並囑咐保持傷口乾燥。98年7 月22日原告至被告 曾振橿門診回診,主訴傷口疼痛,被告曾振橿診視後,發 現原告傷口無異狀,身體檢查亦無特別發現,故予以縫線 移除,並開立口服止痛藥(Panadol 及Ponstan )及胃藥 (Gowell)治療。10月31日原告再至被告曾振橿門診回診 ,主訴右側陰囊明顯腫脹。經被告曾振橿診視後,發現疑 似陰囊血腫,故予以積液抽吸,共吸出34毫升血水。11月 17日原告至該院被告林鼎淯醫師門診就診,主訴陰囊腫脹 及疼痛。被告林鼎淯診視後,發現右側陰囊血腫、右側睪 丸及副睪腫大,診斷為急性副睪炎及陰囊血腫。除予以陰 囊積液抽吸外(共吸出300 毫升暗色血水),同時開立口 服抗生素(Keflex)、口服止痛藥(Panadol ,Ponstan )及胃藥(Gowell)治療。11月20日原告再至被告林鼎淯 門診回診,同時接受陰囊積液抽吸(共吸出180 毫升乾淨 血水),並開立口服抗生素(Keflex)、口服止痛藥(Pa nadol ,Ponstan )及胃藥(Gowell)治療。11月28日原 告再至被告林鼎淯門診回診,經身體檢查發現副睪疼痛及 右側陰囊血腫,故予以陰囊積液抽吸(共吸出125 毫升血 清樣積液),同時間立口服抗生素5 天(Keflex)、口服 止痛藥(Panadol ,Ponstan )及胃藥(Gowell)。99年 1 月6 日原告再至被告曾振橿門診就診,身體檢查發現右 側陰囊明顯腫脹及變紅,診斷為疑似右側陰囊蓄膿。故予 以積液抽吸,共吸出10毫升膿水,膿水隨即送細菌培養, 並給予抗生素注射(Cephazolin 1gm Ⅳ 及Gentamycin 200mg IM),同時開立口服抗生素(Keflex)、口服止 痛藥(Panadol )及胃藥(Gowell)治療。其後檢驗報告 (採檢時間記錄為1 月7 日)顯示膿水無細菌孳生。99年 1 月7 日原告再至被告曾振橿門診就診,身體檢查發現與 1 月6 日門診診視時所見相同,故再次給予抗生素注射( Cephazolin 1gm Ⅳ及Gentamycin 200mg IM )治療。99 年1 月9 日原告再至被告曾振橿門診就診,身體檢查發現 右側陰囊腫脹,同樣診斷為疑似右側陰囊蓄膿,被告曾振 橿建議原告住院接受手術治療,故原告於1 月9 日住院。 依術前評估病程紀錄,原告入院身體檢查發現於右下腹處
有一10×10公分可回推之疼痛腫塊自腹股溝延伸至陰囊。 12時15分許,原告於脊椎麻醉下,接受由被告曾振橿施行 右側陰囊膿瘍切開引流手術。手術於12時20分開始,13時 15分結束。依病程紀錄中之簡要手術紀錄(Brief operat ion note)記載,術中對於第四型大間接型疝氣囊囊,手 術方式乃行右側陰囊膿瘍切開引流手術,術後留置引流管 於傷口處。其後再次細菌培養檢驗報告(採檢時間記錄為 1 月11日,共兩套),仍顯示無細菌孳生。依病程紀錄記 載,自1 月9 日至1 月11日原告之引流管流出積液為血樣 血清液。1 月12日至1 月20日引流管流出積液為黃色液體 。1 月21日積液出現些微臭味。1 月9 日至1 月21日住院 期間,原告皆無發燒情況,原告於1 月21日出院。99 年2 月1 日及2 月8 日原告至被告曾振橿門診中就診,身體檢 查發現傷口仍有膿瘍流出,被告曾振橿皆施以傷口換藥處 置。4 月14日及4 月16日原告至被告曾振橿門診就診,身 體檢查發現傷口仍有膿瘍流出,被告曾振橿除施以傷口換 藥處置外,同時開立口服抗生素(Keflex)及胃藥(Gowe ll)治療。4 月19日原告至被告曾振橿門診就診,被告曾 振橿施以傷口換藥,並移除引流管,同時開立口服抗生素 (Keflex)及胃藥(Gowell)治療。4 月26日原告至被告 曾振橿門診就診,傷口無異狀。期間原告曾於4 月14日至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總就診,經電腦 斷層掃描檢查結果為右側陰囊膿瘍,此與博愛醫院被告曾 振橿之診斷相符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99 頁 背面),並有原告在博愛醫院之病歷資料、醫審會第0000 000 號、第0000000 號鑑定書(本院卷第117-120 、179- 183 頁)附卷可稽,堪先認定。
