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489號
原 告 郭哲瑋
訴訟代理人 郭冲展
被 告 張繼民
巫翊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
訴訟(101年度交附民字第14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繼民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叁萬肆仟伍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101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張繼民負擔百分之六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時,訴之聲明原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495,703元,及自遞狀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原告於民國101年6月14日 具狀變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50,7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復於101年 9月20日具狀變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19,538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末 則於101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838,9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其性質均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依前開規定,自屬適法。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部分: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張繼民之汽車駕駛執照自86年8月8日起 即遭易處吊扣逕行註銷,嗣復未重新考領汽車駕駛執照而無 汽車駕駛執照,依法不得駕駛自小客車上路,乃其竟於100 年10月26日18時30分許,駕駛其配偶即被告巫翊君所有之車 牌號碼NR-2377之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太平區生活圈特4號 道路之直行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道路與自由路三 岔路口,欲通過該路口後繼續沿生活圈特4號道路直行時, 本應注意該路段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應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行車,竟疏未依規定行駛,貿然 於號誌轉為左轉綠燈(直行紅燈)時,以每小時70公里速度
、違反號誌指示而向前直行駛入上開路口,適有原告騎乘車 牌號碼939-GXH之重型機車行經該處,被告張繼民所駕駛汽 車左前車頭擦撞原告騎乘機車之左側車身,致原告人車倒地 ,並受有左股骨開放性骨折、左鎖骨骨折、左大腳趾撕裂傷 口、雙側下顎骨副聯合區骨折等傷害。原告所受傷害與被告 張繼民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 年度交易字第418號刑事判決認被告張繼民犯刑法過失傷害 罪,而被告巫翊君明知被告張繼民駕駛執照被註銷,卻將 NR-237 7之自用小客車交其駕駛,導致被告張繼民釀成前開 車禍事故,被告2人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85條之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如下所支出之費用:(1)醫療費: 337,823元;(2)看護費:167,200元;(3)輪椅柺杖費: 12,450元;(4)減少薪資收入:原告於事故發生時身份為 學生,當時有打工,為此必須休學延畢一學期約4個月左右 ,所失利益以每月17,880元計算,共計71,520元;(4)慰 撫金:原告歷經2次住院3次開刀,其中100年10月27日,左 股骨開放性骨折,左鎖骨骨折,開刀11小時,術後需坐輪椅 2個多月,連大小便都無法自理;100年11月3日,觀血性骨 折復位術,顎間固定,開刀7.5小時,結束後管灌流質1個月 ,3個月軟食;101年2月14日骨移植(骨遲延癒合),關節 鬆解術(左膝僵硬彎曲不良),開刀4小時,移植處痛苦無 比,至今已6個月,仍使用柺杖,並持續進行門診追蹤。原 告所承受之手術及復健痛苦,除肉體得承受難以抹滅之傷疤 及運動機能障礙外,還有精神上長期之磨難,且日後仍須再 手術取出鋼釘,其中辛酸絕非普通人所能想像,爰請求慰撫 金25萬元。被告雖抗辯被告巫翊君對於被告張繼民遭吊銷執 照一事無所知悉,但被告在93年間結婚,94年有罰單,被告 巫翊君怎可能會對此事不知情,被告所言並無理由,原告亦 不認為就本車禍事故,自己與有過失。
二、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38,9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張繼民在90幾年間被臨檢時,才曉得遭註銷駕照,斯時 因被告張繼民尚未與被告巫翊君結婚,因此被告巫翊君對此 並不知情,且因為註銷駕照並非光榮之事,因此被告張繼民 亦未告知被告巫翊君上情。
二、就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337,823元、看護費167,200元、輪椅 柺杖費12,450元、減少薪資收入71,520元等費用並不爭執, 然原告請求慰撫金部分過高。且被告認為就本件事故發生,
原告亦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叁、本件經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一)對於本院刑事庭101年度交易字第418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 事實沒有意見。
(二)對於醫療費用部分兩造合意以337,823元計算。(三)對於增加生活上費用中看護費部分兩造合意以167,200元 計算。
(四)對於增加生活上費用中輪椅柺杖費兩造合意以12,450元計 算。
(五)對於原告因延畢所受有之薪資收入減少兩造合意以71,520 元計算。
(六)原告因本次車禍事故業已領取強制責任險96,623元不爭執 。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巫翊君是否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二)原告請求慰撫金額是否過高?
