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924號
原 告 劉炳雄
訴訟代理人 胡達仁律師
被 告 吳劉秀玉
劉金井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劉竹雄
上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10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吳劉秀玉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四三四地號之土地,如附圖即民國一○一年九月十九日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鑑定圖所示B 部分、面積一百零七平方公尺,及如附圖即民國一○一年九月十九日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鑑定圖所示C 部分、面積十四平方公尺,土地內之地上物清除,並將該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被告劉金井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四三四地號之土地,如附圖即民國一○一年九月十九日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鑑定圖所示D 部分、面積七十四平方公尺土地內之地上物清除,並將該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訴訟費用由被告吳劉秀玉負擔百分之六十二,餘由被告劉金井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元為被告吳劉秀玉供擔保、以新臺幣壹拾萬玖仟元為被告劉金井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 ,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 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 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 ,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亦定 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上坐落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 ○ 鄰○○路崙仔巷9 號之房屋原為訴外人劉文照所建,嗣劉 文照於民國90年4 月27日死亡,原應由其繼承人劉金水等人 繼承所有,惟劉文照之繼承人業於101 年1 月30日為遺產分
割協議,而由被告吳劉秀玉單獨取得上開房屋全部所有權在 案,故原告乃以101 年5 月25日民事準備書狀變更被告「劉 金水」為「吳劉秀玉」;另本件起訴之聲明原為:「1.被告 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第434 地號土地上,面積793 平方公尺( 以實測為準) 之地上物清除,並將該土地返還予 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2.被告應給付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 體新臺幣(下同)196,6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3.被告應自10 1 年4 月起至返還前開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以793 平方 公尺計算,按月給付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以每平方公尺依 當年期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除以12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嗣以101 年10月24日民事準備書(二)狀變更 聲明為:「1.被告吳劉秀玉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43 4 地號之土地上,面積107 平方公尺,如鑑定圖所示B 部分 ,及面積14平方公尺,如鑑定圖所示C 部分之地上物清除, 並將該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2.被告劉金井應 將坐落臺中市○○區○○段434 地號土地上,面積74平方公 尺,如鑑定圖所示D 部分之地上物清除,並將該土地返還予 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3.被告吳劉秀玉應給付原告3 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4.被告劉金井應給付原告18,36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5.被告吳劉秀玉應自101 年4 月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 土地之日止,以121 平方公尺計算,按月給付原告以每平方 公尺依當年期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除以12計算之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6.被告劉金井應自101 年4 月起至返還第二 項所示土地之日止,以74平方公尺計算,按月給付原告以每 平方公尺依當年期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除以12計算之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原告就聲明 第一、二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又於101 年10月 24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訴之聲明第三、四、五、六項,依前 開說明,應予准許。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1條規定:「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不合 於前條第三項所定者,得由其中選定一人或數人,為選定人 及被選定人全體起訴或被訴。訴訟繫屬後,經選定前項之訴 訟當事人者,其他當事人脫離訴訟。」;同法第42條亦規定 :「前條訴訟當事人之選定及其更換、增減,應以文書證之 。」。又選定當事人之制,旨在求取共同訴訟程序之簡化, 苟多數當事人所主張之主要攻擊或防禦方法相同,已足認有
簡化訴訟程序之作用,而具有法律上之共同利益,即得由其 中選定一人或數人為全體起訴或被訴,初不以對訴訟標的必 須合一確定者為必要(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917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等返還之系爭土地,係原 告與訴外人劉金標、劉守道、劉春櫻、劉雪琴、劉秀花、劉 鴻鈞、劉鴻榮、劉律君、劉登承、劉議云、陳金菊所共有, 就本件訴訟之重要爭點確有共同利害關係,屬有共同利益之 人,且本件既經劉金標、劉守道、劉春櫻、劉雪琴、劉秀花 、劉鴻鈞、劉鴻榮、劉律君、劉登承、劉議云、陳金菊選定 原告為全體進行訴訟,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乙、實體方面:
壹、兩造主張:
一、原告主張
(一)本件經訴外人劉金標、劉守道、劉春櫻、劉雪琴、劉秀花、 劉鴻鈞、劉鴻榮、劉律君、劉登承、劉議云、陳金菊選定原 告為全體進行訴訟。臺中市○○區○○段434 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為原告及訴外人劉金標、劉守道、劉春櫻、劉 雪琴、劉秀花、劉鴻鈞、劉鴻榮、劉律君、劉登承、劉議云 、陳金菊等人所共有,竟遭人於其上搭蓋建物並占有,經原 告查訪,得悉上開建物分別為被告吳劉秀玉及劉金井所有; 被告劉金井甚於系爭土地上種植香蕉、龍眼、蔬菜等農作物 ,及棄置流動廁所1 座。系爭土地為原告及共有人共有,被 告2 人並無任何占用系爭土地上之權利,卻遭其等所有之建 物占用,被告劉金井甚於系爭土地上種植農作物,顯係無權 占有。是原告依據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2 人 將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清除,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原 告,自有理由。本件經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於101 年6 月 7 日就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施行勘驗測量,測量結果為鑑定 圖所示B 、C 部分(即被告吳劉秀玉占用部分)分別為面積 107 平方公尺、14平方公尺;所示D 部分(即被告劉金井占 用部分)面積74平方公尺等語。
