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7號
原 告 林秀彩
林阿糸
陳林美花原名陳.
劉林阿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英傑律師
複 代理人 簡敬軒
被 告 林榮山
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
複 代理人 邵芳芳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0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附表一所示土地所有權,各移轉登記應有部分六分之一予原告林秀彩、林阿糸、陳林美花、劉林阿邁。被告應將附表二所示土地所有權,各移轉登記應有部分二十一分之一予原告林秀彩、林阿糸、陳林美花、劉林阿邁。被告應將附表三所示土地所有權,各移轉登記應有部分七分之一予原告林秀彩、林阿糸、陳林美花、劉林阿邁。被告應給付原告林秀彩、林阿糸、陳林美花、劉林阿邁各新臺幣貳佰貳拾壹萬柒仟貳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第四 項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林秀彩、林阿糸、陳林美花、劉 林阿邁各新臺幣110 萬9,19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 理中變更上開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林秀彩、林阿糸 、陳林美花、劉林阿邁各新臺幣221 萬7,233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188 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依前開規定,自屬適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之被繼承人林德(即兩造之父)於民國79年5 月20日死
亡,原告等4 人及訴外人彭林阿甚、被告、長兄林榮華共同 繼承林德之遺產即原臺中縣神岡鄉○○段第448 之22 、448 之5 、485 之2 地號3 筆土地,並於80年3 月27日辦理公同 共有之繼承登記。86年1 月4 日,上開繼承人協議分配林德 之遺產,由所有繼承人各取得上開土地持分均1/7 ,並約定 原告等4 人及彭林阿甚之持分暫時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嗣 於86年1 月22日辦理共有型態變更登記,7 名繼承人均取得 上開3 筆土地之權利範圍各1/7 ,原告等4 人及彭林阿甚( 不包括長兄林榮華)旋即依86年1 月4 日協議書㈡之約定, 於86年2 月21日以買賣為由(實係借名登記)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被告,並於86年5 月5 日登記完畢。其後上開3 筆 土地經重測、合併、分割後,被告(含原告等4 人及彭林阿 甚之持分面積)分得臺中市○○區○○段第890 之2 、890 之3 地號及同區○○段第1234地號土地,其中厚生段第1234 地號土地,被告未徵得原告等人同意,竟於96年10月24日出 賣予訴外人呂進益,且未將售價分配予原告等人各1/6 ;原 告等人就被告所餘前開890 之2 、890 之3 地號土地要求各 移轉應有部分1/6 予原告等,亦遭被告拒絕。 ㈡又兩造之被繼承人林井(即兩造之祖父)於79年7 月7 日死 亡,原告等4 人及訴外人彭林阿甚、被告、長兄林榮華共同 代位繼承林井之遺產,即原臺中縣神岡鄉○○段第487 、48 6 之1 、485 之9 、485 、485-8 地號5 筆土地,上開土地 嗣經重測,地號變更為厚生段第1220、1221、1227、1228、 1229地號,兩造之應繼分均為1/21。全體繼承人於84年2 月 27日辦理繼承登記手續,原告等4 人、彭林阿甚及被告、長 兄林榮華就上開土地均繼承登記取得持分各1/21。原告等4 人及彭林阿甚亦於85年10月24日以買賣為由(實係借名登記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後上開5 筆土地經重測、合 併、分割後,被告(含原告等4 人及彭林阿甚之持分,不包 括長兄林榮華在內)分得臺中市○○區○○段第1221之2 地 號土地全部及同段第1220之1 、1221、1227之1 、1227之5 、1228、1228之5 、1229地號7 筆土地之持分各6/21,及同 段第1228之3 、1228之6 地號2 筆土地之持分各6/7 。詎被 告竟於98年8 月14日將1221之2 地號土地贈與其子林俊廷; 原告等4 人就被告所餘上開1220之1 、1221、1227之1 、12 27之5 、1228、1228之5 、1229地號7 筆土地要求移轉應有 部分各1/21,及就1228之3 、1228之6 地號2 筆土地要求移 轉應有部分各1/7 予原告等,亦遭被告拒絕。 ㈢原告等雖繼承林德、林井之上開土地,惟礙於89年1 月26日 修正刪除前之土地法第30條之1 第1 項、第2 項規定,乃與
被告約定借用被告名義而為登記(被告有自耕農身分,原告 等無自耕農身分)。依原告等4 人與訴外人彭林阿甚、被告 、長兄林榮華於86年1 月4 日所立協議書㈠已明示原告等就 其繼承自林德之土地均有持分比率1/7 ;協議書㈡亦載明「 今全體協議姊妹伍人(即原告等4 人及彭林阿甚)之持分暫 時移轉登記於林榮山名下代管」、「林井之遺產姊妹五人仍 移轉林榮山名下」,顯見雙方僅係借名登記性質,確無買賣 關係存在,是以雙方未曾訂立「土地買賣契約書」(俗稱私 契),未曾約定買賣價金,被告更從未支付任何價金予原告 等,可見兩造間確屬借名登記關係。
