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308號
TCDV,101,訴,308,20121108,2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308號
原   告 郭麗蓉
被   告 盧文
訴訟代理人 盧坤金
被   告 盧明桂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盧明城
被   告 盧元德
被   告 盧德昌
受告知訴訟 台中市太平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陳平和
訴訟代理人 林秀敏
上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7日所為之判
決,其原本與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與正本中關於事實及理由欄甲、程序事項中「本件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共有人中被告盧明桂於98年9月16日以其所有本件兩造共有土地(臺中市○○區○○路段121-113地號土地除外)之應有部分12分之1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台中市太平區農會」之記載,應更正為「本件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共有人中被告盧明桂於98年9月16日以其所有本件兩造共有土地(臺中市○○區○○路段121-13地號土地除外)之番子路段121、121-11、121-12、122-6地號應有部分12分之1及同段121-14地號應有部分3864分之323 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台中市太平區農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與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即 判決第2頁第9行、第10行有關地號及應有部分之記載應以附 表所示為正確),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堯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