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638號
原 告 何耀煌
被 告 祭祀公業何合季、何合誠季
法定代理人 何金三
訴訟代理人 李寬亮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對被告之派下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查原告主張其對於 祭祀公業何合季、何合誠季之派下權權利存在一事,被告雖 未否認之,惟迄今未補行列入原告等為該祭祀公業之派下員 ,原告有無該派下權權利確已陷於不安定狀態,自有提起本 件確認之訴之必要及為確認之利益。
貳、原告主張:
一、被告係其先祖等於明末初遠自福建渡船來台,並於清光緒年 間,先祖等集資以股份募集,分壹拾參鬮(組),每鬮貳拾 份,每份貳元(洋銀),共得伍佰貳拾銀圓,共計260份成 立,40年來均按民國39年會員勵年名簿為權利義務之依據。 迄「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於70年4月3日定頒後,當時管 理人即訴外人何通棟曲解政府將會收回公業土地,即以39年 會員勵年名簿為準,待派下員證明書核發後,何通棟再於72 年10月7日第二批補列小部分派下員,且未召開派下員大會 。按祭祀公業係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設立,派下以男系之子 孫為限,出嫁女子之子孫,不得為派下,但女子因其家無男 子(兄弟)可繼承派下權,而招贅夫或未招贅生有男子或收 養男子者,該男子均可為派下,此為台灣當時之習慣。而依 被告所持有之前開39年會員勵年名簿所載內容可知,該名簿 第11鬮第14-15份記載「公館子弍份何如碧」者,旁加註「 義欽」頂。該「何如碧」係「何義欽」之父親;該「何義欽 」亦原告之父親。查「何如碧」生於明治10年8月6日(即民 前35年),卒於昭和7年3月13日(即民國21年);「何義欽 」生於明治36年12月5日(即民前9年),卒於民國60年5月 18 日。原告既為「何如碧」之孫、「何義欽」之子;故依
法當然有權利繼承。惟被告100年6月9日之派下員變動名冊 (臺中市西屯區公所核發公所民字第1000012336號函),卻 未登載原告等為其派下員,則原告等有無派下員權利,顯已 陷於不安之狀態,原告等自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必要。爰 如訴之聲明,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之派下權存存在。二、聲明: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之派下權存在。叁、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
肆、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84條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 ,乃指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 ,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其承認須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始生 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 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 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4 年台上字第843號判例、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意旨可供參 照。經查,被告於101年11月5日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 諾,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應本於 被告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對被告 之派下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炫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呂偵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