㈣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953 號判決意旨,兩造間借名 關係應類推適用民法有關委任契約之相關規定。「按所謂信 託行為,係指信託人將財產所有權移轉與受託人,使其成為 權利人,以達到當事人間一定之目的之法律行為而言;又信 託契約其法律性質近似委任契約,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認為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信託契約。信 託契約終止後,信託人自得請求受託人移還受託之財產(如 財產以受託人名義登記者,信託人得請求受託人移轉所有權 登記)」(76年4 月1 日76院台廳一字第02845 號函)。本 件被告違背其借名登記之受託義務,於96年10月24日將厚生 段1234地號土地售予訴外人呂進益、98年8 月14日將厚生段 1221之2 地號土地贈與其子林俊廷,為此原告等已於100 年 2 月18日委託律師發函通知被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 移轉登記受託土地所有權。
㈤茲原告等再以起訴狀終止雙方間借名登記契約,並類推適用 民法第541 條第1 、2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剩餘之林厝段 890 之2 、890 之3 地號及厚生段1220之1 、1221、1227之 1 、1227之5 、1228、1228之5 、1229、1228之3 、1228之 6 地號土地原告應得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又原告等 既已終止雙方之借名登記契約,則被告繼續保有系爭土地所 有權登記即屬不當得利,爰併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 告將上開土地原告等應得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等所有 。至於被告擅自出售之厚生段1234地號土地及擅自出贈之厚 生段1221-2地號土地,則類推適用民法第544 條規定,請求 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查被告出售厚生段1234地號土地,其 售價為新臺幣(下同)880 萬元;被告擅自出贈同段1221-2 地號土地予其子林俊廷,其價值經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 務所鑑價為450 萬3,396 元。則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4 條 規定,自得請求被告對原告等4 人各負損害賠償責任,其金 額為221 萬7,233元【計算式:(8,800,000 ×4/6 +4,503,
396 ×4/6)÷4=2,217,233元】。 ㈥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被告於偵查中辯稱原告之移轉登記係買賣,並主張當時價 金係給付原告各50萬元。現被告則主張原告之移轉登記係 贈與,已有矛盾。實則被告抗辯之買賣或贈與均不正確, 且均與協議書內容有所衝突。原告主張借名登記,才是當 時簽訂協議書之真意。因當時有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 條例)之限制,所以才會借用被告之名義登記,是本件既 非買賣亦非贈與。
⑵被告於99年間與原告林阿糸之協議,被告已請訴訟代理人 以律師函撤銷,該協議係原告林阿糸知悉被告將厚生段12 34地號土地出賣,前去找被告理論,被告為恐其他原告知 情,遂與原告林阿糸達成協議。惟今被告既已主動將該協 議撤銷,該協議自屬無效。
⑶證人陳慧珍證稱協議書㈡內容都是由其製作,交兩造閱覽 並朗讀後再請當事人簽名,足見兩造間確實為借名關係。 至於書寫協議書之時間,因距今已相隔15年,其證述如與 書證有出入之處,應以書證為準。
㈦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否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應 由原告就該事實先負舉證之責任:
⑴按稱「借名登記」者,乃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 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 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 者間之信任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 號、98年 度台上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借名登記,係指將自 己的財產以他人名義登記,而由自己自行管理、使用、處 分,此與信託行為不同(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871號 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資參照)。
