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保險字,98年度,56號
TCDV,98,保險,56,20121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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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保險字第56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林其弘
複代理人  黃雅怡
被   告 賴柏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零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駕駛執照經吊銷,於民國94年6月8日14 時,駕駛車牌號碼279-GZ號營業大貨車行經台中縣大里市( 現改制為臺中市○里區○○○路二段530號前處,不慎撞擊 騎乘車牌號碼XH5-35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受害人李祐震致其 傷重不治。上揭肇事之車牌號碼279-GZ號營業大貨車,於事 故發生期間係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惟因被告於肇 事逃逸後,受害人遺屬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項 第1款(事故汽車無法查究)向訴外人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 故特別補償基金申請死亡給付15 0萬元,嗣經警、檢循線查 獲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法院判決確定,原告即依 同法第40條第4項返還保險金150萬元與前開特別補償基金。 此項損害係因被告於執照吊銷期間駕車肇事及駕車不慎之行 為所致,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 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前辯稱:伊並未撞到原告等 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原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然民 事訴訟基於當事人處分權主義,得由當事人就確定事實之方 法訂立證據契約,苟其約定內容於公益並無妨害,且屬當事 人有自由處分權限之範圍,法院即同受拘束,不得另為相反 之認定,則當事人以刑事判決為民事訴訟認定事實之依據,



可減少法院重複調查證據,合理分配訴訟資源,暨避免當事 人因法院事實涵攝、心證形成過程不確定性所生勞費,自合 於公益,亦與處分權主義無違。此時民事法院既應待刑事判 決結果,不得另行認定事實,且被告應受其拘束,不得再為 相異之主張。查原告係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 第5款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兩造爭 執所在則為被告就受害人李祐震之死亡車禍應否負侵權行為 責任,因被告就前開車禍所涉刑事責任,經本院刑事庭94年 度交訴字第143號判決後,前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最高法院及發回更審,兩造則於99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程 序中當庭訂立證據契約,合意以刑事確定判決為確定事實之 方法,故本件侵權行為責任是否成立,須待該刑事案件審理 結果始得確定。嗣於101年3月15日前開案件經最高法院101 年台上1180號判決確定,本件侵權行為之認定基前開證據契 約約定受其拘束,故本件被告賴柏松(原名賴志坤,於95年 8月7日更名賴柏松)係址設台中市○里區○○里○○路308 號l樓順福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又前曾違規,駕駛執照被吊銷,亦為無駕駛執照之人。於 94年6月8日中午過後,自台中縣大里市○○路,駕駛車牌號 碼279-GZ號營業用上有吊桿之大貨車欲往台中市中山醫學院 附近車庫停車,沿大里市○○路北上國光路左轉元堤路由東 向西往台中縣烏日鄉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2時許,行經大 里市○○路○段530號前,適李祐震騎乘車牌號碼XH5-350號 重型機車,亦沿大里市○○路○段欲前往烏日鄉,而與賴柏 松同方向行駛於右前方,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 ,視線良好,賴柏松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之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指施,與李祐震之機車保持半公尺以上間 隔,且而該處道路前方又有電線桿橫於路肩,僅餘一車道之 寬,無從容納一大貨車及機車併排行駛,斯時如冒然超車, 大貨車亦無從與機車保持半公尺之安全間隔,會倒致兩車擦 撞或因超越時所產生推吸氣流使機車失去平衡之危害,其能 注意,竟疏未注意,竟貿然超車,且與李祐震之機車未保持 半公尺以上間隔,因兩車過於靠近,致賴柏松之大貨車超車 時產生推吸氣流導致李祐震之機車失控向右滑出,李祐震乃 向左急轉手把,惟因前方之電線桿橫於路肩,已無處閃避, 機車前輪撞上電線桿左下緣,並向左撞滑並越過電線桿,機 車車尾又與大貨車之右後輪第三軸輪胎壁側面碰撞,導致機 車座墊脫離車體、車尾向右反彈,李祐震因而人、車倒地, 受有腹部、胸部挫傷併內出血等傷害。賴柏松在肇事後,已 感覺該營業用大貨車有與機車碰撞而停車查看,發現李祐震



倒在路旁,因其為無照駕駛,竟為規避責任而萌生肇事逃逸 之犯意,即駕車沿著元堤路往烏日鄉方向逃逸,而未加以救 護,李祐震因車禍傷重不治死亡,賴柏松則經行駛在後目睹 賴柏松下車查看之曾木柱記下車號,報警循線查獲。是故被 告就本件侵權行為有無過失,兩造既合意以刑事訴訟所認定 侵權行為事實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依據,依前揭規定及說 明,自應受拘束,法院亦不得為相異之判斷。茲被告所為經 上開判決認定而有過失,應認其確有故意過失而不法侵害李 祐震之權利,自應負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二、次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台中縣警察局(現改制為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及現場圖、 鈞院94年度交訴字第143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 院95年度交上訴字第1542號刑事判決、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 故特別補償基金補償金申請書、補償金理算書、法務處函及 理算簽結作業乙紙、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屍 體證明書、受害人李祐震繼承系統表、身分證二份、戶籍謄 本二紙、領款委託書、通匯資料明細表、強制險損失明細等 影本為證,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亦未提出書狀以 為爭執,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應 即視同自認,是以,亦足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按被保險人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 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 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 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 第5款定有明文。立法意旨,係因保險人在一般保險,對於 被保險人自身有酒醉、吸食毒品、犯罪、拒捕、自殺或故意 行為、無照駕駛、吊銷駕照駕駛等情形時,本得以特約排除 不給付保險金。但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乃一政策性保險,為使 汽車交通事故所致傷害或死亡之受害人,迅速獲得基本保障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條參照),故責令保險人於上開 特殊事由發生時,仍應予以理賠,但例外地賦予保險人向加 害人求償之權利,以資平衡保險人之利益。
三、復按汽車駕駛人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駕駛執照業 經吊銷、註銷仍駕車,除處以罰鍰外,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之1條第1項第5款亦定有明文。 末按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請求權人因事故汽車無法查究, 未能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者,得於本法規定之 保險金額範圍內,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特別補償基金 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為補償後,事故汽車經查明係本保險之



被保險汽車者,得向其保險人請求返還;保險人依前項規定 對特別補償基金為返還者,視為已依本法之規定向請求權人 為保險給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及第4 項、第5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駕駛執照吊銷期間駕車肇 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之1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 ,原不得駕駛大貨車,竟違反該條規定駕駛大貨車,因而發 生車禍致受害人李祐震不治死亡,被告自應賠償被害人所受 損害。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既已給付死亡給 付150萬元予受害人李祐震之繼承人,而原告亦已依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4項給付上開150萬元予財團法人汽車 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揆諸前揭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 條第1項第5款及第40條第4項、第5項之規定,原告自得向被 告求償。
肆、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挺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童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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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順福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