(二)綜析兩造攻擊、防禦方法,本件爭點在於:被告2 人於前 述醫治原告之過程中,原告是否受有損害以及被告2 人究 竟有無醫療疏失之過失行為。而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 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 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 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經本院檢送原告在博愛醫院、臺中榮總之病歷 資料及本院案卷,囑託醫審會鑑定結果,意見如下,有前 開2 份鑑定書可資佐憑:
1、原告於98年7 月16日接受之醫療處置,皆由曾振橿醫師執
行,應與林鼎淯醫師無關。
2、依病歷記載,本案病人為右側陰囊積液及疑似陰囊蓄膿。 ⑴蓄膿即感染所致,為外科手術後常見之合併症,其發生原 因很多,無法完全預防及避免,陰囊化膿屬疝氣外科手術 後因感染導致之合併症之一。本案難以證明是被告曾振橿 醫師於術前、術中或術後之處置有違醫療常規所致。原告 於99年1 月9 日被診斷出「右腹股溝疝氣後傷口感染」及 於99年4 月14日經臺中榮總診斷為「右側陰囊化膿」,均 與腹壁修補手術之有無施行,並無關聯。
⑵依卷附病歷之手術紀錄,記載術中發現一第四型大之間接 型疝氣囊。第四型大之間接型疝氣,依醫學定義乃指疝氣 囊造成內腹股溝環擴大及合併後腹壁張力減弱,手術術式 依目前實證醫學建議,除施行疝氣囊高位結紮術外,同時 應施行腹壁修補手術,以降低日後疝氣復發之機率,及避 免病人陰囊發生積液之可能。惟本案手術施行方式,乃將 疝氣囊打開後施行疝氣囊高位結紮術,同時將疝氣囊留於 原位未予切除,故認定曾醫師未施行腹壁修補手術與醫療 常規尚有未符。惟對於疝氣囊過大之病人,術後易發生「 陰囊積液」,此類病人若接受腹壁修補手術合併疝氣囊翻 袋術,當可降低其發生之機率,惟並未能完全避免。同樣 的,腹壁修補手術合併疝氣囊翻袋術後,若產生陰囊積液 ,其積液量之累積可能較慢,然亦因人而異。本案曾醫師 未施行腹壁修補手術,雖未盡符合醫療常規,惟本案病人 縱然接受腹壁修補手術,亦不能完全避免陰囊積液。故本 案病人陰囊積液之產生及須抽吸多次,與被告曾振橿醫師 未為病入施行腹壁修補手術,難謂有關聯。
⑶臨床上疝氣修補手術後發生陰囊積液之成因,的確有可能 如被告林鼎淯醫師所言,係因疝氣袋過大所致。若於術後 發生此一合併症,則治療之方法亦如被告林鼎淯醫師所述 。然須抽吸幾次,則因疾病嚴重程序不一而有所不同。 3、關於自98年7 月16日至99年4 月14日止,被告曾振橿對於 原告林志杰2 次術前、術中及術後之醫療及照護處置(含 作為及不作為),是否均合乎醫療常規乙節,依病歷記載 ,本案病人為右側陰囊積液及疑似陰囊蓄膿。蓄膿即感染 所致,為外科手術後常見之合併症,其發生原因很多,本 案難以證明是曾醫師於術前、術中或術後之處置有違醫療 常規所致。
(四)依第㈠段認定之不爭執事實及上開鑑定結果,可知: 1、被告林鼎淯僅參與原告於99年11月17日、11月20日、11月 28日至博愛醫院門診之診察及治療,經被告林鼎淯檢視後
,診斷原告為急性副睪炎及陰囊血腫,3 次診察後,均予 以陰囊積液抽吸,同時開立口服抗生素(Keflex)、口服 止痛藥(Panadol ,Ponstan )及胃藥(Gowell)治療。 參諸前揭鑑定書就原告「陰囊積液」成因之判斷,不論有 可能係因原告疝氣袋過大所致,或者被告曾振橿如併同實 施腹壁修補手術,當可降低發生之機率,顯然均與被告林 鼎淯上開3 次門診所為之治療行為無關。另依原告病歷資 料顯示,迄至99年11月28日被告林鼎淯最後一次參與原告 之治療為止,原告尚無陰囊蓄膿之病症出現,故原告後續 發生陰囊膿瘍,更與被告林鼎淯無涉。從而,被告林鼎淯 所為之診療行為既未造成原告之任何損害,揆諸前揭說明 ,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要件即屬有間,原告主張 被告林鼎淯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不合,自無 理由。
2、上開鑑定書雖認被告曾振橿未施行腹壁修補手術,以降低 日後疝氣復發之機率,及避免病人陰囊發生積液之可能, 與醫療常規尚有未符。但查:
⑴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為止,尚無任何事證顯示原告有疝 氣復發之具體損害發生。
⑵又原告於手術後雖有陰囊積液,但:
①鑑定報告亦謂:本件原告係有一第四型大間接型疝氣囊, 對於此種疝氣囊過大之病人,術後易發生「陰囊積液」, 此類病人若接受腹壁修補手術合併疝氣囊翻袋術,當可降 低其發生之機率,惟並未能完全避免。同樣的,腹壁修補 手術合併疝氣囊翻袋術後,若產生陰囊積液,其積液量之 累積可能較慢,然亦因人而異。被告曾振橿未施行腹壁修 補手術,雖未盡符合醫療常規,惟本案病人縱然接受腹壁 修補手術,亦不能完全避免陰囊積液。故本案病人陰囊積 液之產生及須抽吸多次,與被告曾振橿醫師未為病人施行 腹壁修補手術,難謂有關聯等語。