⑵借名登記不僅須有移轉所有權登記之事實,更重要的是兩 造之間尚須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否則仍不能認兩造之間確 實存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本件原告僅舉協議書為證, 然觀其內容並無關於借名登記之約定,且被告亦否認與原 告間有任何基於借名登記意思表示合致而為系爭土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之事實,是原告既未確實舉證證明兩造間有合
意於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及請求損害賠償,自無理由。 ㈡兩造間係單純贈與之法律關係:
⑴系爭土地形式上雖以買賣為由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告 名下,惟實際上兩造係以贈與之意思表示合致,而將系爭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此觀諸系爭土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申請時所檢附之贈與稅完稅證明書即明。原告等 人當時會同意以買賣(實係贈與)方式移轉系爭土地所有 權,除礙於當時土地法令自耕能力證明取得之限制外,另 一真正原因係原告等人感念兩造之父親林德、祖父林井於 生前及至臥病後往生,均受被告悉心照顧,所有醫療費用 、看護費用及照護所需之營養補給費用等均由被告支出, 為表示補償,乃主動表示願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惟以買 賣為登記原因,因買賣所應負擔之稅捐核課率與贈與稅額 相同)。
⑵又被告囿於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 條第6 款二親等內之財產 變動視同贈與之規定,因而向國稅局申報贈與稅,且系爭 土地辦理移轉所應負擔之代書費用、地價稅、地政規費、 贈與稅等所有費用,悉由被告一人全部負擔,連土地權狀 亦皆由被告收存,此為不爭之事實,由此可知原告等並非 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被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 權實係基於原告等人之贈與。且10多年來,原告等人對於 系爭土地並無自己為管理、使用、處分之行為或事實,顯 無支配權;即便系爭土地嗣經重測、變更地號、分割、合 併等變動,原告等人亦不曾出面主張權利,足證兩造間實 無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否則原告等豈能容忍被告單 獨持有土地權狀正本,且對系爭土地不加以管理、使用之 理?而被告經濟能力不佳,又何須為原告負擔及繳納上開 稅捐?原告實係因地價調整後,見有地利可圖,執意要求 被告均分利益未果,始提起本訴。原告藉詞因礙於89年1 月26日修正刪除前之土地法第30條之1 規定(被告有自耕 農身分,原告等無自耕農身分),乃與被告約定借用被告 名義而為登記一節,要非事實。
㈢系爭協議書㈠係兩造就臺中市○○區○○段890 、891 地號 及厚生段1234地號土地,辦理共有型態變更登記所為之簽署 ,與借名登記之約定無涉:
⑴按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 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 遺產方式之一,而共有物之分割並無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 1 項之適用(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2561號判例參照)。
故欲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變更為分別共有關係,依民法 第828 條第2 項規定,應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始得為之,土 地登記規則第31條亦明定繼承之土地應登記為公同共有; 經繼承人全體同意者,得登記為分別共有(最高法院82年 度台上字第748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林德遺產之土地部分,7 名繼承人先已於80年3 月27日辦 理共同繼承,並登記為公同共有,嗣於86年1 月22日始經 7 名共有人協議,同意各以1/7 持分比例辦理共有型態變 更為分別共有;且觀之協議書㈠之內容,確實僅檢附林德 遺產土地部分之清冊,足證協議書㈠所約定者,僅分割共 有土地之持分比例,與借名登記毫無干係。
㈣被告否認協議書㈡為兩造借名登記之約定:
⑴依協議書㈡僅記載「繼承林德之不動產為公同共有,檢附 協議書㈠辦理各別持分柒分之壹」之文意觀之,顯然協議 書㈡仍只是針對林德之遺產即臺中市○○區○○段890 、 891 地號及厚生段1234地號土地辦理共有型態變更登記之 目的所為之簽署,並未及於林井遺產之土地部分,亦與借 名登記完全無涉。
