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75號
原 告 何素鑾
賴文楷
賴清松
賴謙吉
賴鎮培
賴木坤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鐘登科律師
李世文律師
被 告 臺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樓之6
法定代理人 傅宗道
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
複代理人 陳志隆律師
李柏松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土地分配決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貳、陳述及答辯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先位聲明部分:
⒈緣原告何素鑾、賴文楷、賴清松、賴謙吉、賴鎮培、賴木 坤等六人於重劃前,為被告臺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 劃會重劃區內臺中市○○區○○段654、654-1、654-2 、 653、653-1、648、648-1、643、64 3-1、625、619、619 -1、619-2、618、609、609-4、609-7、604-2、602、602 -1、602-2、602-3、602 -4、597、597-4、597-5、597-6 、597-7、468 、468-1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 權人。嗣被告籌組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事宜,遂委由訴外 人富有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富有公司)與原告接洽 ,有臺中市政府府地劃字第0950039385號函、府地劃字第 0970014702號函暨被告章程乙份可稽。嗣經兩造合意,於 民國100年1月20日簽訂重劃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依系爭契約第15條併契約後附「重劃後土地分配示意圖 」所示,可知兩造就重劃後土地分配之面積、位置之意思 表示已有合致,併為契約之附件,被告於實施土地重劃分
配作業時,自應受其拘束。詎料,被告於100 年11月15日 以黎明劃字第1000304 號函通知原告,重劃後土地分配成 果之公告,原告察覺以臨五權西路之暫編永富段第353 地 號,面積770.78平方公尺之土地為例,如以深度26公尺計 算,面臨五權西路之臨路面寬僅有29.95 公尺,與系爭契 約書被告所承諾分配之土地,即有27.3平方公尺之差距, 以被告提出之重劃後評定地價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 38,600元估算,原告即受有1,053,780 元之損害,更尤甚 者,原告原擬於該址興建6 間店面,亦因臨路面寬之減縮 ,每間店面面寬亦勢必隨之縮減,則系爭土地分配之成果 ,勢必將減損原告土地之價值。
⒉原告遂於100 年12月13日以臺中淡溝郵局存證信函第1010 號函,提出異議,並經被告受理,而於100 年12月23日召 開理事會協調處理此一爭議。被告主張就臨五權西路之土 地,應以深度25公尺為分區線計算,則面寬減縮僅為30.5 7 公尺,況減縮部分之面積(實際減縮幅度兩造有爭執) ,已另以臨園道之土地增加70.9米之面寬分配,總分配面 積並無減少為答辯,並作成協調不成立之會議紀錄。並於 101年1月16日接獲被告正式通知。惟就被告前揭辯解之辭 ,完全悖於土地價值估算之實務,蓋以相同面積之土地, 因其是否面臨主要幹道,甚至是否位於角地,土地價值即 有差異,依一般人之知識經驗,均足知悉。復按自辦市地 重劃原則上故係以重劃區內私有土地過半數之土地所有權 人,以集體同向之意思表示所形成,具有集體契約之性質 ,惟就契約之遵守與恪遵誠信原則履行契約之義務並無二 致。是以被告刻意含糊其辭逕以分配總面積並無差異為由 ,以偷天換日之手法,未經原告同意即將應分配予原告之 價值較高土地,更易為價值較低之土地,其無視原告利益 之訛詐心態昭然若揭,顯有違反契約誠信原則,難令原告 甘服,原告遂依獎勵辦法第34條第2 項後段,依被告章程 第19條第2項規定期限內,提起本件訴訟。
