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607號
原 告 何清杰
何明聰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何碧玉
何清俊
何明謙
何修瑋
兼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何進添
被 告 祭祀公業何合季、何合誠季
法定代理人 何金三
訴訟代理人 李寬亮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11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戊○○、己○○、甲○○、丁○○、乙○○、丙○○對被告祭祀公業何合季、何合誠季之派下權存在。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參仟柒佰陸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 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等對於祭祀 公業何合季、何合誠季之派下權權利存在,雖被告對於原告 為該祭祀公業派下員之事實並不爭執,惟迄今未將原告補行 列入為祭祀公業何合季、何合誠季之派下員,並表示礙於現 行法令規定,無法逕依原告主張而辦理登記原告為該祭祀公 業之派下員,需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始能解決問題,故原告 有無該派下權權利確已陷於不安定狀態,自有提起本件確認 之訴之必要及為確認之利益。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其先祖等於明末初遠自福建渡船來台 ,並於清光緒年間,先祖等集資以股份募集,分壹拾參鬮( 組),每鬮貳拾份,每份貳元(洋銀),共得伍佰貳拾銀圓 ,共計260 份成立,40年來均按民國39年會員勵年名簿為權 利義務之依據。迄「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於70年4月3日 定頒後,當時管理人即訴外人何通棟曲解政府將會收回公業 土地,當時即以39年會員勵年名簿為準,待派下員證明書核
發後,何通棟再於72年10月7 日第二批補列小部分派下員, 且未召開派下員大會。按祭祀公業係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設 立,派下以男系之子孫為限,出嫁女子之子孫,不得為派下 ,但女子因其家無男子(兄弟)可繼承派下權,而招贅夫或 未招贅生有男子或收養男子者,該男子均可為派下,此為台 灣當時之習慣。而依被告所持有之前開39年會員勵年名簿所 載內容可知,該名簿第10鬮第1至5份記載「麻薯埔何定、何 榜」者,自39年9 月15日起均由「何樹根」用印蓋章領取一 年一度之配當金6 元,迄48年9月6日止,仍由「何樹根」領 取一年一度配當金10元及豬肉中肉,顯然「何樹根」為上開 第10鬮第1至5份記載之實際繼承人無誤。又雖「何樹根」之 生父為何水木,但因14年5月11日何榜與何樹根成立收養關 係,何榜所持有部分本應由何樹根繼承,至何定之部分因由 何樹根蓋章領取上開配當金及豬肉中肉,形成何樹根亦承接 生父何水木之部分,且迄今為止,該何定、何榜均由何樹根 後代祭祀,並參加一年一度農曆8月4日之祭祖大典。「何樹 根」即為原告戊○○、丁○○之父親;且為原告己○○、甲 ○○、乙○○、丙○○之祖父。「何樹根」於76年1月19日 已歿,應由其子戊○○、何清發、何清海、丁○○、何榮貴 繼承,其中何清發於95年5月6日死亡,故由其獨子己○○繼 承;何清海於93年12月7 日死亡,故由其獨子甲○○繼承; 何榮貴於93年7 月25日死亡,故由其子乙○○、丙○○共同 繼承,原告等既為何樹根之後代男系子孫,且繼承事件均發 生於97年7月1日祭祀公業條例實施日前,依該條例規定當然 有權利繼承為被告之派下員,而享有派下權。惟被告100 年 6月9日之派下員變動名冊(臺中市西屯區公所核發公所民字 第0000000000號函),卻未登載原告為其派下員,則原告有 無派下員權利,顯已陷於不安之狀態,原告自有提起本件確 認之訴之必要。並聲明:請求確認原告戊○○、己○○、甲 ○○、丁○○、乙○○、丙○○對被告祭祀公業何合季、何 合誠季之派下權存在。
三、被告則以:本件原告確屬被告之派下員,但被告疏漏記載原 告為派下員,且礙於現行法令,無法逕依原告之請求而為登 記,須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始能解決問題,並聲明:同意原 告之請求。
四、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 之何樹根繼承系統表、原告之戶籍謄本、何二郎之日據時期 戶籍謄本、何樹根、何清發、何清海、何榮貴之除戶謄本、 39年被告會員勵年名簿影本、臺中市西屯區公所100 年6月9 日公所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變動後派下員名冊及其繼承
系統表等資料影本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 真實。本件原告既為被告之派下員,因作業疏漏而未登記, 則原告請求確認其對被告祭祀公業何合季、何合誠季有派下 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宗鼎
法 官 莊嘉蕙
法 官 潘曉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江慧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