⑵被告對協議書㈡之內容毫無印象,若非原告提示,被告一 直認為與協議書㈠係屬同一文件,記憶中當日所為簽署, 單純僅為辦理林德遺產土地之協議分割事宜(嗣已辦理共 有型態變更登記),並不及於林井遺產土地部分。蓋林井 遺產土地部分,早在84年2 月27日即已辦理繼承登記,且 兩造就此部分已於85年10月24日以買賣為由辦理所有權移 權登記完畢(兩造亦是以贈與之意思表示合致,而以買賣 為原因辦理登記),兩造並無任何爭執或疑慮,實無必要 於86年1 月4 日另以協議書㈡再作其他約定之必要。縱被 告未察而誤為簽署,被告對協議書㈡亦絕無借名登記之合 意。
㈤證人林榮華於101年7月11日之證述不實,不足採信: ⑴證人林榮華證稱:「當初因無自耕農無法繼承土地,所以 先登記在被告林榮山名下,之後於可以登記時,再分給全 部的兄弟姊妹,並非贈與給被告林榮山。」、「因繼承的 土地僅借名登記在被告林榮山名下,但被告林榮山卻賣掉 繼承的土地。」、「被告處分繼承的土地後,我應得的部 分我有拿回去。之後法律有修改不需要自耕農即可登記, 但被告林榮山卻不過戶給其他兄弟姊妹。」等語,顯然與 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之事實經過完全不合,此觀證人林 榮華、彭林阿甚、原告4 人及被告,並無一人遭漏載為公 同共有之繼承登記,且持分比例亦未有登記不足者,均列
名於土地登記謄本上,即可明瞭。況證人林榮華於系爭土 地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完成之後,並不曾將其繼承登 記而來之應有持分登記於被告名下,故何來林榮華所謂因 無自耕能力無法繼承土地,所以先登記在被告名下之情形 ?是證人林榮華上揭所言,純屬其個人情緒性發言,毫無 採信餘地。
⑵又證人林榮華所述:「被告處分繼承的土地後,我應得的 部分我有拿回去」等語,應係指於「共有型態變更登記」 及「分割共有物」之後,林榮華有具體且特定的取得其個 人應有持分土地之情形而言,此有本院95年度訴字第706 號民事判決可參。惟此至多僅能說明林榮華個人之持分土 地已因共有物分割而取得特定之土地,要與彭林阿甚及原 告4 人係分別將其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後之持分贈與被告之 情形,顯不相同,亦無相干。證人林榮華對原告等人就系 爭土地究有無及如何贈與給被告一節,尚皆不能釐清,何 能逕憑其片面主觀情緒上之說法,而證明兩造間有借名登 記之關係。
⑶倘如證人林榮華所言,系爭土地係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 非被告自認,乃假設之語),則在被告與林榮華於95年間 因共有物分割訴訟時,農發條例關於自耕能力限制之規定 早已於89年修正刪除,原告4 人及彭林阿甚於此時何不請 求被告為返還土地之移轉登記或提起民事訴訟請求?顯見 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借名登記之關係自明,否則豈有容 忍僅由被告1 人與林榮華處理共有物分割之理? ⑷再查,證人林榮華證述:「之後法律修改,不需要自耕農 即可登記,但被告林榮山卻不過戶給其他兄弟姊妹」等語 ,亦悖於事實。蓋農發條例於89年1 月26日修正時,即於 該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本條例修正施行前,繼承人 因受原土地法第30條之1 及修正前本條例第31條之限制, 而以約定或信託方式,將農地或其持分登記於受託人名下 者,於本條例修正通過後一年內,得請求回復登記為所有 人」,且實務上案例就該條文之適用,亦係指因受上開規 定限制無法登記予全體或多數共有人,致於該條例修正後 ,准許未能登記為所有權人於修正後1 年內回復登記為所 有人,以資補救。從而,倘兩造間果真有借名登記之關係 存在,以原告等如此重視且細心維護自身權益之人,豈有 可能不於90年1 月28日前,以言詞表態或寄發書面通知, 請求被告應速為回復登記之理?又遲至95年間被告與林榮 華提起系爭土地裁判分割訴訟之時,原告等竟亦無人發出 異聲?甚至以和平方式,長期與被告建立親族關懷,並時
有禮上往來(例如被告於系爭土地上新居落成清理家園時 ,原告等人均喜樂幫忙,並未有任何怨懟或未到者),迄 今逾10年始提起本件訴訟,顯與常情有違。
⑸末按,農發條例於89年1 月26日修正刪除前所謂受自耕能 力限制登記之土地應以(農)耕地為限,建地並無此限制 。而本案系爭土地並非全部為(農)田地,其中厚生段12 28地號(重測前為北庄段485 地號)之地目始終登記為「 建」,理應無無自耕農身分者不得登記之限制,該筆土地 自無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之必要。則該筆土地於84年2 月 27日由被繼承人林井名義,以繼承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 兩造、彭林阿甚、林榮華及其他繼承人名下後,嗣於85年 10月24日原告何有再執自耕能力限制之考量,以「買賣」 為由將之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之正當理由?顯見兩造間真 實之法律關係絕非原告及證人林榮華所稱之借名登記關係 。
㈥據上,兩造間既無借名登記之合意及法律關係,被告即無違 背借名登記契約之受託義務。則被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其於96年10月24日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將厚生段1234地號 土地出賣予訴外人呂進益,於98年8 月14日將厚生段1221-2 地號土地贈與予子林俊廷,均屬有權處分自有財產之合法行 為,何生損害於原告?