(三)原告對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是否與有過失?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 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 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 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張繼民 於100年10月26日1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NR-2377之自用 小客車,沿臺中市太平區生活圈特4號道路之直行車道由南 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道路與自由路三岔路口,欲通過該路 口後繼續沿生活圈特4號道路直行時,本應注意該路段速限 為每小時50公里,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交通號誌 之指示行車,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障 礙、或其他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依規定行駛,貿然於號誌轉為左轉綠燈(直行紅燈)時,以 每小時70公里速度、違反號誌指示而向前直行駛入上開路口 ,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939-GXH之重型機車行經該處,被
告張繼民所駕駛汽車左前車頭擦撞原告騎乘機車之左側車身 ,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股骨開放性骨折、左鎖骨骨折 、左大腳趾撕裂傷口、雙側下顎骨副聯合區骨折等傷害,業 經本院核閱本院101年度交易字第418號刑事卷宗之卷內資料 無訛,而上開事實復經本院101年度交易字第418號刑事判決 認定甚明,而兩造對於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均不爭執 。則原告主張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其身體、健康權,核屬有據 。
二、次查原告主張被告巫翊君為車牌號碼NR-2377之自用小客車 之車主,其明知被告張繼民之駕駛執照業遭註銷,仍將該自 用小客車交被告張繼民駕駛,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被告 巫翊君雖不爭執其為車牌號碼NR-2377之自用小客車之車主 ,然辯稱:其並不知被告張繼民之駕駛執照業遭註銷等語。 經查,原告固以被告巫翊君為被告張繼民之配偶,2人已結 婚8 年,且被告張繼民曾於96年被判刑,被告巫翊君自無不 知被告張繼民被註銷駕照之理等情,為其論據。然被告張繼 民對此業已陳稱:「因為駕駛執照被註銷不是什麼光榮的事 情,所以我不敢跟被告巫翊君說。」、「被告巫翊君只知道 我被判刑,但是不知道我被註銷駕照。」等語,參以夫妻之 間關係固屬密切,然仍可能保有相當程度之隱私,則被告張 繼民縱隱瞞其被註銷駕照乙情,並非必然不可採信,而原告 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復未能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以資證明 ,其空言主張被告巫翊君明知被告張繼民之駕駛執照業遭註 銷,仍將該自用小客車交被告張繼民駕駛,並請求被告巫翊 君應負擔連帶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三、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 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 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193條 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主張之損害 賠償金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一)醫藥費用部分: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醫療費用,業經兩造 合意以337,823元計算,故原告就前揭金額之請求,應予 准許。
(二)看護費用部分: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關於看護費用部分,業經兩造合意以167,200元計算,故
原告就前揭金額之請求,應予准許。
(三)輪椅拐杖費用部分: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增加生活上之需 要,關於輪椅拐杖費用部分,業經兩造合意以12,450元計 算,故原告就前揭金額之請求,應予准許。
(四)薪資收入減少部分:本件原告因延畢所受有之薪資收入減 少部分,業經兩造合意以71,520元計算,故原告就前揭金 額之請求,應予准許。
(五)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 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 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 判例參照)。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相當之肉體痛苦, 而該期間曾住院3次,歷經反覆開刀與不斷進行復健,精 神上遭受之長期折磨實可想像。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 慰撫金,揆之民法第195條規定,洵屬有據。經查,被告 張繼民逢甲工商學院畢業,曾在工廠做工及貿易公司任職 ,一個月薪水3-4萬元,然現無職業,其在100、99年度所 得總額均為0元,名下2台汽車,財產總額為0;原告現於 朝陽科技大學就學,之前有打工,1個月17,800元,其在 100 、99年度所得總額為2萬2千餘元、935元,名下有投 資1筆,財產總額10萬元。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經本院 依職權查詢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 。本院斟酌被告之加害情形、可歸責程度、原告所受精神 上之痛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賠償義務 人之經濟狀況,認原告請求20萬元,尚屬合理。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788,993元(計 算式:337,823+167,200+12,450+71,520+200,000= 788,993)
四、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左轉彎 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張繼民辯稱:原告對於本件 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等語。經查,本件被告張繼民本應注 意該路段速限為每小時50 公里,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應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行車,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柏油路 面、乾燥、無障礙、或其他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依規定行駛,貿然於號誌轉為左轉綠燈(直 行紅燈)時,以每小時70 公里速度、違反號誌指示而向前 直行駛入上開路口,固有過失,然原告騎乘車牌號碼939-GX
H之重型機車,沿生活圈特4號道路之右側機慢車道同向行駛 至該路口等待左轉綠燈亮起時,因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 提前左轉,此由證人林明憲員警於本院101年度交易字第418 號刑事案件101年7月24日審理時具結證稱:「(今日庭呈現 場圖與先前現場圖有何不同?)依法院指示要確認煞車痕、 刮地痕是否超過自由路的中心線,我就到現場再實地測量結 果如今日庭呈現場圖。」、「(碰撞地點在何處?)我們到 現場時,車輛是停在過路口的北上車道,但煞車痕距離自由 路中心線大約6.3公尺、刮地痕為1.4公尺。」等語,以及現 場圖所示汽車煞車痕、機車刮地痕位置均未超過自由路中心 線至明,復經本院101年度交易字第418號刑事判決認定無訛 ,而兩造對於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均不爭執,則被告 張繼民抗辯原告與有過失,即非無據。本院審酌被告張繼民 之過失情形為闖紅燈及超速,原告之過失情形則為未行至交 岔路口中心處即行左轉,認故被告張繼民過失之情節應重於 原告,為肇事主因,應承擔80%之過失責任,原告則為肇事 次因,應負擔20%之過失責任,是依此計算,被告張繼民應 賠償之金額,應按原告過失之比例減輕20%。從而,被告張 繼民應賠償原告631,194元(計算式:788,993×0.8= 631,194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五、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是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 被保險人於該範圍內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本件原告 已獲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理賠96,623元,為兩造所不爭執, 是此部分之款項自應於本件損害賠償請求中扣除,經扣除後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34,571元(計算式: 631,194-96,623=534,571)。六、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 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 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張繼民
翌日即101年5月3日起(詳見附民卷第17頁),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繼民賠 償534,5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1年5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核屬無據,應予 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炫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呂偵光