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86號
原 告 巫志文
巫陳麗花
巫文彬
巫文義
巫 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盈壽律師
被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朝陽
訴訟代理人 劉淑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0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九八六四七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坐落臺中市○○區○○段一○二九地號土地上,暫編四五九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二之十三號住宅工廠三層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 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已由陳紹興變更 為高朝陽,並經被告法定代理人高朝陽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經核並無不符,自應准其承受訴訟。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98647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業已 查封坐落臺中市○○區○○段1029地號土地上暫編459 號建 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2 之13號住宅工廠3 層建 物(下稱系爭建物),惟查,上開遭查封之未辦保存登記建 物,乃訴外人巫萬立(原名巫萬入)向訴外人戴武超購買上 開地號土地之一部分後,自行出資在該土地上所興建之建物 ,作為住家及工廠使用。故系爭建物於訴外人戴武超82年間 向彰化市農會設定抵押借款前即已興建完成,且屬巫萬立所 有,而非戴武超所有之財產,自非抵押權效力所及。巫萬立
於民國96年1 月22日死亡後,系爭建物所有權即由其繼承人 即原告等5 人共同繼承。從而上開遭查封之系爭建物所有權 ,既屬原告等5 人所有,而非訴外人戴武超所有,爰依強制 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原告並不知有被告所提出拋棄書之存在,原告否認其真正; 況訴外人戴武超、莊大明亦無權拋棄系爭建物之所有權。 ㈡系爭建物確實係原告之被繼承人巫萬立出資興建,巫萬立為 原始起造人,原告等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建物之權利。三、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抗辯:
一、原告應舉證證明系爭建物確為訴外人巫萬立出資興建: ㈠查房屋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 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不能逕以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認定其 為房屋之所有權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7 號、72年 度台上字第181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其 被繼承人巫萬立自行出資興建作為住家及工廠使用,並提出 照片、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台電及自來水繳費收據為證 ,惟原告提出之前開證據僅能證明原告於系爭建物居住,並 將系爭建物同時作為工廠使用,尚無從證明系爭建物確為其 被繼承人巫萬立出資興建,是原告之主張自不足採。 ㈡又「確認不動產所有權歸屬之訴,應由原告提出確實證據, 證明所有權歸屬於己,若原告不能為切當之證明,而依法院 調查復不能得相當之憑信者,則無論被告能否舉出反證,及 所舉反證是否可信,均可不問」,此有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 字第1071號、19年度上字第1039號判決意旨可參。而原告提 出之照片、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台電及自來水繳費收據 ,均無法證明系爭建物為其被繼承人巫萬立出資興建,則依 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縱被告未能提出反證,原告亦應受 敗訴之判決。
㈢次查,戴武超於82年間向彰化市農會(91年7 月間為合作金 庫概括承受,合作金庫之後將其對戴武超之債權轉讓予被告 公司)貸款時,曾向彰化市農會表示系爭建物為其女婿莊大 明(已改名為莊長運,以下仍稱莊大明)出資興建經營五金 加工廠,莊大明並出具拋棄書給彰化市農會表示系爭建物為 其投資興建,因系爭建物之基地向農會申請貸款,故其同意 將系爭建物即廠房及員工宿舍一併抵押在內,同時拋棄該建 物之一切權利等語。故系爭建物應為莊大明所有,而非原告 之被繼承人巫萬立所有。