㈦另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對厚生段1221-2地號土地所 為之鑑價結果,與土地出售實況不合,不足採信。 ㈧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就下列事項並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㈠兩造為兄弟姊妹。
㈡附表一、二、三所示各筆土地係兩造之被繼承人林德(兩造 之父)於79年5 月20日死亡,及林井(兩造之祖父)於79年 7 月7 日死亡時留下之遺產(合稱為系爭土地)。 ㈢兩造就系爭土地已辦理繼承登記及共有形態變更登記。 ㈣原告等人嗣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 予被告。
㈤原告等人就附表一、二、三所示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比例 ,在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各自之應有部分予被告前,各為 1/6、1/21、1/7。
㈥系爭土地之繼承及變動沿革如下:
⑴林德死亡後,遺留有臺中市○○區○○段448-22地號(47 3 ㎡)、448-5 地號(1120㎡)、485-2 地號(1633㎡) 土地,兩造、彭林阿甚及長兄林榮華於80年3 月27日辦理 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嗣經地籍圖重測後,上開土地依序變
更為林厝段890 地號(470.52㎡)、林厝段891 地號(11 17.80 ㎡)、厚生段1234地號(1641.41 ㎡);後林厝段 890 地號(470.52㎡)、891 地號(1117.80 ㎡),合併 分割為林厝段890 地號(794.16㎡)、890-1 地號(794. 16㎡),上開2 筆土地嗣再合併分割為林厝段890 地號( 226.92㎡)、890-2 地號(354.40㎡)、890-3 地號(10 07㎡)。86年5 月5 日原告等4 人及彭林阿甚將上開4 筆 土地之應有部分各1/7 移轉登記予被告,致被告林榮山之 應有部分為各6/7 ,林榮華之應有部分為各1/7 。後厚生 段1234地號,分割為厚生段1234地號(1406.92 ㎡)、12 34-4地號(234.49㎡)。嗣上開林厝段3 筆土地及厚生段 2 筆土地辦理分割,由林榮華取得林厝段890 地號全部( 226.92㎡,登記予林榮華之子林在偉、林在星各1/2 )及 厚生段1234-4地號全部(234.49㎡),餘3 筆土地即林厝 段890-2 地號(354.40㎡)、890-3 地號(1007㎡)、厚 生段1234地號(1406.92 ㎡)由被告林榮山取得土地所有 權全部。後被告林榮山將厚生段1234地號土地全部(1406 .92 ㎡)出賣予訴外人呂進益,訴外人呂進益再出賣予謝 張莉祖等5 人(見附件一)。
⑵林井死亡後,遺留有臺中市○○區○○段487 地號(378 ㎡)、486-1 地號(678 ㎡)、485-9 地號(1735㎡)、 485 地號(862 ㎡)、485-8 地號(124 ㎡)土地,嗣經 地籍圖重測後,上開土地依序變更為厚生段1220地號(36 8.94㎡)、1221地號(671.71㎡)、1227地號(1623.63 ㎡)、1228地號(972.63㎡)、1229地號(129.03㎡)。 上開土地於84年2 月27日辦理分別共有繼承登記後,兩造 、彭林阿甚及長兄林榮華之應有部分各為1/21。85年10月 24日原告等4 人及彭林阿甚將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各1/21 移轉登記予被告,致被告林榮山之應有部分為各6/21,林 榮華之應有部分為各1/21。後上開土地再經分割結果,由 被告林榮山取得厚生段1221-2地號全部,1220-1、1221、 1227-1、1227-5、1228、1228-5、1229地號應有部分各6/ 21,1228-3、1228-6地號應有部分各6/7(見附件二)。四、兩造爭執事項為:
㈠原告主張終止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轉登記附表一 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6 ,附表二所示土地所有權應 有部分各1/21,附表三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7 予原 告,是否於法有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各給付221 萬7,233 元(含出售臺中市○○區 ○○段1234地號土地所得價款880 萬元,及贈與同段1221-2
地號土地予其子林俊廷,經不動產估價師鑑定價值為450 萬 3,396 元,原告等4 人各請求1/6 ),是否有理由?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之約定:
⑴按觀諸兩造於86年1 月4 日簽訂之協議書㈡,其上載明: 「立協議書人林榮華、林榮山、林秀彩、彭林阿甚、林阿 糸、陳林美花(陳林阿花)、劉林阿邁等柒人,茲繼承林 德之不動產為公同共有,檢附協議書㈠辦理各別持分為柒 分之壹。今全體協議姊妹伍人之持分暫時移轉登記於林榮 山名下代管,待林榮華能辦理自耕能力證明或農業開放可 隨時移轉農地之時,由林榮華招集兄弟姊妹柒人,重新協 議父林德之遺產,是否兄弟各1/2 或姊妹再移轉回各人原 有持分,林榮山皆不得異議。... 如重新協議之時重新分 配,林榮山、林榮華無條件配合搬遷地上物,不得要求補 貼、加價」,及末行加註:「林井之遺產姐妹五人仍移轉 林榮山名下」(見本院卷第178 、179 頁),而上開協議 書㈡之真正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39 頁),並經書 寫協議書㈠㈡之代書陳慧珍於本院證稱:卷內之協議書㈠ ㈡都是伊寫的,其上都是當事人本人簽名,伊都會複誦一 遍,問當事人是否瞭解,瞭解後再請他們簽名等語在卷( 見本院卷第236 頁反面、第237 頁)。是以上開協議書㈡ 既為真正,且其上已約明林秀彩、彭林阿甚、林阿糸、陳 林美花、劉林阿邁等姊妹5 人係將繼承自父親林德之不動 產應有部分暫時移轉登記於林榮山名下代管,待農業政策 開放,農地可隨時移轉時,再由林榮華召集兄弟姊妹7 人 ,重新協議父親林德之遺產,是否兄弟各1/2 或姊妹再移 轉回各人原應有部分,林榮山皆不得異議;又兩造既於協 議書㈡末行加註「林井之遺產姐妹五人仍移轉林榮山名下 」,其真意應係指上開姊妹5 人亦係將林井之遺產暫時移 轉登記於被告林榮山名下。足見原告等4 人及彭林阿甚僅 係將渠等在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暫時移轉登記於被告林榮 山名下代為管理,其間應係成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 ⑵參以證人即兩造之長兄林榮華於本院證稱:卷內協議書㈠ ㈡都是伊簽名的,寫協議書的真意是當初因無自耕農身分 無法繼承土地,所以先登記在被告林榮山名下,於之後可 以登記時,再分給全部的兄弟姊妹,並非贈與等語(見本 院卷第221 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兩造之姊妹彭林阿甚於 本院證稱:當時有書寫二份協議書,都是伊簽名的,當初 因伊等不是自耕農,無法辦理繼承登記,所以借名登記在 被告林榮山名下,才會寫此協議書;寫協議書時,伊並無
聽到土地要贈與被告林榮山的事情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 223 頁反面、第224 頁),亦與證人即為兩造書寫協議書 ㈠㈡之代書陳慧珍於本院證稱:寫協議書㈠㈡時,兩造有 提到因女生無自耕能力,所以要將分得的土地暫時登記在 被告林榮山名下等語一致(見本院卷第237 頁反面)。衡 以證人即兩造之姊妹彭林阿甚係明白表示不願繼承遺產之 人,證人即兩造之長兄林榮華業已依協議分割方式取得其 應得之遺產,渠等與兩造間並無財產上之利害關係,且與 兩造均係兄弟姊妹,應無故為虛偽證詞之可能;另證人陳 慧珍係執行業務之代書,與兩造間更無利害關係,是渠等 之證詞均可採信。從而兩造間書寫協議書㈡之目的確係原 告等4 人及彭林阿甚將繼承自父親林德及祖父林井之不動 產應有部分暫時移轉登記於林榮山名下代為管理,堪可認 定,其間應係成立借名登記之契約。
⑶況由原告等人前於80年3 月27日及84年2 月27日均就父親 林德及祖父林井之遺產辦理公同共有或分別共有之繼承登 記,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1至50頁、 第81至115 頁),益見原告等人自始即有繼承遺產之意, 否則應會以遺產分割之方式達到拋棄繼承之效果。而此與 協議書㈡所載原告等人僅係將土地之應有部分暫時移轉登 記予被告代管之文義不謀而合。由此益徵兩造間確有借名 登記之契約存在。
⑷被告雖抗辯原告等4 人及彭林阿甚係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 分贈與被告云云,惟查:
①被告上開抗辯為原告所否認;且上開抗辯又與協議書㈡ 之書面記載不符,已難遽信。此外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原 告等4 人及彭林阿甚確係以贈與之意思將系爭土地之應 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是被告上開抗辯,自非可採。 ②又原告所繼承之厚生段1228地號土地,其地目固始終為 「建」,惟因兩造於簽訂協議書㈡時,原告等4 人及彭 林阿甚顯然係欲將所繼承之「全部」遺產暫時移轉登記 予被告林榮山代管,俟將來再行討論是否重新分配或回 復原應有部分。是上開厚生段1228地號土地固為建地, 然既屬遺產之一部分,依約定自應一併借名登記於被告 名下。從而被告抗辯上開土地非農地,不受當時土地法 第30條之1 限制,原告本可不必將該筆土地移轉登記予 被告林榮山,然原告等人竟將該筆土地亦移轉登記予被 告林榮山,足見原告等人係以贈與之意思而為移轉登記 云云,要非有據。
③至於證人陳慧珍代書固於本院證稱:寫協議書㈡時,有