②另觀諸原告之病歷紀錄,可知原告因陰囊積液問題而就診 之時間共計4 次:①99年10月31日抽吸出34毫升血水,② 99年11月17日抽吸出300 毫升暗色血水,③99年11月20日 抽吸出180 毫升乾淨血水,④99年11月28日抽吸出125 毫 升血清樣積液,足見原告陰囊積液問題有逐漸改善,抽吸 、治療之次數亦未逾一般疝氣修補手術之合理療程;甚且 ,於99年11月28日由被告林鼎淯抽吸積液後,迨至原告再 次於100 年1 月6 日至被告曾振橿門診就診時,診斷已改 為疑似右側陰囊蓄膿,予以積液抽吸結果,亦僅吸出10毫 升膿水,且此後原告之病症均顯示為陰囊膿瘍,而非陰囊
積液。準此,原告於第一次手術後陰囊積液之情況,顯然 亦無異於一般疝氣修補手術後正常術後復原之情形。 ③據上,被告曾振橿答辯稱未施行腹壁修補手術與原告陰囊 積液無關聯等語,即有所憑,非不可採。原告雖謂上開鑑 定報告是醫醫相護,但未提出醫審會偏袒被告曾振橿之具 體事證,且原告病歷紀錄既顯示其陰囊積液情況並未迥異 於一般疝氣修補手術後之正常復原情形,原告此部分所陳 ,尚乏憑據,無法遽採。是以被告曾振橿雖有未施行腹壁 修補手術此一違反醫療常規之事實,但與原告陰囊積液間 ,尚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3、原告又謂因被告曾振橿之醫療疏失,致陰囊膿瘍云云,但 依上開鑑定結果,可知陰囊化膿屬疝氣外科手術後因感染 導致之合併症之一,無法完全預防及避免,故認難以證明 是被告曾振橿醫師於術前、術中或術後之處置有違醫療常 規所致;且原告於99年1 月9 日被診斷出「右腹股溝疝氣 後傷口感染」及於99年4 月14日經臺中榮總診斷為「右側 陰囊化膿」,均與腹壁修補手術之有無施行,並無關聯, 另被告曾振橿為原告施行之第二次手術,所為診斷亦與臺 中榮總之診斷相符。被告曾振橿復答辯稱:原告有125 公 斤,因脂肪太多,更易引起感染,且術後數次進出中國大 陸,於98年11月28日門診後,99年1 月6 日才回診,而後 至99年2 月1 日才又回診,之後就跳到99年4 月14日,未 能按時回診,以致原本已快好的病情,因原告延誤回診, 又惡化下去,延若原告按時回診,被告即會視情況給予抗 生素或引流抽血水,原告只要在術後需回診3-5 次,即可 康復,故原告會回診16次,都是自己延誤門診所致等語, 則有原告在博愛醫院之病歷資料、原告之護照簽證紀錄( 參本院卷第63-68 頁之原證十一)在卷可佐,所辯確有依 憑。原告僅空言質疑醫審會袒護被告曾振橿,卻未提出任 何實證,亦無足取。此外,原告又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 證明被告曾振橿之醫療行為有何疏失或過誤,方致原告受 有陰囊膿瘍之傷害,核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要件 不合,原告請求被告曾振橿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 法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告林鼎淯於99年11月17日、20日、28日為原 告診療,並未造成原告任何損害;被告曾振橿為原告施行 之第一次手術雖有未併同施行腹壁修補手術而違醫療常規 之情形,但此項違誤,與原告陰囊積液尚難認有相當因果 關係,更非造成原告陰囊膿瘍之原因,除此之外,被告曾 振橿為原告進行之其他診療,均無違醫療常規之情狀,被
告2 人所為均不該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構成要件。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 人應連帶 給付原告1,508,14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莊嘉蕙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綉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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