⒊被告辯稱:「…二造所簽立之『重劃合作契約書(附約) 』附圖,雖有標示重劃後分配土地之臨路寬度與深度,惟 此該標示僅係相對位置之參考,蓋兩造簽約之時,系爭街 廓之總體土地分配尚未全數底定,故附圖所示之臨路寬度 與深度仍可能因相鄰土地之分配狀況、地上物之拆除、工 程測量等因素而『微幅』調整變動(以永富段353 地號之 臨路寬度而言,僅相差了43公分)此乃重劃工程進行中所 無法避免誤差。…」等語,以為抗辯。惟被告就伊如何計 算出永富段353地號之臨路寬度為30.57公尺並未說明,所
提附件三之「重劃後土地分配圖」,僅係私文書且未載明 製圖之準則及公告之文號,故原告否認其形式真正性。準 此,被告抗辯:「永富段353地號土地位處重劃區「住1-C 」種類之住宅區(詳附件一),依臺中市土地管理要點第 六章「土地分區管制要點」第5 點規定,其建築基地之最 小面寬為「5 公尺」,是公告後353地號土地之面寬30.57 公尺,興建6 間店面仍綽綽有餘,並無減損土地之價值… 」等語,顯非無疑,容非可採。
⒋原告先位聲明主張:⑴被告臺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 劃會應將黎明劃字第1000304 號函,如附件一所示地號土 地分配予原告等人之土地分配決議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
㈡備位聲明部分:
⒈蓋以原告所有,重劃分配後臨五權西路之土地,其公告地 價即高於原告所有重劃分配後面臨園道部分土地價值,如 以原告先位聲明為無理由,被告得自由轉換應分配予原告 之土地面積,則依被告原先於契約第6 條之擬定之條文, 即雙方就差額地價互不找補,顯然對於原告一方極為不利 ,嚴重影響原告締約之意願,故兩造當事人於議約時,即 合意以後簽訂之附約條款更新本約第6 條條款,而於系爭 合作契約書(附約)上以刪除第13條內容:「甲方重劃後 依上契約第六條約定所計算應分回面積,如依市地重劃辦 法第29條規定所計算之面積產生應領或應繳之差額地價時 ,甲、乙雙方均放棄請求權」,藉以表彰兩造已合意調整 系爭契約條款為「不放棄差額地價找補請求權」之旨。是 以,原告本於上揭契約合意之差額地價找補請求權,復依 被告公告之土地分配清冊之結果,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90 2,470 元之差額地價,當無疑義,詎料被告卻於協調會中 為反於原先承諾之爭執,並逕引已被兩造合意廢止之本約 第6 條條款,拒絕原告找補差額地價之請求,侵害原告利 益至為灼然。
⒉被告復以「二造合意將『重劃合作契約書(附約)』第13 條刪除主要原因,係關於差額地價互不找補之約定,二造 已於『重劃合作契約書』第6條第1項規定綦詳,為免重複 規範而衍生不必要之爭議,遂刪除附約第13條之規定,此 由前開二條文之內容相仿即得加以佐證。更何況,本件『 重劃契約書』及其『附約』二造係同時簽立(按契約之日 期均相同),果如原告所稱『刪除第13條係表彰不放棄差 額地價之意思』,則理應將『重劃契約書』第6條第1項刪 除,否則如何解釋該條文之效力,足證原告所云均屬子虛
,被告自無給付差額地價之義務。」云云,以為抗辯。然 原告等人所委任之代理人賴朝陽,當日即已明確表明不放 棄相互找補差額地價之意思,此亦為被告所委任之富有人 員所知悉,惟富有公司人員向賴朝陽訛稱僅須刪除附約第 13條即為已足,故生本件爭議。
⒊原告備位聲明主張:⒈被告重劃會應給付原告差額地價90 2,47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被告則以:
㈠查原告等六人重劃前於被告重劃區內所有之系爭土地,其坐 落位置及面積如重劃前之地籍圖所示。因系爭土地係零散分 佈於重劃區內,為發揮總體開發之效益,原告於100年1月20 日與被告簽立「重劃合作契約書」及「重劃合作契約書(附 約)」,約定系爭土地於重劃完成後應合併分配,被告遂依 約將系爭土地合併分配於重劃後之「永富段213、345、353 、355」等地號之土地。
㈡原告先位聲明雖稱:「被告公告之土地分配結果,其中永富 段353 地號,面積為770.78平方公尺,與系爭契約書被告所 承諾分配之土地,即有27.3平方公尺之差距,以評定地價每 平方公尺38,600元計算,原告即受有1,053,780 元之損害, 況原告原擬於該址興建6 間店面,面寬亦勢必隨之減縮,而 損及原告土地之價值云云。」惟查:
