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2600號
TCDV,101,訴,2600,20121127,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600號
原   告 連民妹
訴訟代理人 林毓嘉
被   告 賴峯源
      洪浚翔
      洪浩哲
      邱國瑞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
事訴訟(100年度附民字第59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元,及其中被告洪浚翔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七日起、被告洪浩哲、被告賴峯源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八日起、被告邱國瑞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邱國瑞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洪浚翔洪浩哲邱國瑞、訴外人羅翊耘、 賴源及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基於不法詐取原告金錢之故意 ,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00年6月23日上午9時55 分許自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犯罪科課長許家輝撥打電話向原 告佯稱:其資料遭盜用,並要接受檢察官調查云云,復於同 年月27日自稱臺北市地方法院檢察官吳文正撥打原告電話並 向其佯稱:須將帳戶的內所有的錢交由國家安全帳戶監管云 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提領款項,詐欺集團成員乃先於100 年6 月27日指示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等,於同日下午2時許 ,至不詳地點,由取款車手其中一人出面假稱檢察官所指派 之人並出示偽造內容不詳之證件,向原告詐領40萬元;復於 100 年6月28日指示賴峯源邱國瑞等,於同日中午某時許 ,至高雄市○○○路與永榮三街口,由賴源出面假稱檢察官 所指派之人(陳明仁書記官)並出示偽造內容不詳之證件, 向原告詐領30萬元,致原告受有7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受詐騙之款項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外,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賴峯源洪浚翔洪浩哲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為爭執 。
(二)被告邱國瑞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檢察官起訴書 為證,並有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385號刑事判決書附表一編 號25所載事實及附表二編號25所載證據附於刑事卷可稽,被 告邱國瑞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 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其餘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為爭 執,揆諸上開規定,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 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所稱健康權受有侵害,係指因侵權行為致精神上直接 受有痛苦而言,如僅泛言因受他人詐欺致交付金錢,其受有 侵害者為財產權,所生精神上痛苦等情,核係因財產權侵害 所生非財產上損害,依據學說或實務一貫見解,除非法律明 文規定(如民法第514條之8所定旅遊時間浪費之求償)外,依 法不得請求。本件被告共犯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交 付70萬元現金,顯係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揆諸前開規定,自 應返還原告所受財產上損害70萬元,至原告主張其因系爭70 萬元受騙,致暗夜哭泣、對將來餘生度過產生困擾等因財產 權受損所生非財產上損害,揆諸上開說明,不得請求。從而 ,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被告洪浚翔自100年12月7日起、 被告洪浩哲、被告賴峯源自100年12月8日起、被告邱國瑞自 100年12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其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 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七、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學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