幾位女生(不是全部的女生)有說因為都是由被告林榮 山照顧父親,所以願意將財產移轉登記到被告林榮山名 下,當時有女生提出怕對大哥林榮華不好意思,所以以 買賣方式辦理等語(見本院卷第237 頁)。惟查,證人 陳慧珍同時亦證稱:當時其中一位女生說「將來我們的 部分要怎麼要回來」,當時伊覺得這個案子會很麻煩, 所以很謹慎處理,當時被告林榮山說「如果土地賣掉的 話,會把錢分給你」等語(見本院卷第237 頁反面), 足見當時即有部分女生並無贈與土地應有部分之意。是 協議過程中,雖有部分女生提及欲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 分贈與被告林榮山,惟終因其餘女生尚有異見,致贈與 之意思表示並未合致,故代書始於協議書㈡記載原告等 4 人及彭林阿甚係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暫時移轉登記於 被告名下代管,俟將來農地政策開放後再議。從而證人 陳慧珍代書之上開證詞,亦不足作為兩造間有贈與真意 之證明。
⑸綜上所述,被告之前開抗辯均不可採信。兩造間就系爭土 地有借名登記之約定,至堪認定。
㈡原告本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榮山 將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土地,分別按應有部分1/6 、1/21 、1/7 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
⑴按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 出名者)同意,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 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 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 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 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 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871號、92年度台上字第10 54號、94年度台上字第362 號、94年度台上字第953 號、 98年度台上字第990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當事人之任 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
⑵本件兩造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已如前述,而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起訴狀已表明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 意思,該起訴狀業於101 年1 月18日合法送達被告,有送 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1 頁),足認該終止借名 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已到達被告,而生合法終止之效力。 則原告本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將系爭土地中剩餘之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土地,分別按 應有部分1/6 、1/21、1/7 移轉登記予原告,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㈢原告等4 人請求被告各給付221 萬7,233 元,為有理由: ⑴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且原告等4 人業已 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俱如前述,則類推適用民法 第544 條規定,被告未徵得原告同意擅自出售厚生段1234 地號土地及擅自贈與厚生段1221-2地號土地,對委任人之 原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⑵而被告擅自出售厚生段1234地號土地,其售價為880 萬元 ,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70 頁反面);被告擅自贈 與同段1221-2地號土地予其子林俊廷名下,其價值經華聲 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為450 萬3,396 元,亦有上 開鑑定報告書附在卷後可參。則原告等4 人各得請求被告 賠償之金額應為221 萬7,233 元【計算式:(8,800,000+ 4,503,396)×1/6 )=2,217,233元】。 ⑶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 9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