(二)原告爰依據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提起本訴訟,並 聲明:
1.被告吳劉秀玉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434 地號之土 地,如附圖即101 年9 月19日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鑑定 圖所示B 部分、面積107 平方公尺,及如附圖即101 年9 月19日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鑑定圖所示C 部分、面積14 平方公尺,土地內之地上物清除,並將該土地返還予原告 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2.被告劉金井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434 地號之土地
,如附圖即101 年9 月19日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鑑定圖 所示D 部分、面積74平方公尺土地內之地上物清除,並將 該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略以:
被告2 人均無法證明其等係有權占有,亦因年代久遠無法證 明有買賣關係存在。
二、被告則略以:
(一)本件原告訴請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土地,固非 無據,惟查被告等世居該地上物,直至十多年前才遷離,近 70年前被告等父執輩即在該處居住。當年被告家父徵得原告 祖父同意在系爭土地填土改良並興建地上物,嗣原告祖父亦 允諾售予被告家父,但因無能力一次全額給付價金,經原告 祖父同意遂由被告家父逐年分期攤付,嗣究付清與否,因年 代久遠不得而知,然迄今尚未將系爭土地辦理移轉登記。是 既有前述兩造父執輩之合意才在系爭土地興建地上物,顯見 被告等住居該處並無惡意,亦非無權占有。
(二)另檢呈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沙鹿分局出具之房屋稅籍證明 書,其上登載納稅義務人分別為「劉朝宗繼承人:劉金井」 及「劉文照」,而劉文照即被告吳劉秀玉之被繼承人,系爭 土地上之二建物門牌號碼同為「臺中市○○鄉○○里○ 鄰○ ○路崙仔巷9 號」,早於日據時代已存在,係被告等父執輩 所建。按被告父執輩既能在他人之土地上建造房屋,又為房 屋稅籍之登載,當年顯需於稅務機關調查時獲原告父執輩同 意,始能在稅籍上作合法登錄。因早年鄉村尚無都市計畫, 只要有稅籍登記暨相關要件即視同合法建物,此從實施都市 計劃後對建物的管理,就前開實施都市計劃前所搭蓋之建物 ,只要檢附相關文件就不被以違章建物視之即明,則上開二 建物既於當年有合法之稅籍登載,揆諸前開所述亦屬合法建 物無疑,原告稱被告等係無權占有,顯非實在。今被告二人 願意返還系爭土地,但原告必須賠償被告所有地上物之損失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與選定人對系爭土地有所有權乙節,有其提 出臺中市○○區○○段434地號土地登記謄本1份存卷足參( 參見本院卷宗第7頁至第1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被 告吳劉秀玉占用坐落臺中市○○區○○段434地號之土地, 如附圖即101年9月19日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鑑定圖所示B 部分、面積107平方公尺,及如附圖即101年9月19日臺中市 清水地政事務所鑑定圖所示C部分、面積14平方公尺部分;
被告劉金井占用坐落臺中市○○區○○段434地號之土地, 如附圖即101年9月19日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鑑定圖所示D 部分、面積74平方公尺之部分,業據其提出照片7紙為證( 參見本院卷宗第13頁至第16頁),復經本院函囑臺中市清水 地政事務所會同本院及兩造於101年6月7日赴系爭土地現場 勘測明確,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101年9月19日臺中市清水地 政事務所鑑定圖1份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 為真實。
二、本件兩造爭點:
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被告二人占用系爭土地,是 否為有權占有?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是否有理由?茲分析 如下: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 前段、中段乃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 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 ,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 ,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 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 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 號 、72年度台上字第2516號判決意 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與選定人為系爭土地有所有權人,且被告迄 仍占有系爭土地使用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 是被告並不爭執原告對系爭土地有所有權存在,惟抗辯稱渠 等之父親當年係徵得原告之祖父同意而興建系爭地上物,但 無力一次給付價金,故逐年由被告之父親逐年給付價金,是 否付清亦無可知,然未將系爭土地辦理移轉登記,故非無權 占有等語。揆諸首開舉證責任之說明,被告既以其等非無權 占有系爭土地為抗辯,自應由被告就其等各自占有系爭土地 乃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被告迄未舉實證憑以證 明其等各自所有之地上物乃有權占有系爭土地而興建,徒空 言主張原告祖父有出賣系爭土地予渠等父親云云,乃委無足 採。是系爭土地既為原告及其選定人所共有,被告復未舉證 證明渠等各有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則原告本於 所有權之作用,請求被告吳劉秀玉應將坐落臺中市○○區○ ○段434地號之土地,如附圖即101年9月19日臺中市清水地 政事務所鑑定圖所示B部分、面積107平方公尺,及如附圖即 101年9月19日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鑑定圖所示C部分、面 積14平方公尺,土地內之地上物清除,並將該土地返還予原 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及被告劉金井應將坐落臺中市○○區
○○段434地號之土地,如附圖即101年9月19日臺中市清水 地政事務所鑑定圖所示D部分、面積74平方公尺土地內之地 上物清除,並將該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自屬 有據。
三、綜上所述,被告之抗辯均無可採,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 ,本件仍應以原告之主張較可採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據以請求被告吳劉秀玉應將坐 落臺中市○○區○○段434地號之土地,如附圖即101年9月1 9日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鑑定圖所示B部分、面積107平方 公尺,及如附圖即101年9月19日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鑑定 圖所示C部分、面積14平方公尺,土地內之地上物清除,並 將該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及被告劉金井應將 坐落臺中市○○區○○段434地號之土地,如附圖即101年9 月19日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鑑定圖所示D部分、面積74平 方公尺土地內之地上物清除,並將該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 共有人全體,於法有據,均應予准許。
叁、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肆、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明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月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