二、證人戴錦霞、陳耀生之證詞,不足採信:
㈠證人戴錦霞證稱:伊約78、79年左右,看到原告家的人在蓋 房子云云。惟查依原告提出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暫繳稅款申報 書及臺中市稅捐稽徵處回函,顯示系爭建物於74、75年間即 已存在,並以該建物經營立大昌工業社。是證人戴錦霞之證 詞顯與事實不符,其真實性已非無疑。
㈡又證人戴錦霞先證稱:「我是第一次看到這個拋棄書,就我 所知,可能是我爸爸被莊大明騙了,拿去彰化市農會貸款, 但沒有出售。」,後則改稱「(問:原告所住建物坐落的土 地,你爸爸有無出售給他們?)有。我是聽我爸爸口述的, 有無寫書面契約,我不清楚。」,證人戴錦霞對於系爭建物 所坐落之土地是否有出售予原告,前後陳述不一,要難採信 。
㈢證人陳耀生證稱:伊蓋系爭建物時,當時的總統是李登輝等 語。然查李登輝係因蔣經國77年1 月13日在任去世而繼任為 總統,依證人陳耀生上開所證,其蓋系爭建物的時間應在77 年以後。然如前所述,系爭建物係於74、75年間即已存在, 並以該建物經營立大昌工業社,是證人陳耀生之證詞亦與事 實不符。其證稱系爭建物係巫萬立出資興建者,應非可採。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以下係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並經本院調取99年度司執字第98 647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一、被告基於受讓自訴外人合作金庫銀行之債權,持本院97年度 執子字第65902 號債權憑證(債務人除戴武超外,尚有莊大 明),聲請查封拍賣戴武超(已死亡,由戴義男、戴義揚繼 承)所有臺中市○○區○○段102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及其上建物(含暫編建號459 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中 市○○區○○路2 之13號住宅工廠3 層建物)。強制執行程 序尚未終結。
二、原告係訴外人巫萬立(原名巫萬入)之全體繼承人。肆、本件關鍵爭點:
原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排除被告對暫編建號459 號 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2 之13號住宅工廠3 層 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是否有理由?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臺中市○○區○○段1029地號土地上暫編建號459 號即門牌 號碼臺中市○○區○○路2 之13號住宅工廠3 層建物,係原 告之被繼承人巫萬立出資建造者:
㈠按原告之被繼承人巫萬立(原名巫萬入)前於73年5 月27日 ,向訴外人戴武超購買臺中市南屯區○○○段88地號土地( 重測後為臺中市○○區○○段1029地號土地,此有土地登記
謄本影本附在執行卷可參)如測量平面圖所示第88地號內0. 0550公頃、第88地號地先0.0394公頃土地一節,有原告提出 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 至13頁),而 被告對於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形式上真正復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98頁正反面),堪信原告之被繼承人巫萬立前確曾向 訴外人戴武超購買臺中市○○區○○段1029地號土地內之部 分土地。
㈡審諸證人即戴武超之前女婿莊長運(原名莊大明,已與戴武 超之女兒戴婉如於90年4 月10日離婚)於本院證稱:臺中市 ○○區○○段1029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 2 之13號住宅工廠3 層建物,並非伊出資興建;該住宅工廠 係巫萬立所蓋,在伊向彰化市農會貸款之前,上開土地上之 工廠即巫萬立所興建之住宅工廠就已經興建完成;當時因系 爭土地係農地,無法分割,伊岳父即訴外人戴武超有賣一部 分土地給巫萬立,伊有看到他們所簽訂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伊會看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是因為伊要辦理貸款,伊岳 父告訴伊系爭土地有部分賣給巫萬立;當時系爭土地要向彰 化市農會辦理貸款,因有部分賣給巫萬立,且無法分割,伊 無法辦理貸款,當時彰化市農會的人有到現場看,也知道巫 萬立興建之住宅工廠不在抵押權範圍內;本院卷第40頁被證 二之拋棄書並非伊寫的,拋棄書上「莊大明」之簽名應該是 伊簽名的,但伊並未看過此拋棄書;之前伊向彰化市農會貸 款時,有位中間人拿一些文件叫伊簽名;拋棄書上所載之建 