⒈二造所簽立之「重劃合作契約書(附約)」附圖,雖有標 示重劃後分配土地之臨路寬度與深度,惟此該標示僅係相 對位置之參考,並非確定之方案。蓋二造簽約之時,系爭 街廓之總體土地分配尚未全數底定,故附圖所示之臨路寬 度與深度仍可能因相鄰土地之分配狀況、地上物之拆除、 工程測量等因素而『微幅』調整變動(以永富段353 地號 之臨路寬度而言,僅相差了43公分),此乃重劃工程進行 中所無法避免誤差。也因此,被告特於附圖下方之說明欄 註記:「本示意圖僅為相對位置之參考,正確之臨路寬度 與深度應以公告土地分配圖為準。」並於簽約時充分告知 原告等人,況證人賴朝陽於101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程序中 已明確證述就說明欄位已清楚看過其內容也了解其意思, 更可證明這個部分原被告確已合意僅為相對位置,日後將 有可能因為重劃工程施工及其他土地之分配等情形而做微 調,絕非底定的土地分配情形。又以證人賴朝陽之學經歷 來看,當時的年代東海大學企管系畢業,又經商多年,現 在於大陸開製鞋工廠,怎麼可能會不知道契約內容中它白 紙黑字的法律上效力應該是如何;況且被告並不是只有與
原告簽訂重劃合作契約書跟附約,重劃合作契約書跟附約 的簽訂,簽約雙方均有其目的及退讓,也就是說土地所有 權人取得了與被告重劃會約定日後土地可能的分配位置跟 分配方式的利益,土地所有權人則就共同負擔的比例與被 告重劃會一致約定百分之五十,另外再針對日後可能產生 的差額地價請求權,簽約雙方都約定放棄,被告怎麼可能 會獨厚原告,就與其簽訂的契約刪除互不找補的約定,那 這樣對其他土地所有權人也有不公平的地方?實際上附約 第13條之所以會刪除,確實是因為原告認為第6 條既然已 經有相同的約定,避免日後契約解釋等可能產生其他爭議 ,所以被告才會應原告的要求跟原告一併合意刪除第13條 的約定。是原告自不得再執前辭,而請求撤銷系爭土地分 配之決議。
⒉公告後之「永富段353 地號」之土地面積相較於附圖所示 之面積雖略有減縮(原告主張減少27.3平方公尺),惟「 永富段213地號」之土地相較於附圖則增加了62.64平方公 尺,以重劃後之評定地價每平方公尺32,200計算,此部分 增加了2,017,008元之土地價值《計算式:(公告面積)2 ,252.55平方公尺-(合約面積)2,189.91平方公尺=62. 64平方公尺;62.64平方公尺32,200元/平方公尺=2,01 7,008元》,兩相抵銷之下,原告尚增加了963, 228 元( 即2,017,008元-1,053,780 元=963,228元)之土地價值 ,何來受有1,053,780元之損害?又公告後之永富段353地 號土地其面臨五權西路之面寬(即30.57 公尺),相較於 附圖(即31公尺)雖略為減少「43公分」,惟永富段353 地號土地位處重劃區「住1-C」種類之住宅區(詳附件一 ),依臺中市土地管理要點第六章「土地分區管制要點」 第5點規定,其建築基地之最小面寬為「5公尺」(附件四 ),是公告後353地號土地之面寬30.57公尺,興建6 間店 面仍綽綽有餘,並無減損土地之價值,原告所云顯非實在 。
㈢原告備位聲明又謂:「依重劃契約第6 條,雙方就差額地價 互不找補,顯然對於原告一方極為不利,故兩造當事人於議 約時,即合意以後簽訂之附約條款更新本約第6 條條款,而 於合作契約書(附約)上以刪除第13條之方式,表彰兩造已 合意調整為不放棄差額地價找補請求權之旨。」惟二造合意 將「重劃合作契約書(附約)」第13條刪除主要原因係關於 差額地價互不找補之約定,二造已於「重劃合作契約書」第 6條第1項規定綦詳,為免重複規範而衍生不必要之爭議,遂 刪除附約第13條之規定,此由前開二條文之內容相仿即得加
以佐證。更何況,本件「重劃契約書」及其「附約」二造係 同時簽立(按契約之日期均相同),果如原告所稱「刪除第 13條係表彰不放棄差額地價之意思」,則理應將「重劃契約 書」第6條第1項刪除,否則如何解釋該條文之效力,足證原 告所云均屬子虛,被告自無給付差額地價之義務。 ㈢被告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貳、兩造審理中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等人為起訴狀附表一至四所示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緣 被告籌組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事宜,委由訴外人富有土地開 發股份有公司與原告接洽。嗣經兩造合意於100年1月20日簽 訂系爭契約及其附約。
㈡系爭契約後方有如起訴原證4 所示之附圖,兩造同意該附圖 為系爭契約之一部分。
㈢系爭契約附約第13條有關差額地價互不找補規定經兩造合意 刪除,但本約第6條有關差額地價互不找補規定並未刪除。二、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後方附圖,原告分得土地臨五權西路之 面寬應為31公尺,公告後面寬未達上開寬度,導致原告分得 土地臨五權西路較有價值部分面積縮減,為此起訴主張先位 聲明:「被告應將黎明劃字第1000304號函,如起訴狀附件1 所示地號分配予原告等人之土地分配決議撤銷」,是否有理 由?