物並非伊自己蓋的;系爭土地原本無法辦理貸款,因中間人 說他與農會講好了,所以他要拿125 萬元佣金,伊有支付該 125 萬元佣金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反面至100 頁),核與 證人即承攬巫萬立所有系爭住宅工廠興建工程之陳耀生(與 巫萬立為連襟關係)於本院證稱:原告的房子水泥部分是伊 作的,其他部分伊再請其他人作,蓋房子的錢都是巫萬立出 的;伊有聽到巫萬立是向「清水」的人買土地(證人戴錦霞 稱:「清水」係伊父親戴武超之偏名);錢都是蓋到一個階 段付一些錢,錢是巫萬立本人跟伊算的;伊所蓋的房子,前 面是工廠,是1 樓的鐵皮,有挑高,後面是2 樓的住家,工 廠比住家要高些等語(見本院卷第64至65頁),及證人即戴 武超之女兒戴錦霞於本院證稱:原告所住建物,其坐落之土 地,伊父親有出賣給他們,伊是聽伊父親口述的;當時伊父 親經濟狀況不好,有把系爭土地(一部分)賣給他們,原告 所住的建物是巫萬立蓋的,原告他們蓋房屋的過程伊知道, 原告他們有在現場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62頁正反面)。衡 以證人莊長運係經本院裁處罰鍰後,自知無法再迴避作證之
義務始到庭作證(見本院卷第78頁),兼以其與戴武超之女 兒已離婚,與原告間復無任何親誼或利害關係,是其證詞應 屬客觀可信。又證人陳耀生、戴錦霞除於本院具結擔保證詞 之真實外,渠等之證詞更與莊長運之證詞一致,益徵上開3 位證人之證詞,均堪採信。從而臺中市○○區○○段1029地 號土地上暫編建號459 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2 之13號住宅工廠3 層建物,係巫萬立出資建造者,足堪認定 。
二、被告雖辯稱:系爭建物應為莊大明所有,而非原告之被繼承 人巫萬立所有,並提出拋棄書影本為證云云。惟查,該拋棄 書之真正為原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98頁),此外被告復無 法提出原本為證,被告訴訟代理人更坦言被告受讓自合作金 庫之資料中,並無拋棄書正本,只有影本等語(見本院卷第 51頁),是上開拋棄書已難遽採。況該拋棄書影本雖載:莊 大明於系爭土地上所投資興建之五金加工廠(工廠建坪約10 0 坪,鋼骨結構挑高5 米,員工宿舍建坪約30坪,樓高3 米 ),因建物之基地向農會申請放款,同時抵押給農會,莊大 明同意將上開廠房及員工宿舍一併抵押在內,同時拋棄該建 物之一切權利等語,然此亦經證人莊長運(原名莊大明)證 稱:該拋棄書上所載之建物並非伊所有,伊未見過該拋棄書 等語在案。是被告提出之上開拋棄書影本尚不足為系爭建物 係莊大明所出資興建之認定。被告上開所辯,要非可採。三、被告雖又辯稱:證人戴錦霞、陳耀生之證詞與事實不符,不 可採信云云。惟查,證人戴錦霞固證稱:伊於78、79年左右 ,有看到原告家的人在蓋房子云云,然證人戴錦霞同時亦證 稱:伊不是記得很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反面)。則以 巫萬立興建系爭建物至今已20、30年之久以觀,證人無法清 楚記憶系爭建物之興建時間,自與常理無違。又證人戴錦霞 雖於本院證稱:「我是第一次看到這個拋棄書,就我所知, 可能是我爸爸被莊大明騙了,拿去彰化市農會貸款,『但沒 有出售』」云云,惟此所謂「但沒有出售」等語,語意不明 ,且前後語句無法連貫,尚難逕自推測證人戴錦霞之意,是 指戴武超沒有出售系爭土地給巫萬立之意。再者,證人陳耀 生固證稱:伊蓋系爭建物時,當時的總統「好像是」李登輝 云云(見本院卷第64頁反面),則證人陳耀生既非以肯定之 語氣答覆,且系爭建物興建迄今已20、30年之久,證人陳耀 生因而記憶模糊,亦非悖於常情。是被告以此抗辯上開證人 之證述與事實不符云云,洵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臺中市○○區○○段1029地號土地上暫 編建號459 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2 之13號住宅
工廠3 層建物,係渠等之被繼承人巫萬立出資建造,巫萬立 死亡後,由原告巫志文、巫陳麗花、巫文彬、巫文義、巫娥 共同繼承,應堪認定。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 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98647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坐落臺中市○○區○○段1029 地號土地上暫編建號459 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 2 之13號住宅工廠3 層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佩韻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千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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