㈡如上開先位聲明無理由,原告主張已刪除系爭契約附約第13 條有關差額地價互不找補規定,認為被告應給付差額地價, 而起訴備位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差額地價902,470 元,是否有 理由?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先位聲明部分:
㈠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書附約附圖,原告分得土地臨五權西 路之面寬應為31公尺,公告後面寬未達上開寬度,導致原告 分得土地臨五權西路較有價值部分面積縮減,因此被告分配 土地予原告六人之決議應予撤銷云云。查系爭契約附約附圖 (參見本院卷第24頁)中雖標示分配予原告六人之土地臨五 權西路部分面寬為31公尺,惟該附圖下方附記說明事項為: 「本示意圖僅為相對位置之參考,正確之臨路寬度與深度應 以公告土地分配圖為準。」對照附圖下方之說明事項,可知 系爭契約附圖僅為契約雙方當事人做為將來分配土地時相對 位置之參考,實際分配土地臨路面寬及深度仍以公告土地分 配圖為最後依據,則原告是否得執附圖標示之分配土地臨五
權西路面寬31公尺,公告後分得土地面寬未達上開寬度,主 張被告違約,實有可議之處。
㈡證人賴朝陽即原告等人所委任之代理人(原告何素鑾之子)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簽約時有原告賴謙吉、賴木坤及伊在場 ,富有公司也有很多人在場,系爭契約附約附圖伊有看,對 附圖說明欄上文字伊有看也有了解,伊同意附圖上所為的任 何文字說明等語(參見本院卷第94頁背面、第96頁),足見 系爭契約係在原告事先進行審閱契約行為後,原告方面已有 充分了解契約條款內容之機會,亦同意附圖上所為之說明事 項後與富有公司簽約,在現代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之下 ,並無不妥之處,且兩造亦對前揭附圖為系爭契約之一部分 ,並不爭執,原告自應受附圖說明事項之拘束,實難認原告 與富有公司簽約時雙方有公告後原告分得土地臨五權西路面 寬必為31公尺之合意。
㈢被告提出之重劃後土地分配圖(參見本院卷第113 頁)顯示 原告六人分得土地臨五權西路面寬為30.57 公尺,原告六人 雖仍質疑事後真正是否可得前述寬度,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陳稱:該重劃後土地分配圖有被告出具之重劃會大、小印文 ,擔保原告六人將來分得的面寬絕對有30.57 公尺等語(參 見本院卷第107 頁背面),被告既為如此保證,即成被告對 原告六人應遵守之事項,如原告將來分得土地臨五權西路面 寬不足30.57 公尺,被告即屬違約,應負債務不履行或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六人分得土地臨五權西路面寬應 為30.57公尺,堪以認定。
㈣系爭契約附約附圖標示分配予原告六人之土地臨五權西路部 分面寬為31公尺,而公告後原告六人分得之土地臨五權西路 部分面寬為30.57 公尺,兩者雖有0.43公尺之差距,惟土地 重劃本可能因相鄰土地之分配狀況、地上物之拆除、工程測 量等因素而產出誤差或調整變動分配狀況,且兩造既合意「 正確之臨路寬度與深度應以公告土地分配圖為準」,原告6 人即應受此拘束,不得以公告後分得之土地臨五權西路部分 面寬不足31公尺,遽指富有公司違約。
㈤富有公司既無違約情事,則原告以此主張應撤銷被告分配予 原告六人之土地分配決議云云,即無理由,應予駁回。二、備位之訴部分:
㈠按預備訴之合併係以當事人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之 解除條件;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備位之訴之停止條件。原告 先位之訴既經以無理由駁回,本院即應就其備位之訴予以裁 判,先予敘明。
㈡原告主張:原告與富有公司簽約時,已刪除系爭契約書附約
第13條有關差額地價互不找補規定,被告應給付差額地價90 2,470 元云云。查系爭契約附約第13條本約定:「甲方(即 原告)重劃後依主契約第6 條約定所計算應分回面積,如依 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9條規定所計算之面積產生應領或應繳 之差額地價時,甲、乙雙方均放棄請求權。」(參見本院卷 第23頁)。嗣於簽約時,原告與富有公司合意刪除該條文,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又系爭契約第6條第1款約定:「重劃後 土地分配比率:依土地所有權人參加重劃土地面積百分之五 十配合土地,如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9條規定計算分配面 積後產生差額地價時,甲、乙雙方均放棄請求權,互不找補 」,亦係差額地價互不找補之約定,然第6條第1款並未如同 系爭契約附約第13條經原告與富有公司劃線蓋印刪去,則原 告與富有公司是否有刪除差額地價互不找補之合意,即為備 位之訴爭點所在。
㈢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有明文;又契約之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之 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契約第6條第1款有關差額地價 互不找補之約定並未刪除,本就為合法有效之契約條款,又 依該條文內容,已表示差額地價互不找補,原告實不得主張 差額地價應相互找補。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第6條第1款亦應如 同附約第13條有刪除之效力,自應就此有利於己及變態之事 項,負舉證責任。
㈣證人賴朝陽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土地重劃後因五權西路有拓 寬,律師說分配比率可能不是百分之50,所以伊就要求要劃 掉附約第13條及本約第6、7條,富有公司人員就把附約第13 條劃掉,本約第6條沒有劃掉,伊問為何第6條沒有劃掉,富 有公司人員說附約第13條跟第6 條是一致的,劃掉一邊就可 以了云云(參見本院卷第94頁背面、第95頁)。惟契約條文 一經訂立,且經雙方簽名於上後,契約條文即生效力,如雙 方有不行使該條文之合意,亦應刪除該條文,能產生失效之 效力。證人賴朝陽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學歷為東海大學企 管系畢業,目前在大陸開製鞋工廠等語(參見本院卷第95頁 ),以證人賴朝陽之學經歷,實難諉稱不知契約上條文未經 刪除仍屬有效之效果;證人賴朝陽復證稱:本約與附約是同 一天簽立,附約是簽約當天看到,本約是幾天前就有給伊, 伊對於本約及附約內容有充分暸解等語(參見本院卷第95頁 及其背面),證人賴朝陽既對系爭契約之本約及附約已有充
分暸解,足見原告方面對系爭契約本約第6 條及附約第13條 均係約定差額地價互不找補,亦知之甚詳,則當日原告與富 有公司如有合意刪除差額地價互不找補之約定,以證人賴朝 陽之學經歷,應會主張將系爭契約本約第6 條一併刪除,實 無留下系爭契約本約第6 條,使之發生契約效力之理。是以 ,證人賴朝陽前揭證詞顯與常情不符,要無可採。參以被告 陳稱:系爭契約附約第13條刪除主要原因係關於差額地價互 不找補之約定,已於系爭契約第6條第1款規定綦詳,為免重 複規範而衍生不必要之爭議,遂刪除附約第13條之規定等語 ,符合契約訂立方式及交易常規,自為可採。
㈤原告之舉證未能使本院產生其與富有公司間就系爭契約差額 地價互不找補約定有刪除合意之確信,即應回歸契約文字內 容之約定,認原告與富有公司有差額地價互不找補約定,是 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給付差額地價902,470 元,顯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原告先備位之訴所為之主張,俱不足信取,應予 駁回。
四、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原告於言論辯論終結後之101年10月8日 具狀表示「原告等依法得按兩塊土地分別分配於原位置街廓 之『1-C』土地上,且依新聞剪報得知黎明重劃會有所弊端 ,尚待釐清,為此聲請再開辯論以明真相」云云,惟原告前 揭所述,俱與本件爭點無關,原告亦未曾於本件爭點整理前 爭執分配土地應在原位置街廓之「1-C」土地上,本院認實 無再開辯論之必要,一併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先備位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裕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司立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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